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72號
TPBA,91,訴,372,200301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勞保給付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洪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發生車禍,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核付 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在案。嗣經原告查明洪灶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 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依普通傷害辦理,故洪灶溢領二十七萬九 千三百八十元。然洪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原告遂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溢領之勞保給付計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不知原告請求依據為何。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溢領勞保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保險人洪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發生車禍,申請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原告審查,其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   ,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給六百六十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三千零七十八元之殘廢補償費,該筆款項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洪灶親   自領取,合先敘明。
  ⒉被保險人洪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查,洪灶係無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依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僅得   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另



   其前請領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應改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普通   傷害之殘廢補助費,依其給付標準僅得請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償費。故被保   險人洪灶共溢領二百二十日之殘廢補償費共計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⒊綜上所述,其溢領二百二十日共計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整之殘廢補助費,扣   除應發給三十四日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被保險人應   退還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被保險人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   遭駁回,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遭駁回。  ⒋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緣洪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甲○○乙○○、洪銓清、丙○○連帶返還其所溢領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不知原告請求依據為何。因其等父親已領取給付,且已死亡。  理 由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洪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發生車禍,向原告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認其殘廢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 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給六百六十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三千零七十八元之殘廢補償費,該筆款項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洪灶親自 領取。嗣被保險人洪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但經原告審查,發現洪灶係無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依上開審查準 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僅得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二萬一千六百 四十六元。另其前請領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應改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請領普通傷害之殘廢補助費,依其給付標準僅得請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償費 。故被保險人洪灶共溢領二百二十日之殘廢補償費共計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除應發給三十四日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被保險人應退 還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為此,原告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八保 給字第一○二一一○六號致函洪灶「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應改按 普通傷害發給,其溢領二二○日計三○一、○二六元,已由傷病給付中收回,惟 差額計二七九、三八○元仍請洪先生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第000000 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等語,依上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



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 ,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 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 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 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 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