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672號
TPBA,90,訴,6672,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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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等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有關原告等起訴狀所列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部分:
1、原告等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等於訴願程序
  所不服之八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三年建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四年建字第
  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建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五年建字第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建字
  第一八○號、八十六年建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八十六年建
  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建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一件建
  造執照之核發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起訴狀誤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之規定,應補正被告為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代表人:陳威仁)。
2、起訴狀請求撤銷八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至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二件建
  造執照,惟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等係不服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十一件建造執照而提起訴願,則原告等究係不服何建造執照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依限補正所不服之建造執照日期及字號。
3、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十一件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皆非原
  告等,而原告等之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表明其究係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上開十一件建照執照之核發致受損害
  ,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請依限補正。
二、有關原告等起訴狀所列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
1、起訴狀求為撤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
  三四四號、第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與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
  ○一七二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惟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等於訴願程
  序係不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
  號、第一九三四五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第
  三九三三三號登記案,則原告等於本件訴訟是否僅就上開訴願決定關於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第一九三四五
  號登記案訴願駁回部分訴請撤銷,請予說明。
2、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第一
  九三四五號登記案之聲請人均非原告等,而原告等之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表明其究係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上
  開登記案致受損害,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
  ,請依限補正。
三、有關原告等起訴狀所列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1、原告等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於訴願程序係
  不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訴願書
  及訴願決定書誤繕為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七八五五號)、八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
  二二一六八號書函,查原告等之起訴狀雖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惟起訴狀
  僅聲明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訴
  願決定,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三函文,並未為任何之聲明,則原告等是否對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三函文提起本件訴訟?請予說明。
2、上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及八十
  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書函之受文者,僅為原告甲○○,而
  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二函文之受文者;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函之受文者,均非原告等;而原告等
  之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表明其究
  係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上開三函文致受損害,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請依限補正。
四、有關原告等起訴狀所列被告丙○○○○○○○○部分:
  原告等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訴願程序,係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
  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三年建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四年建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五年建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五年建字第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建字第一八○號
  、八十六年建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八十六年建字第四七四
  號、八十七年建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一件建造執照、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第一九
  三四五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第三九三三三
  號等登記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
  、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
  教一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書函,據以提起訴願),然丙○○○○○○○○並非中央
  或地方機關,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所規定之「原處分機關」,
  且原告等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
  等規定,表明與丙○○○○○○○○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亦未表明其對丙○○
  ○○○○○○係提起何訴訟種類?且原告等未於起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請依限補正。
五、原告等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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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