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祺昌(會計師)
吳紹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之父親陳秀雄,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原核定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應予更正)將其所有建成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股票按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八○元,分別移轉予陳泰 輝(陳秀雄之弟)、陳李美嬌(陳秀雄之弟媳)及陳吳美蘭(陳秀雄之弟媳)各 一六、○○○股、六二、五○○股及三○、○○○股,經被告查核陳秀雄遺產稅 時,查得移轉當日建成公司資產淨值為每股五九三.六九元,認陳秀雄涉有以顯 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應以贈與論,乃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一七六六一號函請原告等(即繼承 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等已提供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被告遂以系爭 股票移轉價格與核算淨值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三三五、三六五元 ,淨額為一一、三三五、三六五元,並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 二、○七五、五四八元。原告等不服,主張建成公司八十四年度虧損二千七百多 萬元,且當年度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股票流通性等各方面,皆處於嚴重不景氣 狀態,並主張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衡量日來計算該公司之淨值等情,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本件之贈與日期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重行計 算准予核減贈與額二七、一二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三○八、二四○ 元,淨額為一一、三○八、二四○元。原告等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之計算,股本、資本公積與 建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數額固屬相同,然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被告卻 按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計算,此種計算方式已混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分 際,按財務會計始係投資實務上用來衡量公司價值之方式,而稅務會計則係基 於課稅需要,對於公司實際之收入費用根據稅法規定加以調整,得出之課稅所 得自然會與帳面所得間有所差異,而無法允當表達公司之真正價值。為正確計 算公司之資產淨值,關於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仍應以公司財務報告所附資 產負債表之記載為準,被告逕以其為課稅目的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 作為其計算之基礎,自屬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乃係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 而言,即相當於股本、法定公積、資本公資及未分配盈餘之總和。查被告對 於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之計算,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 ○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 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 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財政部上開 解釋,顯已混淆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之分際,且根據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 餘及法定公積來計算資產淨值,實無法允當表達公司之實際真正價值。 ⑵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投資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用,稅務會 計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 目的顯有不同。財務會計乃係將企業經營之交易活動,加以蒐集、整理、紀 錄、分類、彙總、編表、分析解釋,進而提出有關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與經 營成果之重要資料(即財務報表),供股東、債權人、投資分析專家以及投 資大眾暸解,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依據。惟對於國家而言,基於課稅需要, 乃進一步對企業所申報之會計資料、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根據稅 法規定與限制加以調整,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稅合一之課稅基礎,進而 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並非營利企業真正實際之財務狀 況。
⑶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釋:「..., 公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 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 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及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
二一二○三○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 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 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 司實際上有多少「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被告所核定之 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 息或紅利,是以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 司之實際價值。
⑷又按經濟部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商字第二九一九三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二 三七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自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後之可分配 盈餘為計算基礎,而可分配盈餘乃以依照公司法第二三○條經股東常會承認 之盈餘分派議案為依據,惟如已依法提列此項公積後,於年度決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通知轉正,致原有盈餘部分增加,應否 再行補提法定盈餘公積,應視稽徵機關核定轉正之事項,應否調整帳面記錄 而定。」可見法定公積之提撥係以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派議案為依據,與 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無涉。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縱較公司實 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有所增加,亦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 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 估公司之價值。
⑸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惟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司法 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指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 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 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 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不合乎憲法之規定。 ⑹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此乃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強制規定之最低退休金給與標準,凡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公司,無論是否訂有退休辦法,對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均應 按上開規定所訂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是為法定之強制給付義務。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按月依行政院核定之提撥率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存入專戶,作為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以確保公司將來支 付退休金之能力。公司之所以僅依法定提撥率提撥勞工準備金,一來係提撥 過多,將使公司之財務負擔加重,二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超過限度之
部分於稅務上無法以費用列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法滿足公司全數之應計 退休金負債,而兩者亦迥不相同。被告若僅因原告未實際提撥全數退休金, 即否認公司應計退休金負債之存在,而未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將應計退休金 負債納入評估,自有違誤。
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預估土地增值稅之基 準日應為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然查被告檢送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算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卻係以陳秀雄 死亡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為基準日,並非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此已為被告所自認。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 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於物價 統計月報上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載,八十 四年十二月之物價指數為一○六.九,八十五年五月為一○五.四,八十五 年五月之物價指數較小,所求出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之申報現值總額則 較大,如此所計算出之漲價總額就較小,最後計算出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即有 低估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重大之違誤,原告之請求實 有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 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 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 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 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 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 ..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公司於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補提該年度職工退休金準備,不得追認為該年 度之費用。說明:二、營利事業平時帳務之處理,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應依稅法之規定調整申報,並以帳外調 整方式處理。...稅法並無強制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如營利事業當年度 自認為不須提列退休金準備,不得於事後補提時要求追認為該年度之費用。」 復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
及七十三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五九○九二號函所明釋。 ⒉陳秀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四八○元移轉建成公司股票一○八 、五○○股予陳泰輝、陳李美嬌及陳吳美蘭等三人,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被告初查按原告等申報贈與稅之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依建成公司移轉日前後二期即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 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及法定公積,加計建成公司土地增 益,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每股淨值為五九三.六九 元,陳秀雄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遂依首揭法條規定,以 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三三五、三六五元【計算式:(593.69-480 )×108,500 = 12,335,365】,淨額為一一、三三五、三六五元,應補稅額二 、○七五、五四八元。
⒊原告等訴稱建成公司自成立以來已有數十年之歷史,從未提列員工退休準備金 ,於計算該公司淨值時,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衡量日,對該公司追 認補提列以往歷年之退休金準備,而變更上述所有年度之核定所得後據以計算 淨值較符事實等情,經查原告所主張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另原告等主 張八十四年度建成公司核定所得額虧損及八十五年初政治情勢影響股價乙節, 經檢視該公司贈與日淨值之核算,其各年度所得額均按各年度核定盈餘計算無 誤,且建成公司於台北市大同區八筆土地及新竹縣二筆土地,業經兩地稅捐稽 徵處提供贈與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計算該公司之每股淨值 ,尚無不合,惟本件贈與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重新核算建成公 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每股淨值為五九三.四四元,贈與總額為一二、 三○八、二四○元【計算式:(593.44-480)×108,500 = 12,308,240】,與 原核定贈與總額一二、三三五、三六五元之差額二七、一二五元,復查決定准 予核減,尚無不當。
⒋至原告等訴稱被告於計算贈與日建成公司每股淨值時,所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 有低估情形部分。經查土地增值稅係屬地方租稅,其主管機關為各縣市稅捐稽 徵處,被告尚無相關計算資料可資估算,因而被告於計算建成公司系爭土地重 估價額時,乃分別向系爭土地所屬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及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查詢,請提供贈與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預估該日止之土地增值 稅資料,是被告所據以計算之預估土地增值稅資料,皆係由土地增值稅之主管 機關所提供,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有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同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告等之父陳秀雄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四八○元移轉建成公司股票一○八、五○○股予陳泰輝 、陳李美嬌及陳吳美蘭等三人,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 ...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 ,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 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 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又依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 三號函、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 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 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 其帳面價值。」原告等申報贈與稅之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建成公司前 後二期即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 資本公積及法定公積,加計建成公司土地增益,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每股淨值為五九三.六九元,陳秀雄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 財產情事,被告遂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三三五 、三六五元,【計算式:(593.69-480)×108,500 = 12,335,365】,淨額為一 一、三三五、三六五元,應補稅額二、○七五、五四八元。對原告主張建成公司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給與退休勞工退休金,被告對該公司法 定義務,應扣除而未扣除一節,辯稱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五九○ 九二號函解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補提該年度職工退休 金準備,不得追認為該年度之費用。說明:二、營利事業平時帳務之處理,固應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應依稅法之規定調 整申報,並以帳外調整方式處理。...稅法並無強制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 如營利事業當年度自認為不須提列退休金準備,不得於事後補提時要求追認為該 年度之費用。」建成公司未提列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原告自不得主張扣除,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以陳秀雄死亡日為基準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及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查詢,請提供贈與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預估該日止之土地增 值稅資料,並非以系爭股票交易日為基準日,致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稍有差異固 屬實情,惟絕非如原告所稱差距達千餘萬元云云。二、原告等主張㈠被告對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按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計算 ,此種計算方式已混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分際,按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 、債權人及投資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用,稅務會計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目的顯有不同。財務會計乃係將企 業經營之交易活動,加以蒐集、整理、紀錄、分類、彙總、編表、分析解釋,進 而提出有關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之重要資料(即財務報表),供股東 、債權人、投資分析專家以及投資大眾暸解,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依據。惟對於 國家而言,基於課稅需要,乃進一步對企業所申報之會計資料、股東可扣抵稅額 及未分配盈餘,根據稅法規定與限制加以調整,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稅合一 之課稅基礎,進而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並非營利企業真正 實際之財務狀況。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釋
:「...,公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 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 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及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 二一二○三○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 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 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上有多 少「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 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被告所 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㈡且司法院 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 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 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被告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此係強制規定之最低退 休金給與標準,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無論是否訂有退休辦法,對於合於退 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均應按上開規定所訂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是為 法定之強制給付義務。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按月依行政院核定 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專戶,作為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此係 為確保公司將來支付退休金之能力,因此強制公司平時必須累積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法滿足公司全數之應計退休金負債,兩者並不相同。被告 僅以原告實際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為計算標準,而否認公司應計退休金負債之 存在,未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將應計退休金負債納入評估,自有違誤。㈣再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預估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應為 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然查被告檢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算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卻係以陳秀雄死亡日八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為基準日,並非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此已為被告所自 認。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於物價統計月報上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 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之物價指數為一○六.九,八 十五年五月為一○五.四,八十五年五月之物價指數較小,所求出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之申報現值總額則較大,如此所計算出之漲價總額就較小,最後計算 出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即有低估之情形,因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 定之。」惟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被告依財政部六十 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 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 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又依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 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 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 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 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惟按經濟部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釋稱:「...,公司盈餘係指依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 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 額為準。」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二一二○三○號函釋稱:「..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 ...」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 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 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解釋 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解 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 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 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 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 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 ,從而,被告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四、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此乃國家為保障勞 工權益,所強制規定之最低退休金給與標準,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無論是 否訂有退休辦法,對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均應按上開規定所訂之給與 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是為法定之強制給付義務。惟公司除結束營業外,不會 全體員工同時退休或資遣,因此公司給付員工之退休或資遣金,並非同時發生, 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司應按月依行政院核定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存入專戶,作為將來支付勞工退休之準備金,並非全額提撥,亦因此勞 工退休準備金並無法滿足公司全數之應計退休金債務。被告以原告僅承認建成公 司實際提撥退休準備金,而否認該公司應計退休金負債之存在,未於計算公司資 產淨值時將應計退休金負債納入評估,自有未洽,被告於計算建成公司之資產淨 值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公司退休金債務若干,予以扣
除,始符實情。
五、末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預估土地增值稅之基 準日應為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檢送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算之預估土地增值稅,係以陳秀雄死 亡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為基準日,並非本件贈與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 基準日。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 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 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之物價指數為一○六.九, 八十五年五月為一○五.四,八十五年五月之物價指數較小,則上開二稅捐處所 計算出之漲價總額較小,最後計算出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即有低估之情形,被告既 自承其確有錯誤,則無論其低估之金額若干,依法即應重予計算。六、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