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86號
TPBA,91,訴,3086,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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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與案外人林開泰為二親等姻親,二人就座落土城市房地,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訂定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二者間係屬買賣
關係,惟被告卻認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案外人林開泰委託之代理人鄭文在填寫贈
與稅申報書代為申報時,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0九、0二0元,因該項
金額未達贈與稅起徵點,且代理人於申報時,既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
賣價款支付流程或任何相關證明,故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即依其申報資料,而以
遺產及贈與稅櫃台化簡易案件作業,當日即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經代理
人簽收具領結案,而認全案屬贈與稅免稅案件,買賣雙方自應無課徵贈與稅之問
題。原告主觀上認其權益受有侵害,遂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被告竟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一0二一三七二號函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
償決定書及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予以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本訴等語
。經核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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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