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法商.安萬特藥品公司
代 表 人 克勞得.愛麗絲
(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法商.霍奇士馬里昂龍壽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康必
達(KEVIVA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
用抗生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康必
達」與註冊第二九五四六三號「希必達(HIBISTAT in Chinese Characters)」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商標核駁第二六○四四三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法商.霍奇士馬里昂龍壽公司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
理由,提起訴願。嗣該公司經合併成為法商.安萬特藥品公司,並由法商.安萬
特藥品公司聲明承受訴願,於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但其適用條件為相對之二商標為構成 近似的商標。
2、然二商標之近似,係指該二商標圖樣以相關市場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會產生混同誤認者。因為商標之申請無法經過一般消費大眾的審視、判
斷後,綜其結論作出適合上述情形的正確、無私的判決。故商標申請案在審查上 應就主管機關以往一貫的審查基準、判斷基準,作出前後一致的審定,始能令公 眾心悅誠服,無所爭論。
3、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主要理由為:「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註冊之『康必達KEVIVA in Chinese characters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康必達』,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 九五四六三號『希必達(HIBISTAT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希必達』相較,均為單純之直中文,且均有『必達』二字,外觀予人寓目印 象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由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主要理由,可知「二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部分均有『必達』二 字,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無法獲准註冊的原因。然而,於指定商 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者相同之註冊商標中,有註冊第八六三二○二號「必達淨 」(其為純中文商標)商標獲准註冊在案。依訴願決定所依據的主要理由,該註 冊第八六三二○二號「必達淨」商標具有「必達」二字,是無法獲准註冊的。另 有南和化學製藥廠獲准註冊之第七○二二三○號「南和舒必達」商標,其公司名 稱的特取部分為「南和」,故該商標之主體應為「舒必達」,依訴願決定所依據 的主要理由,該商標具有「必達」二字,亦應無法獲准註冊的。於本件商標申請 事件中之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已舉證許多商標名稱中具有「必達」二字的註冊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共存十年,足證「商標圖樣中具有『必達』二字,是可以獲准 註冊的」。
5、查指定藥品類商品之商標數量甚多,故命名極不易。在藥品商標中三個字有二個 字相同而不被認定為近似者比比皆是,而一般消費大眾在數十年的長時間所養成 的習慣上,早已能將該種情形的各商標予以區別,無造成混淆的情事。如註冊第 一一五六七二號「希必潔」、第三三四八五二號「希必清」、第二九五四六三號 「希必達」(即據以核駁商標)等商標中的首二字皆為「希必」,僅末一字不同 ,即可各自獨立獲准註冊,表示該三個註冊商標互不構成近似。其間,該三註冊 商標間近似度,高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的相近程度,一併陳明。又,原 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引證許多三個字中有二個字相同的各商標獲准註冊(見附件二 中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中如「得寧」、「克斯」、「力健」等),更證明原告所述 屬實。
6、商標圖樣為純中文之二商標,且皆為三個字中有二個字相同者,當首字不同時, 則在連呼唱名時,必能引起消費者的特殊注意,有利區別。又,於坊間藥品所標 識的商標,以及已註冊的商標中,其商標圖樣內含有「必」字者,或含有「達」 字者,數以千計、萬計,使一般消費者已習慣:「商標圖樣中的『必』是不具特 殊區別性者」,「商標圖樣中的『達』亦不具特殊區別性者」,即「必」、「達 」皆係弱勢之商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商標圖樣中雖皆含有「必 達」,因該「必達」二字不足以作為二商標判識近似的主要部分,故該二商標為 互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7、商標之審查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認知程度為基礎。在被告數十年的審查基準下 ,已通告所有產製、銷售藥品之業者認為:「商標圖樣為純中文之二商標,且皆
為三個字所組成者,若末二個字相同,而首字明顯不同時,即為可區別的不近似 商標」,以利業者為新產品命名。而今又違反此審查基準,予系爭商標核駁之處 分,令各業者往後在商標命名造成無所適從之感。原告為外商公司,對中文的認 識有限,當其他註冊商標的圖樣之間有「末二個字相同,首字不同」的情形時, 都可分別獲准註冊,單單其所申請之系爭商標被排除在核准之外,頗為不解,也 同時感覺我國商標之審查基準為何無前、後一致標準。8、綜上所陳,依照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藥品時,對商標之判識習慣,以及被告在 對指定使用藥品之商標申請案之一貫審查基準下(由已獲准註冊的商標來判識) ,可確知「商標圖樣為純中文之二商標,且皆為三個字所組成者,若末二個字相 同,而首字明顯不同時,是為互不近似商標」。依此原則,系爭商標應可獲准註 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康必達」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九五四六三號「希必 達」商標,二者皆為單純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且均有「必達」二字,外觀極相 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所指定使用之人體用抗生素商品復屬於後者所 指定使用之藥品等商品之範疇,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有關起訴狀所舉各 核准併存案例,或與本件案情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 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 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康必達(KEVIVA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 圖樣上之「康必達」與註冊第二九五四六三號「希必達( HIBISTAT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上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核駁之 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圖樣「康必 達」係伊首創,並不具任何意義,僅作為註冊第九○○三八四號「KEVIVA」商標 之中文音譯藥品名,實際使用時亦以「KEVIVA康必達」方式呈現於商品上,且「 康必達」已向衛生署取得藥品許可之名稱登記。而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希 必達」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有別,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之 申請人分別為法國及英國之知名藥商,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銷售管道、買 受人及產製者皆可明顯區隔,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況藥品類獲准註冊之商標
中,其圖樣三個字有兩個字相同而准予併存,或圖樣中含有中文「必達」二字者 ,所在多有,系爭商標自應准予註冊云云。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訴稱,坊間 藥品及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內含有「必」字者,或含有「達」字者,數以千計、萬 計,商標圖樣中之「必」、「達」均不具特殊區別性,而係弱勢之商標,故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雖均含有「必達」,但因「必達」二字不足以作為二 商標判識近似的主要部分,故該二商標為互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1、原告申請註冊之「康必達(KEVIVA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康必達」,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九五四六三號「希必達(HIBISTAT in Chi- nese characters)」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希必達」相較,均為單純之直書中文 ,且均有「必達」二字,雖坊間藥品及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內含有「必」字者,或 含有「達」字者,所在多有,惟商標圖樣同時含有「必達」二字者,尚非繁多, 自未達原告所指之弱勢商標之程度,而「康」字中之「广」、「亅」依序與「希 」字中之「ナ」、「〡」又相似,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人體用抗生素」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藥品、衛生醫療藥劑、殺菌藥水、消毒劑、殺菌劑」商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是以,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2、商標申請案係就所申請之圖樣為審查,其實際使用之態樣如何,尚與本件無涉。3、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右開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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