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343號
TPBA,90,訴,6343,200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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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三號
               
  原   告 久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乙○○兼送達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己○○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向被告前身即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閱公告第一六三○○號「防水旋迴窗」(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其與系爭案 之說明書相較,該二說明書所揭示之旋迴窗結構,其僅有少數幾個文字之差異 ,二者幾乎完全相同,被告所稱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框結構,於該引證一 說明書中亦已清楚揭示,被告所稱導水槽即為該系爭案及引證一所稱二環形槽 溝「171、172」,被告所稱雙層凸緣即為該系爭案及引證一所稱L字型突舌 173 、環狀突緣31,又被告稱系爭案馬達可達每分鐘二、一○○轉之結構,其 僅係選擇馬達轉速之結果所致,其與系爭案之結構無關,以當前所知之馬達技 術領域當中,該轉速每分鐘二、一○○轉以上者比比皆是,因此,被告以系爭 案馬達可達每分鐘二、一○○轉之結構為引證一所無,其理由應屬違誤。被告 謂海軍後勤司令部海二廠之採購案訂購合約書(下稱引證二),其簽訂日期為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查引證二之項次九十四中,可得知有一編號為 9340YETN16922之旋迴窗掃雨器,但其並未揭示該旋迴窗之內部結構特徵,且 引證二所附之圖示亦無法確切得知該照片中產品之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申 請日,另圖示內之旋迴窗結構中馬達內是否具有加重塊及雙向磁鐵而可達到二 、一○○轉速之功能結構亦未見揭露,故引證二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另原告所舉附引證二為採購案訂購合約書,該合約書雖未詳細揭示該旋迴窗 掃雨器構造,惟該旋迴窗掃雨器構造為何,被告仍應本於職責向海軍後勤司令 部海二廠函查,其以該引證二資料不足即謂引證二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其理由應屬違誤。再且,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原告售予永罡實業有限公司 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統一發票正本,永罡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文 件,及該引證二產品之實物照片。按,該補強證據係用以證明該引證二所公開 之產品即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惟原訴願決定機關以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 係購買引證二之產品,以及該產品之實物照片無法辨識其為引證二合約書附件 所載編號9340YETN16922之旋迴窗,並謂其難認具關聯性。經查,原告所提補 強證據,其所載產品名稱、實物照片,縱有不盡符合及無法辨識之處,惟其仍 可飭原告再說明即可,或者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向永罡實業有限公司查問即可, 其逕以該資料不足即謂引證二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理由應屬違誤 ,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
⒉就原告所提之證據而言,系爭案縱使與該引證一不盡相同,惟該系爭案仍僅係 運用該引證一、公告第九六八一七號「電動馬達之抑壓部份」專利案(下稱引 證三)、公告第一三○二一二號「電動馬達中之轉子」(下稱引證四)所公開 之申請前既有技術,且為單純之相加組合。系爭案其主要結構已如被告所述, 與引證一所揭露旋迴窗之本體(含環形框)及馬達軸固定並旋轉玻璃之結構相 同,且系爭案之馬達可達每分鐘二、一○○轉之功效,亦如前述,為當前所公 知之馬達轉速需求,其礙難因該引證一、三、四未揭示即稱該結構不同,再且



,系爭案具有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框結構,其亦如前述與引證一相同,因 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即引證一、三、四之單純相加,且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再且,被告稱系爭案之馬達結 構係由具有加重塊及雙向磁鐵之直流馬達構成,按,馬達結構具有雙向磁鐵乃 係天經地義之事,否則其即無法旋轉,且無法稱為馬達,引證一、三、四既已 揭示其為馬達,則被告稱該引證一、三、四未具備系爭案馬達結構之雙向磁鐵 ,實令人不解,系爭案之馬達結構具有加重塊亦毫無特徵可言,因為,凡稍諳 機械常識者均知,旋轉物為尋求旋轉時之平穩,其均需在旋轉物上加填加重塊 ,以使其獲得較佳之平衡效果,除馬達本身必需作該項校正工作外,例如汽車 車輪在其輪框加裝鉛塊即為一例,因此,系爭案之馬達結構具有加重塊亦毫無 特徵可言。更何況系爭案為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其並非針對馬達結構加以改 良,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被告稱系爭案之馬達結構可將馬達轉速平穩的提昇至二、一○○轉,為各引 證案所未揭示,且謂該轉速之提昇為其功效,其理由並不適當,因為馬達轉速 之提昇係選用較高轉速之馬達即可,其與系爭案結構是否具有增進功效並無關 連,且系爭案為一種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系爭案將馬達轉速提昇係極為普通 之常識,在既知之汽車雨刷產品,其即具有多段不同轉速,以應不同需要,系 爭案將該馬達轉速之提昇,其實難稱具有增進功效可言。 ⒊按「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 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所規定。又申請專利範 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及記載於獨立項中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 ,亦分別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則申請專 利標的、不可或缺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何,自應就其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認定之。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申請專利標的為一種船 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其構成包含旋迴窗及馬達結構二部分,則系爭案為船舶用 之離心防水窗之創作,而非有關馬達部分之創作,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後者為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之依據,自非適法。 ⒋系爭案之構成雖包含旋迴窗及馬達結構二部分,惟查上開構成之旋迴窗,已包 括讓旋轉玻璃3高速旋轉之「馬達2」構件在內,其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已完 備,故系爭案在旋迴窗構成之外,再增一固定連動旋迴窗之馬達結構 5構成, 自屬虛設。況茍將後一馬達結構與前開旋迴窗結合,其結合後之整體構成,將 因無法同時接受二組馬達之運轉而喪失其作用,更何況,其所增設之馬達,僅 有馬達本身之構造說明,並未說明其與旋迴窗之結合關係,根本無法結合使用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以前開虛設之馬達為系爭案之特徵所在,有違 事理。次查,系爭案捨棄前開虛設之馬達後,其旋迴窗部分雖猶可達到離心防 水之作用。惟查,系爭案除比引證一多一個虛設之馬達外,其旋迴窗構成部分 ,與引證一完全相同,此由其詳細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係完全抄襲引證一之 詳細說明書及請求專利部分可證。至被告辯稱引證一並未揭露如系爭案第三圖 主要由環形框座、槽溝、突舌及相關構件組成之導水槽與雙層凸緣,惟查前開



抄襲,不但構件名稱相同,連構件之代號亦相同;其第三圖雖稍作無關實質之 修飾,然其構件及構件代號亦完全相同,被告所稱之導水槽及雙層凸緣,即代 號171、172、173、31、32所示之構件,即已說明完全相同。 ⒌查引證二,其合約書「料號品名及規格」項下,除載明9340YETN16922 旋迴窗 掃雨器外,尚載有TYPE:300 110V AC 0.042A 1580RPM 60HZ 1∮ 字樣,與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給永罡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及備註欄 所載300 ∮及AC 110,雖因官民不同之故而有繁簡之別,但實質上相同,已足 以證明該二者為同一物品。至其內部結構,則有引證二所附之實物照片及訴願 附件四、五可證。退而言之,即使尚有存疑,亦應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海二廠及 永罡實業有限公司調查求證,以期發現真實,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善盡審查 能事,卻徒以後者之品名為迴旋雨刷300∮與前者所載9340YETN16922旋迴窗掃 雨器不同,即率予駁回。至原處分雖稱圖示內之旋迴窗結構中馬達內是否具有 加重塊及雙向磁鐵而可達到二、一○○轉速之功能結構亦未見揭露,惟查系爭 案設有加重塊及雙向磁鐵之馬達結構 5,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純屬虛設, 反而致系爭案喪失作用,故該馬達之內部結構如何,已不足以左右系爭案是否 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之判斷結果。況加設加重塊54之作用,在使馬達呈平 衡旋轉,並非被告所稱之提昇轉速;事實上,增加轉子之重量,只會減損馬達 之轉速。至設雙向磁鐵570 之作用,依其說明書所載,固稱係令馬達轉速得以 提昇至二、一○○轉,惟查該二片磁鐵乃直流馬達不可或缺之基本構件;若無 ,其轉子即無法旋轉,事實上,真正影響馬達之轉速者,乃與電流、電壓有關 ,故被告以其為提昇轉速之必要構件,恰與事實有悖,退而言之,查引證三公 告圖式12、13及引證四公告圖式11所示磁鐵,均與系爭案雙向磁鐵570 相同。 倘認後者得提昇馬達轉速,卻認前者不能,顯違論理法則,如此亦凸顯前開有 關得提昇轉速之認定,有悖於事實。
⒍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規定,與同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之要件不同,故不能以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同時適用該 二類規定。又判斷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型並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為前提,即與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不相同為前提,故審查時,即使認為 其新型與其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不相同,仍須進一步審查其差異是否具 有進步性,始為適法,此觀乎該條第二項載有「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字樣自明。查參加人一字不漏地抄襲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並申請專利,為誆取專 利之目的,乃虛設馬達結構5,該虛設之馬達結構5,本不影響系爭案是否符合 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之判斷結果,惟事實上,卻猶被核准,有鑒於此,並為避 免該虛設之馬達結構5 再被用為異議不成立之託詞,原告乃於引證一、二已足 為異議應成立之證明下,猶另提引證三、四為不具進步性之備位聲明。詎料, 事實仍如出一轍,故原告仍須維持系爭案僅為引證一、二、三、四既有技術之 單純集合之主張。查四項異議證據之主張各有不同,已如前開事實摘要所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律以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予以否決 ,揆諸前開說明,顯然違法,更有審查對象不確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 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按進步性之增進功效,乃指其運用既有技術之 結果所產生者而言;若僅為其既有技術所本具,即非增進功效,查被告主張系 爭案具有讓馬達轉速平穩提昇之功效,乃指該虛設之馬達結構5 所致,惟查該 功效乃所選用之馬達本具之性能,並非因其馬達與其他構件之結合所產生,故 非屬進步性之增進功效,況系爭案因增設馬達結構5 反而致其喪失作用。 ⒎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對申請專利 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二)認 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1、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 容認定之。……3、請求項所載新型與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 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無視於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存在。亦即,不得僅以新型 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 對象。」,復為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故不論係有關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 型之認定,均應以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至說明書及圖式雖得於必 要時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 據,甚為明白。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之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框結構 為引證一所無,乃以前開系爭案第三圖所示之形狀與引證一不同為唯一依據。 惟查圖式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故其主張已明 顯違法而不可採,況查,依系爭案第三圖上端之玻璃4 所示,其上所開之圓孔 41,僅與馬達2 軸心21之大小相同;而其說明書之圓孔41,卻需大到可將環形 框座17自外側崁入,並將玻璃4納入斷面呈U字型之環槽19中。若依其第三圖, 其環形框座17即無法崁設在玻璃 4上,系爭案根本不能實施,足證僅以錯誤之 系爭案第三圖為認定其申請專利新型之唯一依據,不但不合法,且適足以凸顯 其不能實施之事實真相。
⒏次查,系爭案第三圖所示之形狀,雖被參加人為誆取專利而刻意模糊處理或隱 匿部分重要構件之代號,例如說明書第七頁之1、11、12、14、19、21、31、 32、41),致乍視之下似與引證一有所不同,其實不然。蓋系爭案說明書第四 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所載,與引證一說明書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六頁第二行所載 完全相同,一字不差。而其第四頁第九、十行與引證一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 均清清楚楚地載有「旋轉玻璃3周圍鑲設有一環狀突緣31,該突緣31 外側邊緣 形成斜面…」,故參加人聲稱已將引證一環狀突緣31外側邊緣之斜面之設計改 掉,自非事實。再者,其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與引證一第五頁第十四行以下亦 均清清楚楚地載有「該環狀突緣31內側面亦形成一L形突緣32突入該框座17外 側上溝槽171(實係172之誤),該環狀突緣31之外周緣與該框座17外側上槽溝 171(實係172之誤)外緣間極其接近,…」;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第一行以下 與引證一第五頁第二行以下亦均清清楚楚地載有「前述環形框12之框座17之外 側緣形成有二環形槽溝171及172,該二槽溝171及172之間具有一L字形突舌173 …」。由以上說明書所載,亦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第三圖之171、17、173、



31及32之形狀並無不同。詎料,被告竟捨前開載述清楚且正確之說明書及法定 用以認定申請專利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不顧,卻一再以前述錯誤之系爭案 第三圖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依據,其L字形突舌173及L形突緣32根本未載入其 申請專利範圍,豈能據為認定異同之依據?
⒐至被告及參加人重申系爭案之馬達具有加重塊54及雙向磁鐵 570,可使其轉速 提昇到每分鐘二、一○○轉,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之特徵所在部分,惟被告 不知雙向磁鐵570 僅為馬達之基本結構,更錯認其作用在於提昇馬達轉速。況 查,依法定用以認定申請專利新型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第一構 成之旋回窗已包括馬達2構件,其第二構件之馬達5係屬無作用之虛設構件,另 由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二行以下載有「使用時,只須啟開開關啟動馬達 2,則 旋轉玻璃3即隨著馬達 2軸心21之轉動而旋轉,更可證明馬達5係屬虛設。況查 能達到引證一創作功效之馬達2(包括系爭案之馬達2)俯拾皆是,故未在轉速 及結構上為特別之限定,則系爭案在其中選擇特定轉速之馬達為配件,自無創 新可言,又系爭案以具有加重塊54為其特徵,亦非事實。蓋依其說明書及第四 圖所示,系爭案並未提供該加重塊54與軸座51結合之技術手段,根本無法隨著 軸座51一起旋轉;且縱使得將該加重塊54置於軸座51與馬達外筒57間之空隙, 亦會妨礙軸座51與雙向磁鐵570間之磁力作用,而減損馬達之功能。以上,乃 具有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之基本常識者,一望便知之事實,另由系爭案對6 mm 玻璃重量時稱6kg,時稱4kg;對5083號材質時稱不具防蝕功能,時稱耐海水, 益可證被告及參加人所辯不可採信。
⒑查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檢視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係以旋迴窗(已包含馬達2)及馬達5之組合為請求標的,並非對旋 迴窗(已包含馬達2)或馬達5之個別請求,以上事實,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否認 ,雖然參加人辯稱自系爭案之圖式及說明書均未揭示具有兩組馬達結構之字句 或圖式,足證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複敘述馬達結構之字句實為誤記事項,並非原 告所言無法實施作用,且誤記事項係可更正之事項,非據以撤銷之違法事項云 云,惟查系爭案不但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有雙馬達結構,其說明書及圖式亦同 ,此有其說明書第三頁第七行「一馬達 2」起訖第五頁第十二行「只須啟開開 關啟動馬達 2,則旋轉玻璃3即隨著動馬達2馬達軸21之軸動而旋轉」均以構件 代號「2」表示第一馬達(第一至三圖),第五頁第三行起則以「5」表示第二 馬達(第四圖)可證,故參加人辯稱純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誤記事項,並非事實 。又其雙馬達之組合既已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並經核准公告,乃為新型之不可或 缺之要件,已不得更正為非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的事項,故其所辯 該誤記事項係可更正之事項,亦與規定不符。此外,核准專利時既以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審斷依據,故除非其構成之必要技術 內容、特點已依法更正,否則自應以原核准之內容為審斷應否撤銷專利之依據 ,因此參加人辯稱非據以撤銷之違法事項,亦屬無據。 ⒒查被告及參加人雖一再主張雙凸緣為系爭案之改良特徵,惟查該特徵並未揭載 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已坦承不諱,依第一項所揭諸規定,即不得



主張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手段,故該事實有先予調查確認之 必要。至參加人雖以其第三圖與引證一第 3圖比對,主張有雙凸緣及單凸緣之 別,惟查該特徵除因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不得主張為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請求之技術手段,已如前開所述外;該圖所示係一繪製錯誤而無法實施 之結構,亦如原告所載,則以該圖作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 手段之唯一依據,亦與第一項所揭諸規定有悖,況其附件二標示有雙凸緣之圖 式,其L形突舌173係經變造而與原圖不符(即原圖之L形突舌173並未明顯凸 出,其附件二則刻意予以凸出),更不得作為證據方法。再退而言之,查引證 一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雖載有「旋轉玻璃3 周圍鑲設有一環狀突緣31,該突 緣31外側邊緣形成斜面…」,惟其僅為引證一之實施例,並非特定形狀,此由 其說明書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九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對其形狀加以限定可證, 故以之作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之依據,自屬以偏蓋全,況系爭案說明書 第四頁第九、十行亦一字不差地抄襲前開引證一所載內容;且未以該形狀之改 良為創作目的,亦未揭示其形狀特徵,故若僅憑該錯誤百出、內容不清不楚之 圖式即可否定字字清楚之文字記載,自不合經驗法則。 ⒓查原告已具體臚列原處分明顯違背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實務之所在,例如以非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手段為審斷專利要件之依據;系爭案說明書 及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抄襲引證一,及對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知識亦有不足 之事證,例如將屬於馬達基本結構之雙向磁鐵570 誤當系爭案之特徵,認可提 昇馬達轉速;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六行清楚載明增設「加重塊54」之作用在使馬 達呈平衡旋轉,被告卻誤認是提昇轉速,惟被告並未答辯,已喪失主管機關應 具之公正客觀立場。查原告異議時係主張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其第一項規定已包括可供產業上利用要件; 且原告主張系爭案以雙馬達為構成,有無法實施之情事,均僅就現成之事實及 證據予以補充主張,並未逾越既有事證範圍,故參加人抗辯未於異議內容中加 以主張,自無可採。
⒔查系爭案二主要構成中之旋迴窗(包括馬達2) 部分,與引證一全部構成完全 相同,僅增設一無實際作用之馬達結構5而已,其「馬達結構5」既僅為習用馬 達之一種(如引證三、四),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單獨以該馬達5 本身 為申請專利之標的,故將引證一之旋迴窗(包括馬達2)與「馬達結構5」組合 一起,即使無視於該二馬達無法一起運轉之事實,並苟如被告及參加人所云, 可使旋迴窗(不含馬達2 ,否則即無法運轉)轉速增快,惟其轉速增快之效果 乃因使用馬達結構5所生之相加效果(即該馬達本具之功能),並非因該馬達5 與旋迴窗組合所產生之相乘效果,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 號判例意旨,並非組合新型,自不得准予新型專利。又引證一與引證二係相同 新型,故前開組合若以引證二取代引證一,其結果亦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一所述之「雙層凸緣」與「L字型突舌及環狀突緣」在配合其所附之圖 示,並未揭露如系爭案中所附圖示(第三圖)之主要由環形框座、槽溝、突舌 及相關構件構組而成之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且系爭案之馬達結構亦未見於引證



一之中,是以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之馬達 結構系屬習知技術部分,被告已於異議審定書理由中說明,其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該馬達之結構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原告並不否認引證二所 提及之旋迴窗掃雨器之結構並未詳細揭示,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 是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中具有雙層凸緣,並具有排水槽之旋迴窗結構及具有加重 塊及雙向磁鐵之直流馬達等結構,均明顯未揭露於引證一、三及四中,是以該 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係習知技術之單純相加,且系爭案之馬達轉速可穩定的 提昇至二、一○○轉,而可增加旋迴窗之轉速並提昇其可見度,故可增加該類 防水窗之實用性,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指稱系爭案之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形結構與馬達結構為無法實施之技術手 段,惟查原告對無法實施技術手段之結構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不可實施 ,其僅以未標示尺寸之系爭案所附圖示憑空推論,況且在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內 容中即已詳載系爭案相關結構之實施手段與技術內容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理 解,另系爭案引用習知之技術手段(如防水窗與馬達之基本結構)進行創作,  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是以原告之推論並無法作為系爭案無法實施之論證,且 系爭案亦未違反新型專利之規定。
⒋查系爭案所述之L型凸舌並配以環狀突緣(可由系爭案之附圖第三圖明顯得見 )確為一雙凸緣結構且亦經公告在案,故其屬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應無疑義。 至於原告現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因其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亦 未經參加人答辯,應非原處分階段所得審究,況事實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是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並無不具產業利用性之情 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有重覆敘述馬達結構,意指系爭案具有兩組馬 達結構,指摘系爭案喪失作用,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核有違誤。然 事實上,經由系爭案之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足以查證,均未揭示具有兩組馬達結 構之字句或圖式。由此可證,專利範圍中之重複敘述馬達結構之字句實為誤記 事項,並非原告所言無法實施作用,且誤記事項係屬構成專利法規定可更正之 事項,非據以撤銷之違法事項。更何況,原告就系爭案於異議程序所主張內容 及法條,主要認為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規定,並引證參加人公司前代專利產品,經由比對分析兩案相同而主張系爭 案之不當,針對系爭案專利範圍之重覆馬達字句及無法實施作用之爭議,並未 於異議內容中加以主張駁斥,參加人無從答辯外,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亦 無從審理,僅依異議之原內容,加以審核,並無違誤。而引證一原係參加人公 司生產之第一代產品,因防水密合度有待改良及馬達體積及轉速之改進,特別 針對防水性及馬達做雙凸緣及馬達配重體之結構改良,雖專利範圍未有具體界 定,但由圖式可清楚的揭示有雙凸緣結構,且確實得以改進第一代產品之防水 問題,由於雙凸緣結構及馬達配重體結構,皆為引證一專利結構所未揭示公開 ,系爭案自無違專利法新穎進步性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參酌圖式



結構,審核兩案非相同結構,自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另一爭點,係引證海軍後勤司令部海二廠與永罡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做為引證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佐證,然 而,經參加人查證,並行文向海二廠求證,證實該附圖並非檢附在合約上,海 軍海二廠行文證實訂購合約並無任何附圖,而附圖上佐證之圖形章,係海二廠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才使用,另附圖上並無合約章,其上之照片貼合處並無 騎縫章防偽,圖形章係採購章,並無合約章,不可能與合約章併存,採購章與 合約章重疊蓋印,依規定合約無效,由此可證,原告佐證之合約附圖並非當時 簽約時所檢附存在之文件,既非當時所檢附,其間則存在有造假之空間,原告 大可以參加人現生產之產品拍照後再由海二廠蓋章以獲取證據力。此外,由合 約書所述之型號產品所顯示之轉速一、五八○RPM,則屬傳統迴轉窗結構,並 非系爭案結構,因此,合約雖有品名、型號,僅能證明二者之間有傳統迴轉窗 之交易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發票、合約內容之產品與系爭案結構相 同,況且,由照片中亦未清楚揭示有系爭案存在之雙凸緣結構及馬達配重體結 構,又何證明兩者為同一結構。另引證三及四之馬達結構,僅為馬達結構標的 ,除未揭露有配重體結構外,亦未有運用於離心防水窗之結構標的上之事實, 更遑論具有雙凸緣之結構特徵事實,足證引證三、四不具證據力。 ⒊系爭案圖式已清楚的表示馬達編號⑵,而原告聲稱第四圖可證明馬達5 是錯誤 之說明,惟說明書中之馬達⑸字句顯係誤記所導致,由此顯見,系爭案並無雙 馬達之設計。雙凸緣之設計係改良前案結構,由於防水性與馬達效率為迴旋窗 之兩大重點標的,因此系爭專利則形成雙凸緣提昇防水性,以配重體提昇馬達 轉速效率,惟專利內容著重於馬達改良敘述,但由圖三清楚顯示系爭案確具雙 凸緣結構,依法斟酌圖式結構加以認定符合進步性要件,自無違法,另馬達配 重體之設計,於申請前已無相同結構公開在先,已符合新穎之要件,具有實物 得以檢測,其效果並非無法達成,而原告提及環形框座17無法嵌設於玻璃上, 聲稱無法實施之說法,顯屬錯誤說明,由於船艇上玻璃預設開設孔洞,再將環 形框座17由外往內套設於玻璃,再以固定環板18配合螺絲181 由內螺固,如此 之夾置方式,當然可以嵌設及實施。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 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 ○八九八九○○一八二二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 為系爭「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 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一種船舶用之離心防水窗,其 構成含旋迴窗及固定連動旋迴窗之馬達結構,該旋迴窗係由一周圍形成有一環形 框之本體,一固定於該本體中央部之馬達,一以其中央軸套緊定於該馬達軸之旋 轉玻璃所構成;其中該本體周圍之環形框係由一外側具有導水槽溝之框座及一固 定環板所組成,而該旋轉玻璃圓周亦設有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該框座之環形突緣 ,而該旋迴窗乃以其環型框嵌於普通玻璃窗之玻璃所設裝設圓孔內周緣而固定, 且其各接合處設有迫緊以防水滲入,而藉旋轉玻璃隨馬達軸高速旋轉所生之離心 力作用以使沾附於該旋轉玻璃上之雨水、浪濤等水液脫離該玻璃向四周飛濺四散 ,而得使旋迴窗上常保清晰,並可防止雨水或海水之滲入窗內者;該馬達結構係 於軸心處套設一軸座,該軸座具有平均分佈之繞線槽,供其軸線纏繞於繞線槽中 呈包覆型態,並且依繞線之纏繞比重加置有加重塊,使其呈平衡旋轉,而軸心前 端依序套設導電盤及固定座與其馬達外筒以螺桿固定並螺固底座,而在馬達內部 固設有雙向磁鐵,藉以配合軸座之磁性旋轉,以帶動軸心,達以減少馬達體積者 ;欲實施時,乃以馬達帶動旋轉玻璃作高速旋轉,利用離心作用將沾附於玻璃上 之水向玻璃外部四周濺散,使其船舶航行時,可保持清晰無霧而不妨礙船舶之視 線。
四、異議附件一係公告第一六三00號「防水旋迴窗」專利案(即引證一)審定公告 日為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一種船舶等使用防水旋迴 窗,該旋迴窗係由一周圍形成有一環形框之本體,一固定於該本體中央部之馬達 ,一以其中央軸套緊定於該馬達軸之旋轉玻璃所構成;其中該本體周圍之環形框 係由一外側具有導水槽溝之框座及一固定環板所組成,而該旋轉玻璃圓周亦設有 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該框座之環形突緣,而其特徵在於該旋迴窗乃以其環型框嵌 於普通玻璃窗之玻璃所設裝設圓孔內周緣而固定,且其各接合處設有迫緊以防水 滲入,而藉旋轉玻璃隨馬達軸高速旋轉所生之離心力作用以使沾附於該旋轉玻璃 上之雨水、浪濤等水液脫離該玻璃向四周飛濺四散,而得使旋迴窗上常保清晰, 並可防止雨水或海水之滲入窗內者。經比對上述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幾乎為系爭案所照錄,就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部分,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被告雖以系爭案之馬達可達每分鐘二、一○○轉之 結構及具有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結構並未見於引證一之中,故引證一尚難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查被告所指系爭案之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結構,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係 :本體周圍之環形框係由一外側具有導水槽溝之框座及一固定環板所組成,而該



旋轉玻璃圓周亦設有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該框座之環形突緣,而該旋迴窗乃以其 環型框嵌於普通玻璃窗之玻璃所設裝設圓孔內周緣而固定等語,經核與引證一申 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文字並無不同,被告以系爭案具有導水槽與雙層凸緣之環形結 構未見於引證一之中,而以此認系爭案具新穎性,尚屬無據。況經查系爭案在其 專利說明書之元件符號說明時並未標示有雙層凸緣之元件,則被告以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未記載之元件結構作為與引證一結構之比較,已難以確切比對究指為何, 縱認被告所指雙層凸緣係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示說明標示31之環形突緣及32 L型突緣,惟再比對系爭案之圖式,卻未見系爭案圖示有31元件符號標示之位置 ,而於引證一之圖示第三圖竟有31元件符號之標示位置,且恰可藉引證一標有31 元件符號之圖式位置解讀系爭案之圖式31元件符號之標示位置,亦即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圖式表明之元件,非但無法於其圖式核對對應位置,反須藉助引證一圖式 符號之標示解讀相關位置;另系爭案32L型突緣,於系爭案圖式亦未見相對應之 標示,亦無從知悉所指元件位置何處,但經比對引證一圖式第三圖標示32之元件 位置,亦恰可解讀引證案31元件符號之位置,足見系爭案與引證一雷同之程度。 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關於創作說明第三頁第六行以下至第五頁第二行,第五頁第 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幾乎一字不漏完全照錄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二行起 至七頁第五行之文字,系爭案就此部分若非有意抄襲,當無有此高比率之相同敘 述。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另有關於固定連動旋迴窗之馬達結構之敘述,惟其內容僅 記載馬達結構係於軸心處套設一軸座,該軸座具有平均分佈之繞線槽,供其軸線 纏繞於繞線槽中呈包覆型態,並且依繞線之纏繞比重加置有加重塊,使其呈平衡 旋轉,而軸心前端依序套設導電盤及固定座與其馬達外筒以螺桿固定並螺固底座 ,而在馬達內部固設有雙向磁鐵,藉以配合軸座之磁性旋轉,以帶動軸心,達- 以減少馬達體積者。查上述系爭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方式,並未記載何一 部分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點,且亦無記載馬達可達每分鐘二千一百轉之技術 內容。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固定於該本體中央部之馬達,亦係藉旋轉玻 璃隨馬達軸高速旋轉所生之離心力作用以使沾附於該旋轉玻璃上之雨水、浪濤等 水液脫離該玻璃向四周飛濺四散,而得使旋迴窗上常保清晰。則引證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馬達軸「高速」旋轉能否謂未達每分鐘二千一百轉之速度,不能無疑。 因此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馬達可達每分鐘二千一 百轉)作為引證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論據,即屬可議。七、又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二頁記載該創作係以馬達帶動旋轉玻璃作高速 旋轉,利用離心作用將沾附玻璃上之水向玻璃外部四周濺散,使其船舶航行時, 可保持清晰無霧而不妨礙船舶之視線,而將馬達軸線以軸座設計其繞線槽,供其 軸線纏繞,目的在藉以減少體積降低重量至四公斤,並加以配合馬達外筒之雙向 磁鐵,令馬達轉速得以提昇至二千一百轉速度,使離心作用更為強化,清晰度更 為提昇。因此依該創作說明可見該馬達結構之內容,目的在使使離心作用更為強 化,清晰度更為提昇,此部分之技術內容仍不脫離以馬達帶動旋轉玻璃作高速旋 轉,利用離心作用將沾附玻璃上之水拋離,使其船舶航行時,可保持清晰無霧而 不妨礙船舶之視線之範圍。系爭案就馬達結構之記載,僅係引證案關於高速馬達



細部技術之描述,應非如獨立項所應載明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原告已指明 馬達結構具有雙向磁鐵乃係天經地義之事,否則其即無法旋轉,而無法稱為馬達 ,又馬達結構具有加重塊,凡稍諳機械常識者均知,旋轉物為尋求旋轉時之平穩 ,其均需在旋轉物上加填加重塊,以使其獲得較佳之平衡效果,除馬達本身必需 作該項校正工作外,例如汽車車輪在其輪框加裝鉛塊即為一例等情,經核亦非無 據。則系爭案關於馬達部分結構之記載,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即有再加以究明之必要 。
八、基上所述,系爭案關於其構成含旋迴窗及固定連動旋迴窗之馬達結構,該旋迴窗 係由一周圍形成有一環形框之本體,一固定於該本體中央部之馬達,一以其中央 軸套緊定於該馬達軸之旋轉玻璃所構成;其中該本體周圍之環形框係由一外側具 有導水槽溝之框座及一固定環板所組成,而該旋轉玻璃圓周亦設有可自由旋轉地 嵌合於該框座之環形突緣,而該旋迴窗乃以其環型框嵌於普通玻璃窗之玻璃所設 裝設圓孔內周緣而固定,且其各接合處設有迫緊以防水滲入,而藉旋轉玻璃隨馬 達軸高速旋轉所生之離心力作用以使沾附於該旋轉玻璃上之雨水、浪濤等水液脫 離該玻璃向四周飛濺四散,而得使旋迴窗上常保清晰,並可防止雨水或海水之滲 入窗內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一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引證 一不具導水槽及雙層突緣之環形框結構,而認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核屬未妥。且馬達可達每分鐘二千一百轉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記載之 技術特徵,被告據此論斷引證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有可議之處。原處分判 斷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所持之理由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主張應併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關於馬達部分結構之記載,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有可疑之處,尚待被告再行加以 詳細究明,又系爭案依本院上述之見解,是否尚有其他不符專利要件之部分,亦 有待被告一併就相關引證案重行審究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本院尚無從逕 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 兩造本件其餘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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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