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六二八五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 ,嗣查得原告㈠八十一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二十三人計新台幣( 下同)七、○四一、八一六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七、○四一、八一六 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六○、四五五元外,另將原告以 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一、四○八、三○○元(計至百元止,下同)㈡ 八十二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九人計六、七二○、六二三元,被 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六、七二○、六二三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一、六八○、一五六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 一、三四四、一○○元㈢八十三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八人計七 、九○○、六五○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七、九○○、六五○元之部分 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七五、一六三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 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一、五八○、一○○元㈣八十四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 人工葉翠萍等二十四人計一三、七九六、八○○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 一三、七九六、八○○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四四九、二 ○一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二、七五九、三○○元。 ㈤八十五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六人計一七、三三一、八○○元 ,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一七、三三一、八○○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三二、九五○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 漏稅罰三、四六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在案,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依其提示勞工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足證八十一年至八十 五年並未以不實之憑證虛報羅蓮珠等五人薪資,被告卻認其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 工薪資,予以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其間有關原告以羅蓮珠、呂岳城、吳 能如、馬群智及馬宏治等人之不實憑證虛報薪資等情,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羅蓮珠部分:被告原處分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虛 報羅蓮珠薪資。茲依勞工保險卡所示,羅蓮珠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 年均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 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被告原處分容有未洽。 ⒉呂岳城部分:被告原處分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八 十五年度,虛報呂岳城薪資。茲依勞工保險卡所示,呂岳城於八十一年、八十 二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至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迄今),被告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
⒊吳能如部分:被告原處分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 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虛報吳能如薪資。茲依勞工保險卡所示,吳能如自七 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迄今,原告依規定申報吳能如之薪資,於法 並無不合。
⒋馬群智部分:被告原處分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 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虛報馬群智薪資。茲依勞工保險卡所示,馬群智自八 十一年三月三日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依規定申報馬群智薪資,於法並無不 符。再查,馬群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任期三年,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依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董 事之報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意旨: 「董事乃係經股東會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為處理委任 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 報酬』,其性質為『薪資』,至臻明確」,是董事報酬顯屬薪資性質,要無可 疑。故被告原處分,參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⒌馬宏治部分:被告原處分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 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虛報馬宏治薪資。茲查馬宏治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如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一職;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則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職務。董事之報酬,參照前項說明,乃屬薪資性質,至監察人報酬,依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暨參照前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之意旨,亦屬薪資性質,至為灼然 。由此,被告原處分謂原告虛報馬宏治薪資乙節,於法顯有未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⑴八十一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二十三人計七、○四 一、八一六元⑵八十二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人等十九人計六 、七二○、六二三元⑶八十三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八人計 七、九○○、六五○元⑷八十四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二十四 人計一三、七九六、八○○元⑸八十五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 十六人計一七、三三一、八○○元。
⒉原告起訴主張新經營團隊董事長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接任,對公司以往 運作方式不是非常了解,且時隔久遠,相關帳冊資料又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扣押,另⑴羅蓮珠部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 八十四年(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均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卡為證,⑵呂岳城部分 :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迄今)均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 卡為證,⑶吳能如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迄今,有勞工保險卡 為證⑷馬群智部分: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即在原告公司任職,並自八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起轉任原告公司董事,有勞工保險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依 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 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⑸馬宏治部分: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止,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止轉任監察人,有勞工保險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等語。 ⒊經查⑴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 定後,嗣依新竹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法字第○八五四號函資料 查核結果,查得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計八十一年度吳能如七二○、○○○元、馬 群智八○○、○○○元、馬宏治七四七、五○○元、呂岳城六五、○七六元, 八十二年吳能如五一○、○○○元、馬群智七八○、○○○元、馬宏治六○三 、九四○元、呂岳城一○、一八三元、羅蓮珠五八、五○○元,八十三年吳能 如七七一、八九○元、馬群智九一○、○○○元、馬宏治一、二三五、一九○ 元、羅蓮珠一五七、八九○元,八十四年吳能如九八四、○○○元、馬群智一 ○○、○○○元、馬宏治一、○○○、○○○元、呂岳城一、七八二、六○○ 元、羅蓮珠五二、○○○元,八十五年吳能如五七八、○○○元、馬群智一、 一三一、○○○元、馬宏治一、三一一、○○○元、呂岳城三、三○一、八○ ○元⑵依據原告財務部經理陳志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財務課長黎秀美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財務部副理周麗美同年八月六日等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馬駿擔任董事長(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由馬宏治繼任 再轉為甲○○)期間曾利用馬宏志提供的人頭吳能如、馬群智、董事甲○○提 供的人頭羅連珠、董事呂和聲提供的人頭呂岳城等虛報薪資藉以逃漏稅捐⑶依 據羅連珠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四月始任職 擔任管理部職員,協助協理甲○○處理管理部門之工作,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 四月間並無任職原告之公司⑷依據財務部副理周麗美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新竹
調查站調查筆錄,係依據董事呂和聲指示將馬宏志提供的人頭吳能如、馬群智 、董事甲○○提供的人頭羅連珠、董事呂和聲提供的人頭呂岳城等之勞健保費 用由各提供人全額負擔,⑸依據財務部副理周麗美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新竹調 查站調查筆錄,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作為逃漏稅捐匯款 帳戶,由董事長與董事決定後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並按持股比例朋分,⑹依 據馬宏志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吳能如、馬群智除任董 監事外,並沒有兼任其他職務及支領薪資。
⒋原告復查、訴願時,均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短 報所得額違章事實俱在,請予維持。
理 由
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 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 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嗣查得原 告㈠八十一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二十三人計七、○四一、八一六 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七、○四一、八一六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六○、四五五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 漏稅罰一、四○八、三○○元㈡八十二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九 人計六、七二○、六二三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六、七二○、六二三元 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六八○、一五六元外,另將原告以不 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一、三四四、一○○元㈢八十三年度以不實憑證虛 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八人計七、九○○、六五○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 本七、九○○、六五○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七五、一 六三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一、五八○、一○○元㈣ 八十四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二十四人計一三、七九六、八○○元 ,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一三、七九六、八○○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四四九、二○一元外,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 漏稅罰二、七五九、三○○元。㈤八十五年度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葉翠萍等十 六人計一七、三三一、八○○元,被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成本一七、三三一、八 ○○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三二、九五○元外,另將原 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三、四六六、三○○元。原告不服,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合併起訴主張依其提示勞工保險卡、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資料,足證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並未以不實之憑證虛報羅蓮珠等五人薪 資,被告卻認其以不實憑證虛報直接人工薪資,予以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先後經被告核定後,嗣依 新竹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法字第○八五四號函資料查核結果:原告 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分別虛報葉翠萍等十六人至二十四人之薪資成本,其中虛報八 十一年度吳能如七二○、○○○元、馬群智八○○、○○○元、馬宏治七四七、五 ○○元、呂岳城六五、○七六元;八十二年吳能如五一○、○○○元、馬群智七八 ○、○○○元、馬宏治六○三、九四○元、呂岳城一○、一八三元、羅蓮珠五八、 五○○元;八十三年吳能如七七一、八九○元、馬群智九一○、○○○元、馬宏治 一、二三五、一九○元、羅蓮珠一五七、八九○元;八十四年吳能如九八四、○○ ○元、馬群智一○○、○○○元、馬宏治一、○○○、○○○元、呂岳城一、七八 二、六○○元、羅蓮珠五二、○○○元;八十五年吳能如五七八、○○○元、馬群 智一、一三一、○○○元、馬宏治一、三一一、○○○元、呂岳城三、三○一、八 ○○元。又依原告財務部經理陳志惠、財務課長黎秀美、財務部副理周麗美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六日在新竹市調查站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馬駿擔任 董事長(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由馬宏治繼任)期間曾利用馬宏志提供的人頭吳 能如、馬群智等人;董事甲○○提供的人頭羅連珠等人;董事呂和聲提供的人頭呂 岳城等人虛報薪資藉以逃漏稅捐;又依羅連珠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調查站 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始任職擔任管理部職員,協助協理甲○○處理管理部門之工作 ,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並無任職原告之公司;另周麗美在上開新竹市調查站 又稱:係依據董事呂和聲指示將馬宏志提供的人頭吳能如、馬群智、董事甲○○提 供的人頭羅連珠、董事呂和聲提供的人頭呂岳城等之勞健保費用由各提供人全額負 擔,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作為逃漏稅捐匯款帳戶,由董事長 與董事決定後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並按持股比例朋分。又依馬宏志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於新竹市調查站稱:吳能如、馬群智除任董監事外,並沒有兼任其他職務及 支領薪資。此分別有調查筆錄及虛報薪資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始終未能 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董監事酬勞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對虛報其餘葉翠 萍等人之薪資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亦未爭執,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核定原告 八十一年度虛報葉翠萍等二十三人薪資七、○四一、八一六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一、七六○、四五五元;八十二年度虛報葉翠萍等人等十九人薪資六、七二○ 、六二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八○、一五六元;八十三年度虛報葉翠 萍等十八人薪資七、九○○、六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九七五、一六 三元;八十四年度虛報葉翠萍等二十四人薪資一三、七九六、八○○元,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三、四四九、二○一元;八十五年度虛報葉翠萍等十六人薪資一七、 三三一、八○○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三三二、九五○元;並分別處所漏 稅額○‧八倍罰鍰計八十一年度一、四○八、三○○元;八十二年度一、三四四、 一○○元;八十三年度一、五八○、一○○元;八十四年度二、七五九、三○○元 ;八十五年度三、四六六、三○○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虛列薪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八十八年六月間即被新竹市調查站進行調查查獲,八十九年三月經被告審理屬實 裁處罰鍰,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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