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田國健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 」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 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七一四六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 (九0)智專三(三)0五0五一字第0九0八九000八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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