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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782號
TPBA,91,訴,2782,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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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國民黨主席,為現任最高權利核心人物,但為一 己之私,侮辱國父、國旗、國微,已觸犯刑法瀆職罪。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巨大違 建卻未堅督馬市長執行拆除。郝伯村,拉法葉艦弊案貪污嚴重至極,防害軍機, 卻未舉證協助釐清案情。宋楚瑜,興票案,貪污十餘億元及浪費公帑,造成國庫 負債,被告已有共謀包庇之事實,身為黨主席,應罪加一等,除刑事部分由其他 單位偵辦外,被告應民事賠償中央新台幣二兆八千億元整,以利國事經濟建設運 轉,造福百姓,以利經濟起步云云。
三、查原告訴請被告民事賠償,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縱使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從而,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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