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0號
原 告 誠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一0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二、六0四、0六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
嫌虛設行號之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
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認定原告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三0、二0三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三0、二0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鋁台公司是否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鋁台公司購進
模板材料五批,並支付貨款支票八紙,其工程上所需之模板確實有部分係向鋁台
公司購入,鋁台公司並已將貨品交付原告,原告亦已支付貨款,且鋁台公司亦有
依法報繳營業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須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原
處分明顯有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
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
...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再按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
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
⒉有關原告主張確實與鋁台公司有交易之行為,並提供鋁台公司送貨單及原告之
付款支票以證明有交易之事實,惟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
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一、查涉嫌人洪清和(
與鋁台公司一併移送之涉嫌虛設行號喻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十一人係
『喻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包含鋁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二
、右列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虛進虛銷循環
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並僅繳交小額或積欠營業稅,出售統一發票
圖利,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虛報進項金額...並於同期間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查涉嫌虛設行號
鋁台公司之進項憑證取自同一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
,足證原告自無與鋁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至其提示付款支票,經查其付
款支票中支票號碼MA0000000,支票金額二0四、九00元之兌領人
為游增堉,據游增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被告稽核科所製作筆錄稱系爭支
票係洪清和向其融借資金換票而取得,另查其餘七紙支票,金額計二、五二九
、三五九元,雖存入鋁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惟查該帳戶自開戶
日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底,共有二十筆之「存入」,除開戶存入及利
息存入四筆外,有十三筆係存入與本案相關之益明裕等四公司開立之支票,且
於存入支票之同日或翌日即以現金提領,顯然上開帳戶並非鋁台公司正常營業
運用,應為特別開立以供本案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之資金流向使用。是以原告取
得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五紙,顯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發票。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盡購物人之義務,並見過負責人、業務代表、貨物集散地,並
依公司法支付支票貨款,惟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並非一般消費者,其既未依
法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之憑證,而以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非交易對象鋁台公司
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所稱已盡購物人義務等節,應係臨訟飾詞
,並非可採。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一三0、二0三元,於法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鄧幸怡,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
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
二、六0四、0六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
虛設行號之鋁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行為
時益明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明裕公司)、松木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木子
公司)之負責人甲○○(兼原告及喜達樂有限公司之委託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與鋁台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提出鋁台公司送
貨單及原告付款支票、支出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惟查鋁台公司送貨單固記載客戶
名稱為原告,復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記載,然並無任何原告收貨簽收紀
錄之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本有可議。且鋁台公司取具自同一涉嫌虛設
行號集團之進項憑證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異常情形足憑;而其資金流程(含原告所開立之付
款支票)亦非正常營業運用,復有支票兌領人游增堉之談話筆錄及支票暨銀行帳
戶影本可佐;況原告空言主張鋁台公司確為系爭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惟除付款
支票及其公司內部之支出申請單外,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
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參以鋁台公司因與喻清企業有限
公司等多家公司涉有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虛開統一發
票,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形,其負責人沈清結業經移送偵辦,現正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可資參照,益徵鋁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交易情形,
是原告既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鋁台公司自非實際交易對象
,至堪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
號之鋁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予以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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