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明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昌技師)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警示燈」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 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 第○九○八九○○一五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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