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業(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