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磐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磐亞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二)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船舶、汽車機車 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三五二三號商標,嗣磐 亞實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四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磐亞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磐亞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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