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762號
TPBA,90,訴,6762,200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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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原   告 瑞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參 加 人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四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按摩床」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檢具異議證據附件三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日本「東京新聞」之滾輪 按摩墊廣告影本(下稱引證一)及其中譯本,附件三─A係滾輪按摩墊之日文說 明書(下稱引證二)及其中譯本,附件四係台灣三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向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滾輪按摩墊 (PROTOUCH ROLLER MASSAGE MAT)之訂購單影本(下稱引證三),附件四─A係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出售滾輪按摩床墊予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四),附 件四─B係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滾輪按摩墊 (PROTOUCH ROLLER MASSAGE MAT)出口至日本之出口報單(下稱引證五),附件 五及五─A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具可多 方向搖擺及上下彈性按摩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公告本及專利 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0) 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 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按摩床」新型專利,係為一種針對習知軌道式按 摩床無法收折之缺失加以改良而得之創作,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申請 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述之結構特徵觀之,其中界定:「⒈一種按摩床,其包 括:一床墊,其一端為厚度較厚之頭墊,一軌道,沿床墊中央沿縱長方向設置, 在軌道中段設有一樞接點,一傳動室,設置在軌道一端的頭墊中,在該傳動室中 組裝有傳動裝置,一從動室,設置在軌道設置傳動室的另端,在傳動室與從動室 間繞設有一鏈條,一直流馬達,組裝在傳動室側,一按摩座,其兩端分別銜接有 鏈條而組裝在軌道上,在按摩座上組裝有按摩輪,在該按摩座上設有長樞軸,於 長樞軸上套設有按摩輪,在按摩輪上另設有滾輪軸,在滾輪軸上套設有可自由轉 動之滾輪,在按摩座一端設有一銜接口,在該銜接口側貫穿設置有一銷孔,一銜 接銷穿過該銷孔銜接鏈條之一端,在按摩座的另端配合結合螺絲組裝有一彈簧, 該彈簧的另端與鏈條之另瑞相銜接,藉此,可由直流馬達經由傳動裝置而以鏈條 帶動按摩座在軌道上移位,並由按摩輪來提供按摩功效,不使用時可由軌道樞接 點進行折合者。」
 配合系爭案原說明書詳細說明第一段中開宗明義地載明:「本創作係為一種按摩 床,尤指一種可便於收藏與攜行之便攜式按摩床,其具有超過床墊全長二分之一 的軌道,而能夠提供良好的按摩效果,同時在收合時可將軌道依樞接點加以對折 ,而令整體之體積大幅縮小,以利於使用者收藏或攜行。」   再配合系爭案原說明書第五頁中有關其目的之部份敘述可知,其中載明:「本創   作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按摩床,其係於按摩床之床墊中設有一軌道,在軌道上  設有一由鏈條作動之按摩座,並於軌道一端設置有直流馬達及傳動裝置,該傳動  機構可經由鏈條帶動設置在軌道上的按摩座移動,而由按摩座提供按摩作用,又  該軌道中段設有樞接點,而可在收合時將軌道對折,以利收藏或攜行者。」  由此即可清晰的瞭解,系爭案主要係提出了一種在軌道中段設有一樞接點,而可 在收合時將軌道對折,以利收藏或攜行之按摩墊。三、原告在此必須就專業之角度對按摩床之設計作一簡單之說明,以利於瞭解系爭案 之設計特色所在,更可在判斷系爭案與引證資料間之異同時,避免發生誤解或誤 認:
  就目前市面上之按摩床產品作分析,依其基本結構設計至少可以區分成三大類:  第一類:軌道─滾輪式;第二類:振動式;第三類:充氣─洩氣式;其中:  第一類:軌道─滾輪式,主要係於按摩床之床墊中設置有軌道,並於軌道上設置  可沿軌道移動之按摩座,同時在按摩座上設置有按摩輪,而在操作時令按摩座沿



  軌道往返移動,並由按摩輪對躺臥其上的使用者背部沿脊柱兩側作按摩,其係以  壓觸、揉捏或搥打來提供按摩作用;
  第二類:振動式,其主要係於按摩床之床墊中各個位置設置有複數的小型之振動  器(或振動馬達),在操作時令振動器(或振動馬達)同時、間歇或輪流進行振  動,而提供躺臥其上的使用者放鬆肌肉與緊繃的神經,其係藉由適當頻率的振動  來達到按摩功效者:
  第三類:充氣─洩氣式,其係於按摩床的床墊表面設置有複數的氣囊,在操作時  由電路控制而分別對不同的氣囊進行充氣─洩氣之操作,而令躺臥其上之使用者  能夠擁有緩和的推壓作用,其係利用大面積(一般為按摩床總面積之十六分之一  以上為一單位)之推頂與放鬆,以得到不同的按摩效果者。  系爭案係屬於前述第一類之”軌道─滾輪式”結構設計,而在此類設計中又依其  軌道之長短不同而可提供不同之功效,一般之按摩椅係於椅背中設置此種”軌道  ─滾輪式”按摩裝置。由於其軌道長度僅及椅背之長度,故而其僅能夠提供使用  者上半身(主要為背部)之按摩,而無法讓滾輪由頭部移動至腳部進行全身按摩  ,而按摩床則係將其軌道設置成接近床墊之全長之長度,如此即可讓軌道上之按  摩座由躺臥其上的使用者之頭部一直按摩至腳部,故而按摩床所能夠達成之效果  與只能夠提供上半身按摩之按摩椅是完全不同的,但是現有之按摩床大多受限於  其全長度之軌道限制,無法提供折疊之功效,故而原告乃針對其無法折疊之缺失  開發出了系爭案之設計,亦即系爭案之改良重點係在於其軌道之折合式結構,而  可讓擁有接近床墊全長之軌道仍可擁有折疊功能,其有別於習知之同類產品,而  能夠提供一種可供折壘之軌道,以利於收藏與攜行之功效者。四、再由系爭案原說明書之習知背景中所述者觀之,其中提出了第00000000  號「按摩床(椅)改良結構」、第00000000號「自動指壓穴道按摩床」  、第000000000號「自動指壓穴道按摩床」(及其追加案)、第000  00000號「按摩床」、第00000000號「摺疊式按摩床之改良結構」  等前案作比較,由該等習知之對比前案內容可知,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設計係屬前  述”第一類”之「軌道─滾輪式」,且係針對該類產品之軌道無法折疊,致令其  按摩床整體無法提供適切收折之功效所進行之改良,而非針對”第二類”之「振  動式」或”第三類”之「充氣─洩氣式」進行改良者,亦即系爭案係為一種”具  可折疊軌道之按摩床”。
 當然,在系爭案之原說明書習知背景中亦曾提出第00000000號「摺疊式  按摩床之改良結構」,並明確指出系爭案與該案之結構不同點及系爭案之設計特  色,且受到被告之肯定乃准予系爭案專利,由此即可確知,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並  非一種”折疊式按摩床”,而是如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新界定的一種”軌道中段設  有一樞接點,而可在不使用時可由軌道樞接點處進行折合,以利於床墊折合之按  摩床”構造”者。
五、接下來由異議證據作分析,異議證據附件三(即引證一)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日本「東京新聞」之滾輪按摩墊廣告影本,姑不論該影本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 該廣告中完全無法顯示出與系爭案相關之結構特徵,即令配合異議證據附件三A 之滾輪按摩墊日文說明書(即引證二)及其中譯本,亦無法見到如同系爭案中所



示”具樞接點之軌道”或是”傳動室、傳動裝置、從動室、繞設於傳動室與從動 室間之鏈條、按摩座”,更無法見到與鏈條相連接之彈簧等設計,該引證一、二 之證據力不足,而不應據以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異議證據附件四(即引證三)、四─A(即引證四)、四─B(即引證五)僅屬 參加人作為證明引證一、二公開之時間之補強證據,於該等異議證據附件中未能 顯示任何具體結構,故而引證三、四、五均不具證據力,而不足以據以否定系爭 案之新穎性或創作性。另在異議證據五、五─A(即引證六)所示者係為公告號 第三六八八六0號「一種具可多方向搖擺及上下彈性按摩墊結構」新型專利案, 其中所顯示的是一種”按摩座”之改良,在原訴願理由中即對之有詳盡之分析與 說明,其無論是在設計之目的、運用之技術知識亦或是所欲解決之問題均與系爭 案無關,且在該引證六中根本未能揭示與系爭案相同或近似之結構特徵,以該引 證六來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誠於法理不合。六、被告之審定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殊不知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即在於針對既有物 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運用軌道導引具有按摩輪之按摩座,並利用 鏈條帶動在按摩椅或按摩床中移動以提供按摩功效之設計種類眾多,多年來獲准 專利之數量亦不在少數,倘依被告之觀點,該等已獲准之按摩椅或按摩床都是利 用滾輪生按摩功效,技術也相同,則該等專利案均不應獲准專利,顯然被告在對 系爭案進行審查時,完全忽視了系爭案”具樞接點之軌道”的結構設計特徵,其 審查角度實有所偏頗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七、訴願決定理由之認定方式更讓原告深感原訴願決定機關之委員對此類按摩床結構 的外行與不專業,如前所述,按摩床倘採軌道─滾輪式之設計,只要其軌道長度 超過床墊總長的二分之一,即會有無法折疊的問題產生,至於振動式之設計,因 為其沒有所謂的”軌道”,即不會有折疊方面的問題,引證一提供給全身的是” 振動”式之按摩,而非如同系爭案所提供的全身”壓觸、揉捏或搥打”式按摩作 用,二者所能夠達成之功效截然不同,在結構設計上當然不一樣,由引證一之圖 一及說明文字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其滾輪只能夠做”上半身”按摩,而無法如同 系爭案般以滾輪作全身的按摩,二者所能夠達成之功效截然不同。八、再以另一角度來作分析,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並非”折疊式按摩床”,以引證一、 二來認定系爭案可折疊床墊及全身按摩之功能係屬習知誠毫無意義,況且在系爭 案原說明書習知背景中即已提出了一種第00000000號「摺疊式按摩床之 改良結構」專利前案,該專利前案亦揭示了一種床墊可折疊且可提供全身按摩之 功效的結構,然而由於該等結構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設計不夠理想,系爭 案乃提出一種嶄新的改良結構,而提出一種具樞接點之軌道,而可搭配按摩墊提 供折疊之功效,其確實解決了習知具接近床墊全長軌道之按摩床無法折疊之問題 ,而具有進步性與實用性。
九、倘將引證一與引證六合併來看,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亦無法輕易地設計出如 同系爭案之結構,因為系爭案係利用鏈條能夠上下曲折的特性,設計出鏈輪與床 墊呈九十度安排之結構配置方式,如此才能夠運用鏈條之特性將床墊作折疊,依 引證六第四圖來看,其與一般此類按摩床相同的將鏈條採平行床墊之方向設置, 如此之結構設計必然無法讓床墊折疊,因為鏈條絕對無法向側面折疊,故而系爭



案之結構配置確有其技術獨特性與功效之增進。  又系爭案在折疊時其鏈條之總長會被拉長,故而在系爭案之鏈條端部與按摩座間  連接有一彈簧,此一結構特徵更非一般按摩床結構設計中所能見到者,在引證一  或引證六中亦未見到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故而系爭案之結構配置係為與眾不同  者。
十、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配置確為前所未見之創新設計,在引證一或引證六中均 無法揭示系爭案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尤其是在諸異議證據中均未能示與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相同之結構特徵,故該等異證證據根本不足以據以認 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系爭案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與異議證據作比對而僅就概括性之功效作論斷,此誠有違向所遵循之審查基 準,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證一、引證二未揭露具有與系爭案相關之結構特徵云云;惟由引證一 可知,其為滾輪式全身按摩墊,並具有折疊收合之功能且按摩座為在中央滑軌上 移動,此部分皆與系爭案特徵相同。
二、又原告謂異議引證一、二僅能提供上半身之振動式按摩云云,惟由引證一、二可 知該按摩墊係可由脊椎骨到腳部之全身按摩,且屬起訴狀第五頁第一類軌道─滾 輪式之按摩墊。
三、另原告謂系爭案之鏈條端部與按摩座間連接有一彈簧云云;惟在系爭案專利說明 書並未提及此彈簧之功效,故僅為一般零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前,實際上具有電動按摩功能,且可折 疊的床墊構造,已經在國內、外公開發行與販售;而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說明書 中謊稱:『電動按摩床墊未有折疊構造功能,故不利收藏或攜帶』的說法,即已 顯然與習式技術背景的現況事實嚴重不符!而經由參加人所提茲異議理由的附件 三暨附件三A(即引證一、二):東京新聞西元一九九九年(平成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日曜日)的『全面廣告』頁⑻中,由日本『プロタシチ株式會社』所出 品的プロタシチロ∣ラ∣マッサ∣ジマット(プロタシチ『品牌』的滾輪按摩墊 )廣告內容頁中,以一幅實體照片(請參附件三中『B』的標註位置)的使用例 ,標明其可提供為坐、臥使用的『折疊使用功能』。進一步的,在該廣告頁中又 以一幅實體照片的使用例,標明其可提供為折收與使用所附提帶。由上述該連續 證據暨經過被告機關嚴格證據力認可的佐證物,即顯示下列事實:  在系爭案申請日期前,該項『具有電動按摩功能,且可折疊』的床墊構造產品,  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販售,系爭案確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 明證其絕不為適切、可准之新型專利標的;且由被告機關在其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00000000000號異議審定理由書中 的第(三)項後段中明確揭指出:在折合床墊之技術方面,異議附件三暨附件三 A與系爭案折合床墊之技術相同。
二、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第⒈項)的結構特點,實際上已於參加人前所提異



議理由中的附件五、附件五A(即引證六):第00000000號(證書號數 :新型第一五二一0四號『一種具可多方向搖擺及上下彈性按摩墊結構改良』) 的更早公告、公開專利前案中,被完整揭露。
其間,系爭案與引證六結構技術相等的舉證細節,容略述之。茲謹以列舉兩案結 構之重要比較結論如下:
 ㈠系爭案之『按摩座50』特徵,即涉及抄襲引證六的最大爭議重點所在。其中,引  證案中該由底座11結合上方活動座12暨曲柄13、滾輪組14的按摩座結構,即是有  『兩端分別銜接有鏈條26』暨『組裝在軌道』的下列完全相同特徵:利用鏈條26  的往復循環操作,以攜帶按摩座進行往復移動的按摩作用。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內容:……,其中在傳動室側與從動室側分別  設置有一控制直流馬達反向轉動之微動開關。就此特徵,在引證六結構中:滑軌  槽21,於上、下處,設兩微動開關22、23,亦有明確顯示。由此可確知:系爭案  與引證六兩案結構,均係利用微動開關的往復循環操作,攜帶按摩座進行往復移  動。
㈢系爭案與引證六兩造『立式/直放』與『橫式/平放』的鏈條形式,實質上作用  上並無差異。原因是:此點立式、橫式的些微差異,相信略有傳動結構常識者,  均可明白系爭案仍絕對有『兩端的鏈輪』掛置其中段所設鏈條的必要性。而系爭  案僅不過是刻意『化簡為繁』的增加鏈輪側邊的各列傳動件的說明,企圖使之有  別於引證六。實際上如此些微差異,除造成成本升高、複雜難製與高故障率外,  根本就無法達成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尤其是:引證六中所稱之『傳動裝置2』,  實質上即已涵蓋說明到該述繁雜型式結構,若是以鏈條、鏈輪搭配以攜帶按摩作  用件的循環作動為基礎時,就從事該業技術能力者之技術能力而言或專利權的合  理衍述,根本就是完全的『等義』;進且,此點等義之結構部位改變更明顯是前  揭法條所揭述:『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否准專利標的;為此,參加人特別在此對於此一『  對於整體主結構、操作未有影響』之改變,恐係為系爭案在『已知(但其說明書  中刻意避提之?)』引證六之結構後,所『刻意』營造之結構『變更記載』! ㈣系爭案與引證六相同是由輪狀暨具有表面凹、凸狀的按摩輪滾輪組作滾動按摩;  但以引證六利用曲柄體等的作用元件,達成因應人體表面凹凸而隨動的適應作用  ,實質上更優於系爭案,而具有更佳之實用性。因之,就新型專利所在提供『進  步性』結構要義而言,系爭案實在是絕不吻合的;為此,對系爭案此一『退步性  結構』,不為新型專利合適標的之事實,前經被告機關的深入審究,亦明確在其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00000000000號異 議審定理由書中的第(四)項後段中明確揭判指出:引證六係將底座之滑塊裝入 滑軌槽中,並與鏈條固定,底座上組設活動座級按摩滾輪組,利用微動開關控制 按摩滾輪組行進方向,與系爭案按摩座之滾輪裝入軌道中,亦以微動開關控制按 摩座行進方向,二者之技術、功效相同,二者雖在按摩座之構造上稍有不同,但 都是利用滾輪生按摩功效,技術也相同。
三、按以專利法有關新穎性、首創性之規定,專利法明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簡  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否准專利標的



  之明確定義。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理應撤銷,其理、  法均至為明顯。而有關於『結構相同』之認定,則是除在於結構內容『相同』或  『相似』,且進一步必須要包括到操作內容之一致性。  此理,主要為阻卻合法之創作在公眾審查制度受到惡意運用時之傷害;但亦是有  防止非經真正創作,僅是將已知技術或已獲准專利在前之專利結構,作小部份修  改設計(如結構形狀),而以相同操作原理、方式,作換湯不換藥之抄襲,以遂  矇蔽審查之『非首創結構』,可以依此將其撤銷;如此方能針正保障前創作,免  於惡意抄襲之威脅。至於,該法條末段所定義者,則亦主要是針對相同結構、技  術內容,不得作未增進功效之簡單轉用;其義,特別是明文界定『等義』之結構  技術,可依此法理作其創作性俱備與否之清晰認定。  而由以上各段之比較說明,可以很明確的了解到系爭案根本是與引證六在幾乎相  同的主要結構、操作之情況下,經以略有不同之改變撰稿方式暨不同專利申請訴  求,所前、後分別揭露暨提出專利申請之『等義』結構案(引證六之核准『公告  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若任其專利權核准與存在,則所可能導致引證  六專利權實施時的迴避或直接市場仿冒品競爭的嚴重傷害(引證六產品已於八十 八年間全面上市)。相信是絕對與專利立法之精神、要義,完全違背的。四、綜上所陳,本新型專利異議,係旨在撤銷非具有首創性、不符專利要件的不當暫  准專利;系爭案之結構內容非為創先之事實,業經完整引證證實;不意,原告執  意循行政救濟體制,逐級訴願甚至不惜興訟!其意在拖延參加人所引證專利權實  施,既惡用體制善意的居心、用意已明,懇祈鈞院明鑒,惠為駁回原告不法、不  當之各項訴請,以維護專利體制暨已准專利前案之應有合法權益,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是否能輕 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 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 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按摩床」新型專利案,其床墊之一端為厚度較 厚之頭墊,床墊中央沿縱長方向設軌道,軌道中段設樞接點,軌道一端設傳動室 ,另端設從動室,傳動室與從動室間繞設一鏈條,按摩座兩端分別與鏈條銜接, 其一端係以銜接銷貫穿銷孔銜接,另一端則以結合螺絲組裝彈簧銜接,該按摩座 上設有按摩輪以提供按摩功效,不使用時可由軌道樞接點處進行折合,以利收藏 或攜行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三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日本「東京新聞」 之滾輪按摩墊廣告影本(即引證一)及其中譯本,附件三─A係滾輪按摩墊之日 文說明書(即引證二)及其中譯本,附件四係台灣三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向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滾輪按摩墊 (PROTOUCH ROLLER MASSAGE MAT)之訂購單影本(即引證三),附件四─A係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出售滾輪按摩床墊予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即引證四) ,附件四─B係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滾輪按摩墊 (PROTOUCH ROLLER MASSAGE MAT)出口至日本之出口報單(即引證五),附件五 及五─A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具可多方 向搖擺及上下彈性按摩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六)公告本及專利說明 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折合床墊之技術相同;另引證六 係將底座之滑塊裝入滑軌槽中,並與鏈條固定,底座上組設活動座及按摩滾輪組 ,利用微動開關控制按摩滾輪組行進方向,與系爭案按摩座之滾輪裝入軌道中, 以微動開關控制按摩座行進方向,二者之技術、功效相同,二者雖在按摩座之構 造上稍有不同,但都是利用滾輪產生按摩功效,引證一及六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一報紙廣告係影本,引證二產 品說明書未載明公開日期,已不具證據力,且引證一之滾輪僅在脊椎與腰椎之間 移動,與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亦不相同;而引證六之滑軌槽上並無樞接點,其床 墊無法折疊,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不相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四、本院查:
 ㈠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異議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之規定, 旨在驗證書證真偽,此觀同條項末段規定「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 訛後發還」自明。故異議時所提書證縱非原本,如堪認為真正,且與待證事實關 連,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異議引證一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日本 「東京新聞」之滾輪按摩墊廣告影本,係公開發行之刊物,其上並明確記載有發 行日期,尚難以其為影本,即認其不具證據力;而由引證一之圖式及文字說明可 知,其為滾輪式全身按摩墊,可做由脊椎骨到腳部之全身按摩,且按摩座為在中 央滑軌上移動,並具有折疊收合之功能以便於收藏,如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附件 一之引證一中譯本第十三行亦稱「由背至腰、大腿、小腿舒暢地振動,全身按摩 」,足證引證一確實已揭示系爭案可折疊床墊及全身按摩之功能。原告謂引證一 僅能提供上半身之振動式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內容:「兩端分別銜接有鏈條而組裝在軌道上 」,在引證六中由底座11結合上方活動座12暨曲柄13、滾輪組14的按摩座結構, 即揭露相同特徵:利用鏈條的往復循環操作,以攜帶按摩座進行往復移動的按摩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內容:「其中在傳動室側與從動室側分別設 置有一控制直流馬達反向轉動之微動開關」,就此特徵,在引證六結構中:滑軌  槽21,於上、下處,設兩微動開關22、23,亦有明確顯示,由此可確知:系爭案  與引證六兩案結構,均係利用微動開關的往復循環操作,攜帶按摩座進行往復移  動。易言之,引證六與系爭案均是將具有按摩滾輪組之按摩座裝入軌道中,以微 動開關控制按摩座之行進方向,二者利用滾輪產生按摩功效之技術相同。原告謂 系爭案之鏈條端部與按摩座間連接有一彈簧云云,惟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提 及此彈簧之功效,故僅為一般零件。




㈢系爭案「立式/直放」與引證六「橫式/平放」的鏈條形式,實質上作用上並無 差異。蓋此種立式、橫式的些微差異,對具有傳動結構常識者,均可明白系爭案 仍有「兩端的鏈輪」掛置其中段所設鏈條的必要性。而系爭案不過是化簡為繁的 增加鏈輪側邊的各列傳動件的說明,企圖使之有別於引證六。實際上如此些微差 異,除造成成本升高、複雜難製與高故障率外,並無法達成功效上之增進;尤其 是引證六中所稱之「傳動裝置2」,實質上即已涵蓋說明到該述繁雜型式結構, 即以鏈條、鏈輪搭配以攜帶按摩作用件的循環作動為基礎結構,就從事該行業者 之技術能力而言,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特徵難脫引證一及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範圍,引證一及六可 以證明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 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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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