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七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納稅義務人陳童秀美之配偶)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有購地出售收入超過出資部分之盈餘分配計新台幣( 下同)一、七六三、五九一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二、五六四、三九0元,淨額為一、八七九、九六六元。原告申請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核減系爭營利所得計一、七六三、五九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為八00、七九九元,淨額為一一六、三七五元。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地是否經營共同事業,其出售之收益是否為營利 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黃買、楊紋生、傅金明、傅進益、陳顯裕、林金諒、蘇志宏、黃良宗、 陳明德、陳崑永、楊柏松、李鴻禧等十三人(下稱原告與黃買等十三人),八 十二年間集資三六五、一七八、九一○元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六一四 地號土地,協議以原告、傅金明、黃買及楊紋生等人名義登記所有,嗣與好房 屋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出售,由建設公司出售房屋,地主出售土地,八十四年度 完工、售地所得價款為五四一、五三八、○○○元,原告按出資比例百分之一 分配價款一、七六三、五九一元。原告與黃買等十三人出資合夥購地係單純購 地出售,目的為追求個人私利,性質屬財產交易所得,因買賣土地時已繳交土 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所 得免稅,被告予以計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 ⒉被告課稅之法律依據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 號函釋及台灣省財政廳四十六年四月五日財一第二五四八八號函,惟上開二函 係以「營利事業」為適用之前提要件。原告單純購地出售,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營業牌號或場所」之要件,又未有經常性買進賣出之反覆追求 利潤之行為,並非稅法上所謂之營利事業,原告不須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業登
記為合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地再出售之行為,僅係一次性之合資行為,並無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為民法之合夥契約型態,亦與民法之合夥要件不符。 ⒊對被告變更核定無意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 0九00四五四九0四號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 建分屋出售,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一一二二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 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規定,復基於公平 原則,本件購地出售收入超過出資所分配部分應非屬盈餘之分配,是准予核減系 爭營利所得一、七六三、五九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00、七九九元 ,淨額為一一六、三七五元。
理 由
一、原告(納稅義務人陳童秀美之配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有購地出售收入超過出資部分之盈餘分配計一、七六三、五九一元, 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四、三九0元 ,淨額為一、八七九、九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其與 黃買等十三人出資合夥購地係單純購地出售,目的為追求個人私利,並非經營共 同事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請求,聲明核減系爭營利所得計 一、七六三、五九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00、七九九元,淨額為一 一六、三七五元,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