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184號
TPBA,91,訴,4184,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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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業(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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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