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遺產交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機關代 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 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故榮民周治強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因其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 被告為周治強之遺產管理人。嗣周國民以其為周治強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家上 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勝 訴確定,被告遂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輔壹字一00三九號函通知所屬台 南縣榮民服務處發還遺產予周國民,並副知周國民,周國民以其繼承權及財產權 益遭受損害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信函表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輔壹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一號書函復:因台端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七號),相關案卷均送法院,所提問 題,俟法院判決後再復等語,周國民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 嗣周國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上開 書函,係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係有關請求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交付遺產之私法爭執,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對之無裁判權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