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39號
TPBA,91,訴,539,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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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南斯特織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淘氣寶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枕 巾、椅巾、餐巾、桌巾」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二 五一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四三六七一號「MY MELODY及圖」 及第一四三六六九號「HELLO KITTY及圖」二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 000000號『淘氣寶寶』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行準備 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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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斯特織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