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077號
TPBA,91,訴,4077,200301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九一二○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訴意旨略謂:本案係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興辦北投八號陽明山 公園擴建工程公告徵收台北市北投區○○○段紗帽山小段二七之四等地號,本人 質疑同為徵收戶,為何本人房屋遭拆除,而別人卻未拆。另本人亦申請承租,但 原徵收機關不予本人承租等語。經查原告係為北投八號興建工程,向台北市長陳 情,經轉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一六一五○○五○○ 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被告上開 復函說明欄二明載:「有關前揭公園本處已依計畫闢建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台端 所有之建物業已補償完竣,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委託書,委由本處派工 代拆,嗣復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自行拆除完畢,俾 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又本處對台端所有上開合法建物辦理補償外,店面部分亦 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等語 ,另說明三亦明載:「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台端所請承租之土地,於法 不符。」等語,核上開說明二之內容,純係事實之陳述,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效 果,要非行政處分;另說明三之內容則屬原告對臺北市○○○○○路燈管理處間 之私權爭執,要屬普通法院審理範疇,均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 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原告所稱補償費一節,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85)內訴 字第八五○二○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而告確定。前揭函僅敘述其要 旨,要非另為行政處分;另原告陳稱本件係提起給付之訴,但查給付訴訟裁判, 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揭要件,故所稱「給付之訴」顯屬誤解,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