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優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優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三0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哈奇」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齒模蠟、牙蠟 、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 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如 附圖二等三十一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之爭點: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是否不當? ㈠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適用本款須該當於⒈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⒉他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等三要件。本案二商標為相同,原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僅就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達於「著名」之程度而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作說明。 所謂「著名商標」,依據被告機關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係指商 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其認定時點以「他人 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對於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屬地主義以及特定原則 (principle of specialty,即商標之保護限於與其註冊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 關之商品或服務)之我國而言,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毋寧是一般商標之「特別規定 」,其對他人使用商標之權利加以更嚴格之限制,因此其「著名性」之要求相對 提高,以求均衡私益與公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著名商標之認定,須有嚴格之 標準,被告機關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即為此而設‧該要點四就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考慮之因素,規定有:⒈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⒉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⒊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 期間及範圍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⒌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⒍商 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⒎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⒏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㈡今查,參加人固舉出玲瑯滿目之系列「哈奇」商標以對系爭商標之審定提出異議 ,惟徵以其所舉廣告、銷貨單可知,據以異議「哈奇」商標主要使用於嬰幼兒用 品,例如奶瓶、奶嘴、奶粉盒、吸乳器、娃娃推車等,則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知 名度應以嬰幼兒用品市場為限,而非包山包海所有商品皆屬之,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點為八十八年,而參加人所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 名之資料,主要為八十八年前後一二年,詳列如下:⒈八十六年,媽媽寶貝雜誌 十一篇⒉八十七年媽媽寶貝雜誌五篇⒊八十八年媽媽寶貝雜誌二篇、嬰兒與母親 雜誌二篇、亞培親子園七篇⒋八十九年亞培親子園七篇、家樂福促銷廣告型錄、 家樂福銷售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參加人所舉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八十八 年前後曾於國內「三家」雜誌刊登廣告,八十九年間曾經銷售國內「一家」連鎖 零售店產品若干,而該時點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點相較相當接近,甚且更晚! 再論其銷售量,依參加人所附之發票所示,每次交易金額不過新台幣(下同)數 千元,最高者僅十四萬餘,此數額在嬰幼兒用品業一般情形而言,尚不足稱「大 量銷售」,此與國內嬰幼兒用品業者龍頭,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月銷售額 相較即可知,該業者八十八年十月單月銷售額即上億元!從而「哈奇」於嬰幼兒 用品市場之佔有率究竟如何,是否堪認為「著名商標」非無疑問。簡言之,知名 度與廣告量、銷售量乃一體多面之事,前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之( 二)(三)亦以此二數據作為判斷因素,則據以異議使用於嬰幼兒用品之商標「 哈奇」一方面僅於國內三家雜誌刊登廣告,二方面銷售量於同業間尚微不足道,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點(八十八年),何來著名可言?更遑論其他非指定使用於嬰 幼兒用品之系列商標!
㈢小結:對於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屬地主義及特定原則之我國而言,著名商標之 保護毋寧是一般商標法制之「特別規定」,其保護將造成他人使用商標權利之限 制,故就商標是否著名之認定上,自應採取較嚴格之態度,以求符合比例原則, 核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固曾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前後一二年曾為行銷、宣傳,惟 依其銷售量、廣告量、廣告範圍、同業間之排行等判斷要素,尚難驟然認定係「
著名商標」,況其行銷、宣傳之商品主要係嬰幼兒用品如奶瓶、奶嘴,非所有註 冊之商品皆有相同之知名度,則即便認為據以異議「哈奇」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 ,亦僅限於嬰幼兒用品。
二、若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定達於「著名」之程度,對其所為保護是否應及於一切商 品而無層次程度之區別?
㈠按,一註冊商標即便為另一「著名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亦不當然等 同於該著名商標,蓋商標之價值在於其專用權人投注大量金錢後之「知名度」及 其背後帶來之商機,則一指定使用於他種商品之註冊商標,即便因有另一著名商 標作為同一系列,其知名度頂多因「攀附」而達到某一程度;猶有甚者,如專用 權人從未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則該註冊商標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為毫無 知名度可言(實例有知名速食店麥當勞所有之麥當勞系列,其指定於第二十類之 枕頭、睡袋、坐墊、靠墊,及第三類之香料、嬰兒油、嬰兒撲粉、沐浴膠、沐浴 粉...化妝清除膏、洗髮精、刮鬍膏、刮鬍膠等商品,可謂至少於我國毫無知 名度),準此,系列商標中或有其一為著名商標,亦不當然全系列商標皆為「著 名商標」而所有指定商品皆當然受到保護。簡言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知名度 」或「著名性」,乃一相對性之概念,前舉判斷商標著名與否之標準僅為知名度 之「門檻」,跨過門檻之後仍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著名性基本上是一個「 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另外,商標之著名性本身與其 著名之程度,也非一成不變的,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升降起伏,要視其投入之廣 告費用、行銷努力來決定;若商標權人在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以後,即誤會 其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著名性範圍,可以涵蓋一切的商品與服務,其可以對所 有商品或服務均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此種見解乃是絕對錯誤的觀念。嚴格言之 ,非著名商標與著名商標,在知名度上僅有「量上的高低」而無「質上之差異」 。凡此參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可稽。再者,一商標跨過「著 名性」之門檻後,尚須判斷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及隨其「著名程度 」而起之「保護商品範圍」,誤以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後即可一概排除所有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者,係錯誤之概念。商標法之本質為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一環,其 防止不正競爭需要有多大,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就有多大,在保護進入產品市場之 雙方得公平競爭之前提下,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應考慮該爭執商標因著名商標而 產生聯想之可能性、不當利用甚至貶損著名商標之可能性,如可相當合理確信爭 執之商標無使消費者以其與先註冊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投 注之宣傳效果之虞,則基於公平競爭之法理,概無不准該爭執商標註冊之理,否 則只要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即包山包海的排除其他產銷者進入「類似商品」 甚或「完全不類似商品」之市場,豈非有礙工商發展? ㈡今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尚難一概而論,即便承認其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惟依其實際使用者主要為嬰幼兒用品,例如奶瓶、奶嘴、吸乳器、嬰兒 鞋襪等,究竟限於「嬰幼兒用品」市場,此觀其廣告盡刊登於媽媽寶貝、嬰兒與 母親、亞培親子園三家雜誌即可知,準此,應認為即便據以異議商標達於「著名 」之程度,其可得排除競爭之範圍,應限於嬰幼兒用品及其他相關成人用品,如 孕婦裝、乳品、健康食品等,非一切商品皆屬之。
㈢查,被告機關之商標核准先例中,早在七十三年、七十三年時即有其他廠商向被 告申請中文「哈奇」之商標,並經審查核准註冊,如「森和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註冊第二七二O六O號「哈奇HO GGY」商標、「陳虹如」所有之註冊第三二一 一二六號「哈奇HA CHI」商標,該等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七十四年併存註冊至 今已有十多年的歷史,分別指定使用於「塑膠書套、膠紙帶等事務用具」、「牙 膏、牙粉、牙水」等,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哈奇」系列商標之「各種嬰兒用品 」併存註冊多年以來,消費者早已能區辨參加人之「各種嬰兒用品」,與其他廠 商之「塑膠書套、膠紙帶等事務用具」、「牙膏、牙粉、牙水」等非嬰兒用品之 商品,為源自不同廠商之商品。
㈣次查,所謂「著名商標」,依據被告機關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係指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其認定時點以 「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且其「著名性」之要求,遠較修正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要求為高,故,被告舉中台評字第八五O一七三號商 標評定書之例,因其對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認定之標準較現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要求較低!且衡酌被告機關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就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考慮之因素,「(二)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及其銷售量。」。故,參加人固雖有三十一件「哈奇」系列商標之註冊,惟商 標註冊為一靜態權利之表徵,尚需佐以實際銷售使用情形,以為判斷「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範圍及其銷售量」。反查參加人雖有在幼兒與母親等雜誌廣告,惟其行 銷之商品範圍僅局限於嬰幼兒或孕婦用品: ⒈參加人之刊登廣告,僅限於嬰幼兒商品,且刊登之媒體亦局限於「嬰兒與母親」 等「嬰兒」知識之雜誌!
⒉又,觀原異議申請書之附件五家樂福「哈奇週特賣」活動,其活動日期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為晚。
⒊而參加人於原異議申請書之附件六銷售發票,其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亦較系 爭商標之申請日為晚,且其銷售量不大。且營業人為「新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參加人所開立。
㈤綜前所陳,著名商標僅為一相對性之概念,非跨過著名之門檻即當然排除一切競 爭者,仍須就其著名之程度而考量保護之客體範圍,故即便承認據以異議商標已 達著名之門檻,惟其著名程度亦以嬰幼兒用品市場為限,此觀其廣告刊登之媒體 種類即知。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保護之商品範圍應相當於其「著名性」之範圍, 具體而言應僅及於奶瓶、奶嘴、孕婦支撐墊枕用品、乳品等。況查,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之銷售量不大,且早在七十三年、七十四年起,即有其他廠商以中文「哈 奇」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十多年,消費者早已 習於有多家廠商之不同「哈奇」商標併存使用。審究本案係指定於「齒模蠟、牙 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 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等商品。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奶瓶、奶 嘴」等嬰幼兒用品,性質截然屬不同,分屬不同市場之商品,從而本案應無使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本案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三、若據以異議商標尚不足認定達於「著名」之程度,則應再考慮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是否係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 形,而不應准許?
㈠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適用本款須該當於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之商標⒉他人之商標為註冊商標⒊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三要件 。本案二商標為相同,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商標為原告不爭執者,故僅就二商標 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做說明。 所謂類似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 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 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是故被告機關所印行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 考資料」僅為檢索相近似之商標之商品範圍時參考用,而不具拘束法院之效果。 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者,為「齒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 、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 」,具屬個人或環境衛生用品,此等商品之材料、用途、功能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之奶瓶、奶嘴相較可謂天差地遠,毫無關連;其行銷管道亦有異,按一般超商 會將商品分類擺放,「奶瓶、奶嘴」與「隱形眼鏡藥水、黏鼠板、捕蟑盒」絕無 同置一處之可能;據以異議商標投注之宣傳既以嬰幼兒雜誌為主,則系爭商標使 用之商品如「捕蟑盒、黏鼠板、蚊香」等商品,概無「攀附」其廣告利益之理; 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族群為一般大眾,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消費族群限於嬰幼 兒父母;一言以蔽之,兩者之屬性截然不同。 ㈢小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者,具屬個人或環境衛生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 奶嘴、奶瓶等相較,可謂毫無關連,其二者之消費族群有異,而據以異議商標所 投注之宣傳不能被系爭商標「攀附」、不當利用,從而應認為兩造商標指定使用 者非屬同一或近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而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範圍 為何,乃本案之爭執重點,據以異議商標固曾投注經費宣傳、行銷,惟其廣告之 量、商品之種類均有相當限度,況其時點為八十八年亦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前 後一二年,一商標欲成為世所共知之商標,須在時間上有「悠久歷史」,在空間 上有「廣泛行銷之事實」(見曾陳明汝著,世所共知(著名)標章之保護,收錄 於氏者專利商標法選論節錄影本),據以異議商標所投注者顯然不足,是否堪認 為「著名商標」非無疑問;即便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商 品範圍亦非一切商品均屬之,而應係與其「著名性」範圍相一致,是故據以異議 商標保護之商品範圍應限於嬰幼兒用品及其他相關者,例如孕婦裝、健康食品、 健康器材等。若肯認據以異議商標非達於著名之程度,應再考慮其使用之商品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者,是否為同一或類似而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要 件,經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截然不同,兩者無論材料、用途、功能,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非相同,是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適用。準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
標應准予註冊為是。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實感德便。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 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三、查本件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哈奇」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哈奇及 圖YOUNG BUD」、「哈奇HA CHI」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奇」相較,二者中文完 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哈奇及圖YOUNG BUD」、 「哈奇HA CHI」等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所創,使用於各種嬰兒用品上,早於七十 三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二四六一一七、二四八六二三、二四九七0三、二五三五 四0、二五三八五一等共計三十一件之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而參加 人為促銷其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之「嬰兒與母親」 、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之「媽媽寶寶」及西元一九九九至二000年之 「亞培親子園」等雜誌長期刊登廣告,並於全省「家樂福」量販店舉辦「哈奇週 」廣泛行銷其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查詢報告單、「嬰兒與母 親」、「媽媽寶寶」、「亞培親子園」、商品型錄、銷貨發票及銷貨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哈奇及圖YOUNG BUD」及「哈奇HA CHI」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於八十 五年亦曾以中台評字第八五0一七三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相同 之中文「哈奇」作為本件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哈奇」商標,縱指定使用於齒 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 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 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經 核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難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完全不相隸屬,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經查,由參加人所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一覽表(查詢報告單)、「 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亞培親子園」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銷貨發 票及銷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 性質有差異,惟查參加人以「哈奇」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或審定者,共計有三 十一件之商標專用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甚廣,涵蓋商品類別十餘類,在 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甚普遍之情形下,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哈奇」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縱指定使用於齒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 、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指環等性質不同商
品,客觀上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 又本件商標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 法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論究,併予說明。四、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 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 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 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 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 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 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 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產生混 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 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即足當之。
三、本件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哈奇」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哈奇及圖YOUNG BUD」、「哈奇HA CHI」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奇」 相較,二者中文完全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哈奇及圖YOUNG BUD 」、「哈奇HA CHI」等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所創,使用於各種嬰兒用品上,早於 七十三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二四六一一七、二四八六二三、二四九七0三、.. .等共三十一件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而參加人為促銷其商品,於一 西元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之「嬰兒與母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一 九九九年之「媽媽寶寶」及西元一九九九年至二000年之「亞培親子園」等雜 誌長期刊登廣告,並於全省「家樂福」量販店舉辦「哈奇週」廣泛行銷其商品,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哈 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縱指定使用於齒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 、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 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依參加人 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難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性質完全不相隸屬,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 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爭點如事實欄所載。四、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哈奇」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哈奇及圖 YOUNG BUD」、「哈奇HA CHI」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哈奇」,於 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讀音上或觀念上均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哈奇及圖YOUNG BUD」、「哈奇HACHI 」等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新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哈企業有限公司或楊江川所 創,起初分別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書包、旅行袋、各種肥皂及各種嬰兒用品 ,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陸續取得註冊第二四六一一七、二四八六二 三、二四九七0三、二五三五四0、二五三八五一等共計三十一件之商標專用權 ,並擴及十餘類商品,且經延展註冊在案,又早自七十三年起即透過報章、雜誌 、電台及電視等傳播媒體長期予以宣傳行銷,業據新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 評定另件註冊第六九○七○○號「哈奇HAGIS」聯合商標無效案中提出商標註冊 一覽表、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發票及廣告支出表等資料為證,被告乃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五0一七三號商標評定書認定上開「哈奇」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進而依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評定另件註冊第六九○七○○「哈奇HAGIS」聯合商標無效(參見 原處分卷第二○九頁以下),足見據以異議之「哈奇及圖YOUNG BUD」及「哈奇 HA CHI」商標於八十五年以前,已累積相當之知名度。而參加人為促銷其商品, 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之「嬰兒與母親」、西元一九九七 年至一九九九年之「媽媽寶寶」及西元一九九九至二000年之「亞培親子園」 等雜誌長期刊登廣告,並於全省「家樂福」量販店舉辦「哈奇週」廣泛行銷其商 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查詢報告單、「嬰兒與母親」、「媽媽寶 寶」、「亞培親子園」、商品型錄、銷貨發票及銷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雖然其中於全省「家樂福」量販店舉辦「哈奇週特賣」,活動期間 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是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但參 加人在據以異議商標既有之知名度基礎下,再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 及「亞培親子園」等雜誌長期刊登廣告,足認其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況 原告於其起訴補充理由狀亦不否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嬰幼兒用品之知名度,從而原 告以相同之中文「哈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二七二二九號「哈奇」商標,縱指定 使用於齒模蠟、牙蠟、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 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等 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爭商標 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難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兩造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完全不相隸屬,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乙節。經查 ,由參加人所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一覽表(查詢報告單)、「嬰兒與母親」 、「媽媽寶寶」、「亞培親子園」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銷貨發票及銷貨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性質不盡相似 ,惟以「哈奇」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或審定者,除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及系 爭商標外,依原處分卷附資料顯示,並無其他廠商有作為商標使用者,故其識別 性應較強;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之三十一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甚廣,涵 蓋商品類別十餘類,並不限於嬰幼兒用品,在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甚普遍之情形 下,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哈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縱指定使用於齒模蠟、牙蠟 、瓷牙釉、隱形眼鏡保存液、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 紙、黏鼠板、捕蟲紙、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等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客觀上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何況據以異議商標中,註冊第八一五六五七號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蚊帳,註冊第八一一四八一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包括非紙製尿布,註冊第七三九五四七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醫療用紗布 ,註冊第二八二八五五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衛生醫療補助品,註冊第二 六一一二九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衛生醫療補助品,註冊第二六○二六一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髮臘,註冊第二五三五四○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包括尿布等,凡此有參加人所提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其性質分別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蚊香、電蚊香片、 齒模蠟、牙蠟、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尚難謂無關連,原告以相同 之中文「哈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已經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 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論究,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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