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星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季倉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敬章
何偉洸
蔡文英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五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丹麥進口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 BRAND LINAK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八九/W0三七/八一 五二號),共申報十二項貨物,其中第一至第八項均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0二‧ 九0‧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以下稱基隆關稅局) 查核結果,來貨第一項至第五項為線性驅動器,第六項至第八項為腳踏操作器, 分別改列稅則第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及八五三六‧五0‧九0號,稅率均按 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關評台 字第八九0一八一號評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應如原告所主張列為稅則第九四0二‧九0‧一二號 「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稅率百分之二.五,抑或第一 至第五項應列為稅則第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 三七‧五瓦,但未超過七五0瓦者」,稅率為百分之七.五,第六至第八項應列 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五0.九0號為「其他開關,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 ,稅率百分之七‧五或稅則第八五三七‧一0‧九0號為「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 具,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稅率百分之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口「電動升降機組」依稅則解釋準則㈠之規定應分類於稅則第八四二 八.一0一九‧00五號(其他升降機)稅率百分二點五,由於H.S註解(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一0八一頁前段之規定:「多功能機器」—甚多 機器,此種機器應分類稅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0二.九0一二號。原告鑑於系 爭貨品係用於醫院機械裝置病床(電動病床)之零件,依九十四章「章註」並 未列明不包括稅則第八五0一節、及第八五三七節之貨品,故系爭貨品歸列第 二十類雜項貨品第九十四章醫院病床零件,應屬正確,而原告確認具有特殊性 者僅較一般性者優先適用,依法應分類稅則第九四0二節,顯然該貨品已有兩 個以上可適用之稅則號別,則準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 ‧‧,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則原告依法自動分類於稅則第九 四0二.九0一二.00三號,應無違誤。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九四 0二節貨名欄已詳列: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檯、檢查 檯、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及 類似椅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原告進口之電動升降機組是用於醫院機械裝置病床 ,非手術抬或牙科用椅,被告錯引註釋手術抬或牙科用椅之零件所例舉項目作 為原告醫院用機械裝置病床之零件,顯屬錯誤。且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依國外原 廠型錄及報單申報貨品名稱,並經被告查驗確認,係屬醫院病床用電動升降機 組,其中馬達僅係病床升降機之內部小零件,被告竟誤以馬達作稅則分類,顯 有違誤。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參酌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稅則第九四0二節註釋:(A)之㈦明載本組包括:具有機械裝置之病 床,可不致震動地抬起傷患或病人,或不移動病人而給予護理上的照顧,及( C)零件:「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原告進口 電動升降機組係屬醫院機械裝置病床不可缺一之零件,此乃經被告查驗確認在 案。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立法精神,零件之稅率皆比成品之稅率為低,若依被 告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分類於稅則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 )比成品稅率高,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一規定:「‧‧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 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 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⒉本案來貨第一至五項為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註解 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0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 、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另參據HS ALPHABETICAL INDEX第八項及H.S.註 解英文版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0一節(1)ELECTRIC MOTOR 之相關釋示:THIS GROUP ALSO INCLUDES‧‧‧(3)VALVE ACTUATORS,
ELECTRICAL, CONSISTING OF AN ELECTRIC MOTOR WITH REDUCING GEAR AND DRIVE SHAFT AND,IN SOME CASE, WITH VARIOUS DEVICES(ELECTRIC STARTER )及參酌EUROPEAN 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ROTORY ELECTRIC WIND SCREEN-WIPER MOTOR,WITHOUT ARMS OR WIPER BLADES BUT WITH APPROPRIATE TRANSMISSION MECHANISM‧‧‧等分類原則,應歸屬稅則第八五0一節。另來 貨第六至八項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為「腳踏操作器」,宜按稅則第八五 三七.一0.九0號「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 ,稅率百分之十課徵。惟查上列貨物業經基隆關稅局核定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 .五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原核定顯未盡妥適,然依行政法 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十二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 以不利益之變更」之意旨,被告不宜再行更動,另為更不利異議人之評定等由 ,乃未准變更原處分。
⒊本案來貨共分為六種貨名個別報運進口,非組裝成套者,自應依其所專屬稅則 號別分類。查第一至五項來貨為電動驅動器,並非升降機,自不得歸列第八四 二八節。另相同貨物前經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稅則分類意見結果,並 已評定歸列稅則第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其他直流電動機」項下。再者,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0二九頁對於第十六類Ⅱ零件(類註2)之註釋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此等零 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 下列為然‧‧‧(8)第八五0一節之電氣馬達。(9)第八五0四節之電力 變壓器及其他機器與裝置。()供電力控制或配電用之板、配電板、托架、 桌、櫃及其他裝置(第八五三七節)‧‧‧」。則本案來貨自應依其所專屬稅 則號別歸列,而非稅則第九十四章之零件範圍。另本案貨品電動驅動器係以電 動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因此來貨稱電 動驅動器並無不妥,又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十 四章,八十五章),稅則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 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本案貨品電動驅動器顯非屬稅則第八四 二六節之貨品;原告既知電動驅動器為機械設備,自應歸列稅則第十六類貨品 之稅則號別,而無稅則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之適用。 ⒋原告另指「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立法精神可查,零件之稅率皆比成品之稅率為 低,‧‧‧若依據被告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分類於稅則八五0一.三一.一九 號(稅率七.五%)‧‧‧比成品稅率高,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 ‧‧‧。」乙節,查稅率結構係立法問題,與稅則分類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萬居財變更為鍾火成,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三七 ‧五瓦,但未超過七五0瓦者」,第二欄稅率為百分之七.五;稅則第八五三六 ‧五0.九0號為「其他開關,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
之七‧五;稅則第八五三七‧一0‧九0號為「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電壓未 超過一000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稅則第九四零二‧九0‧一二號 為「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第一欄稅率為百分之二.五 (未列第二欄稅率)。次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 則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又進口貨品稅則分類,可參據簡稱H‧S註解,為海關進口稅則 附則所明定。在H‧S註解(中文版),針對第十六類之「機械及機械用具; 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 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等眾多商品之分類時,特別在「總則」項下(Ⅱ)零件 (類註2)中第二段(參閱該註解第一○二九頁),特別明定:「上述規定(即 類註2第一段首段所指「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 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之規定內容)不適 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 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 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另H.S註解(中 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 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即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丹麥進口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乙批, 其中第一至第八項,均自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0二.九0.一二號,稅率百分之 二.五,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五項 (LINEAR ACTING SYSTEM PART之W/CYLINDERS LA31及LA32)為線性驅動器,第六項至第八項(LINEAR ACTING SYSTEM PARTS之FOOTSWITCH)為腳踏操作器,分別改列稅則第八五0一. 三一‧一九號及八五三六.五0.九0號,稅率均按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之事 實,有進口報單附評定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第一至五項,依 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所言,係以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 升降傾斜,此有其異議書附評定卷可證,則被告稱之為電動驅動器,並無不妥。 參照上述H‧S註解中文版對十六類(Ⅱ)零件(類註2)之詮釋:「上述規定 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 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 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第一一九五頁 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 」,即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此部分原處分核無不當 。至於第六項至第八項貨物為腳踏操作器,依原告檢附型錄說明書,該三項貨品 可組合成具控電功能之控制器具,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七.一0.九0號 「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稅率百分之十,惟基 隆關稅局原核定對第六項至第八項貨物原所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五0‧九0號 ,稅率較低,雖未盡妥適,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原 處分仍列為稅率較低之稅則第八五三六.五0‧九0號,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電動升降機組確為醫院病床用零件,應符合稅則第九四○二 節之稅號,馬達僅係病床升降機之內部小零件,被告以馬達分類,即屬違誤,依
九十四章「章註」並未列明不包括稅則第八五0一節及第八五三七節之貨品,系 爭貨品歸列第二十類雜項貨品第九十四章醫院病床零件,原告確認具有特殊性者 僅較一般性者優先適用,依法應分類稅則第九四0二節,顯然該貨品已有兩個以 上可適用之稅則號別,則準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擇其稅則號別位 列最後者為準,又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立法精神,零件之稅率接比成品之稅率為 低,若依被告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分類於稅則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 之七.五)比成品稅率高,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云云。惟查,系爭 貨物第一至五項因係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再參據H‧S ALPHABETICAL INDEX第八頁及H‧S註解英文版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 ⑴ELECTRIC MOTORS之相關釋示:THIS GROUP ALSO INCLUDES‧‧‧⑶VALVE ACTUATORS, ELECTRICAL,CONSISTING OF AN ELECTRIC MOTOR WITH REDUCING GEAR AND DRIVE SHAFT AND, IN SOME CASES, WITH VARIOUS DEVICES(ELECTRIC STARTER,TRANSFORMER,HAND_WHEEL,ETC.) TO OPERATE THE VALVE PLUG(本組亦 包括:(3)電氣式閥啟動器,係由裝有減速齒輪之馬達與傳動軸所組成,並在某 些情況裝設各種不同裝置 (電氣啟動器,變壓器,手輪等)以操作閥塞),爭來貨 物確屬稅則第八五○一節範圍。又相同貨物,被告為慎重計,前經由駐比利時代 表處函詢WCO稅則分類意見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比利( )字第四一三號函復以:「說明:‧‧‧本產品單項進口,非專屬醫療床 用,且包含Actuator、Control Box、Handset,應歸列850110電輸出未超過37.5 W者為宜。‧‧‧。」有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按,亦認應歸為第 八五0一節範圍,原告指被告以馬達分類違誤,並不足採。又系爭貨物既已依如 前所述,依其所專屬稅則別歸列,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具有特殊性者僅較一般性者 優先適用,系爭貨物已有兩個以上可適用之稅則號別,應準用「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三、(丙)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之問題。至零件稅率高於成品,係 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關。原告此方面之主張亦不可採。五、從而,原處分將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線性驅動器,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腳踏 操作器,分別改列稅則第八五0一.三一‧一九號及八五三六.五0.九0號, 稅率均按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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