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18號
TPBA,91,簡,118,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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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五六七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其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四六九、三二六元,淨額為二、八七六、六九 五元。
B、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賴佳伶鄭喬中鄭堯中鄭惟中四人之 免稅額二八八、000元部分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三三、四九一元及其利息。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規定提 供並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申報撫養⑴賴佳伶鄭喬中鄭堯中⑷鄭惟 中四人,完合符合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背頁第八項第十三 點等之規定(即「申報扶養者,應提出下列有關証明文件,(一).... .(二)村里長証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切結書或其他 適當証明文件。」,其內容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 八五一一九號函所釋明)。其證明文件有⑴受扶養親屬父母具名之切結書⑵ 里長證明。
2、上開四名被扶養親屬受撫養之原由如下:
a、賴佳伶之父親賴王田係原告之兄長,年屆五十三歲,育有二子賴政男、賴 政民,一女賴佳伶(即被扶養親屬),其早年經營建材買賣,然近十年來 ,逢房地產不景氣,業務每況愈下,收入些微,僅敷餬口,其間雖置產( 亦有銀行貸款),然價值亦貶落,租售不易。而當時三位子女的生活、求 學(其中二位就讀私立大專院校),新費不貲,多又以銀行舉債方式支應 ,可謂「雪上加霜」。原告基於兄弟情感當予以協助,八十七年間,姪賴



政男仍服役軍中,並未就業,當無收入得以貼補家用,兩男姪賴放民,自 軍中退役,進入台北商專求學進修(當時亦尚未畢業),另姪女賴佳伶( 即被扶養親屬之一)則就讀於銘傳管理學院,為求學之便,寄居於納稅人 家中,原告以叔輩身份並感念兄長對原告多年的教誨,故對姪女賴佳伶( 即被扶養親屬之一)生活當有所照應,其間之支出,依前述兄長之窘境, 何忍多斯計較,原告自把該扶養事實視為應盡之義務。 b、另三名被扶養親屬鄭喬中鄭堯中鄭惟中三人之母親吳淑美,係原告配 偶吳肅禎之大姐,按該等三名被扶養親屬之父親鄭銘璋,係經營棉紗品之 買賣,因其價格經常波動幅度激烈,對損益影響甚大,故近年來,收益平 平,甚或有虧損,又不慎其所購入之房地產成本居高(亦有銀行貸款), 仍需負擔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原告及配偶亦予以協助,除了日常生活所需 等現金購物資助、學費繳納外,亦有部份予以金錢協助,茲提供銀行往來 匯款紀錄為憑。
3、衡諸上述,原告均已依規定辦理提出相關証明文件,且前述對於被扶養親屬 父母之經濟、家計情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訴願書內容,均已詳述並附相關之銀行部份匯款紀錄,實已呈客觀 事實,足供佐證。
4、民主體制國家,貴在其對法治精神之尊重,自當依法論事,原告既已依相關 規定(並附證明文件)辦理,被告竟能漠視其客觀事實之存在,以「顯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亦難謂有扶養事實之證明」...等抽象字眼為由,遽 為認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 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 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 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 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 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 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 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 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 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 又「....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



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 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 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 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 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二一頁第 十一則)所明釋。
2、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兄賴王田君之女 賴佳伶及配偶吳肅禎君之姊吳淑美之子鄭堯中鄭惟中鄭喬中等四人其他 親屬免稅額。經被告查得上開受扶養人之父母皆擁有相當之資產並有固定職 業所得來源穩定,具扶養能力,且系爭受扶養之其他親屬與原告未具家長家 屬關係,不合首揭規定,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八八、000元。 3、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賴佳伶君等四人之父母經濟情況欠佳,其常給予渠等援 助,有扶養之事實等情。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 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 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 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 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 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 理;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人於當年度均在本身父母之戶內,顯與原告 之住所有別,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是原告與該 受扶養人彼此間,難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則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 即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受扶養人 本身父母擁有所得能力,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是對各該系爭受扶養人仍屬 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 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旨趣;蓋所謂「法定扶養義務」 ,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 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 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對 系爭受扶養親屬縱有經濟上之資助,僅屬情誼上之餽贈,尚難謂扶養事實之 證明。徵諸首揭規定,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 定亦持相同見解駁回,亦無違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核定之所得額



中,有爭執之部分不過是撫養親屬免稅額二八八、000元應否計入而已,上 開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最多不過六六、九八二元(即被告機關發單補稅之金 額),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 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二、實體方面:
A、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前三條規定計得之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 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此規定觀之,所得 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 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 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 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 所得』」。若納稅義務人就該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撫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 的表現,但因為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稅法上卻須 考量其證明時所須稽徵成本,所以為避免發生「納稅義務人借此來逃漏稅捐」 之現象,所以並不給予免稅優惠,此等支出仍須列為「課稅所得」內課徵所得 稅,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又上開條文所稱:「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 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其構成要件可以析分如下: 1、受撫養者必須確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而且雙方在現實生活上之連結 程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
a、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內容: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b、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內容: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2、受撫養者必須無謀生能力。
3、受撫養者之年齡必須是「未滿二十歲」或「已滿六十歲」。



4、受撫養者必須有接受納稅義務人撫養之事實存在。 5、納稅義務人對受撫養者必須有「法定撫養義務」(此一構成要件要素雖未明 示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文字中,但卻可從上述之法理 直接導出,而且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重申)。至於「法定撫 養義務」之發生則應遵循民法上之下列相關規定: a、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b、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C、本案原告所申報撫養對象賴佳伶鄭喬中鄭堯中鄭惟中四人,或為弟之子 女;或為其配偶姐姐之子女,各有父母存在,亦未與原告設籍一處,就算是短 時間曾持續住在原告之住處,但彼此間是否有「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同居,成立親屬團體,並發生家長、家屬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參照)之事實存在,已值懷疑。何況原告在起訴狀中還自承「賴佳伶僅『寄居 』其家中,另三名被扶養人鄭喬中鄭堯中鄭惟中則僅係『日常生活之照顧 』」,由此更可確定上開四人與原告間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可言。 D、至於上開四人雖為原告之親屬(賴佳伶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鄭喬中鄭堯中鄭惟中三人則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但旁系親屬間,除非為兄弟姐妹,或 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依現行民法規定,相互間並無「法定撫養義務」存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三、四款參照),原告如果因親誼而照顧上開四 人,固然是善良人性的表現,但依現行稅捐法制,並無給予免稅額之優惠,這 是立法上的決擇,而不涉及「原告到底有無照顧賴佳伶鄭喬中鄭堯中、鄭 惟中四人」之事實,故原告所言「確有撫助上開四人」等情即使屬實,亦難為 其有利之判斷。因此被告機關有無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任何關連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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