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卜家旺即卜家健康商行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訴字
第○九一○五八六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裁定 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