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七號
原 告 乙○○女,民
丙○○女,民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
勞訴字第○○○○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南投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南投縣果菜工會)被保險人陳如月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乳 癌末期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申請陳如月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二日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九、○○○元在案。嗣因 原告再檢送陳如月死亡給付申請書載,陳如月參加該工會,實際上並未從事勞動 工作,不該請領,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付遺屬津貼九○九、○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陳如月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法不得由該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一二八號 函核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原 領遺屬津貼五四九、○○○元不予給付,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審理中追加共同繼承人乙○○、丙○○為共同原告。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核付原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之 差額三十六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甲○○有否為其妻虛報不實之勞保。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份訴願決定書之十一位訴願委員中,王三 重主任委員及蘇德勝、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五位委員合計六位均 係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林誠二、蔡震榮、王惠玲、鄭津津、黃程貫五位委員 則屬遴聘之學者、專家,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之規定,其組織不合法,當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之合法性存疑。 ⒉被保險人陳如月自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由埔里地政事務所加保,七十九年八月一 日起再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加保,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病請假逾期,遭投 保單位辭退,投保長達十八年,因病被迫退保,當時不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 得退保」之規定;且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增訂之第九 條之一,陳如月勞保年資既已合計滿十五年,其被資遣,自應由原投保單位為 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被告與投保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均未告知, 顯未盡教示義務,致陳如月無法及時主張「不得退保」,亦無法及時參加普通 事故保險,導致退保後無法依法續保並領取依續保當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 、三○○元計算,領取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九○九、○○○元。 ⒊陳如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迫退保時已是乳癌末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 一四九○八號函:「退保前因病住院,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致殘廢或死亡者,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 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退保前因病門診,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病致殘廢 或死亡者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然陳如月投保年資長達十八年,個人所繳 (勞工負擔的百分之二十)勞保費數萬元,從未接獲被告有關勞保權益的說明 書函,民間投保人壽保險者不論保費多寡至少亦有「保單」一張或一本,說明 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陳如月投保十八年既無勞保保 單,連勞保條例亦不曾給過,造成勞保費每個月催繳,至於被保險人有何權利 ,則從未告知,勞保被保險人八十九年底有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人, 每人每月皆盡繳費義務,遲交一日則課以百分之○.二滯納金(相當於月息六 分),而對其權利則全未獲告知,被告(勞工保險局)未盡教示義務之嚴重於 此可見一斑。
⒋陳如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迫退保前即已乳癌末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規定,本已符合殘廢給付請領要件,可得請 領第七級殘廢給付四四○日(當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三○○元換算為日投 保薪資為一、○一○元)計四四四、四○○元,然因被告未盡教示義務,致錯 失請領機會。
⒌陳如月因被告未盡教示義務,致錯失上述四種應有權利之機會,被保險人投保 十八年,個人繳費(勞工應負百分之二十的部份)數萬元,在身罹重病又遭辭 職退保的雙重打擊下,經人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南投縣果菜包裝運 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死亡後,由原告向被告申領三十個
月依當時投保職業工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八、三○○元計算,由被告核付五 四九、○○○元。
⒍陳如月因被告及投保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未善盡教示義務,致錯失上述 機會,使原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之宗旨所得之三十個月 遺屬津貼依當時較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三○○元計算可得九○九、○○ ○元平白喪失;且因錯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計四四四、四○○元,兩者合計一 、三五三、四○○元。然原告卻僅申領依較低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八、三○○元 計算之遺屬津貼五四九、○○○元,兩相扣抵亦損失八○四、四○○元,皆因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致,原告所受損失即已如此,則其他七百九十多萬被保險 人已造成或將來可能造成的損失又是如何龐大之金額?若鈞院能藉本案將原處 分撤銷,雖原告僅得以恢復部份之權益(四十四萬多元的殘廢給付已喪失請領 時效)事小,但因此而惕勵保險人爾後應多盡其應負之教示義務,使所有被保 險人之權益得以獲得應有之保障。
⒎保險人除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追還已領給付,再依同條例第七十 條規定,認定原告以詐欺以外之「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處以原告按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二倍罰鍰計一、○九八、○○ ○元。然依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追還已領給付之情形應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經保險人主動查獲者,第二種則為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主動說明 者,這二種情形近三年遭取消投保資格之人數,分別為:八十七年二、八五三 人,八十八年三、五八九人,八十九年四、五九二人。其中大多數均係屬第一 種由保險人主動查獲者,保險人只是單純依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追 還已領給付,未進一步按第七十條處以二倍之罰鍰。而原告之案情屬第二種, 其情節應較第一種為輕,除追繳一倍給付之外再處以二倍罰鍰,豈非「重者不 罰、輕者罰重」?舉輕以明重、舉重則明輕,第一種情形尚且不罰,第二種豈 有罰之之理?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被告顯然構成「同樣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卻有處不處以二倍罰鍰之差別待遇」,並且被告並未說明其正當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委員會訴願會維持 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不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第二項「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並且已實質上之「違法」。 被告處以原告二倍罰鍰顯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第二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如此作為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背道而馳,明顯違法。
⒏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均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卻僅就原告 不利情形重加引述,對於原告有利部份均避之未提,違反上開規定。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一條所示其制定之宗旨在於「保障勞工生活」,行政法之目的亦在於 有利於人民之「有利原則」,但被告勞工保險局完全放棄此宗旨與原則,以懲
罰性之心態對待原告,完全背棄其應有之立場。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善盡教示義務,致依前述平白淨損(該領的扣除已領 的)八○四、四○○元。其次被告對原告處以二倍罰鍰,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 令(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但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 人民所能全盤瞭解,現今行政法學本於政府係為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 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被告竟對原告因主動說明之故處以二倍罰鍰一、○九八 、○○○元,其「重者不罰,輕者重罰」致使應繳回一倍再罰二倍共一、六四 七、○○○元,再加上之前之淨損(已扣除已領的)八○四、四○○元,合計 原告之損失為二、四五一、四○○元,更是被告不盡教示之責。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六、七、九、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恣意行政、濫用權力, 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之宗旨,且置保障勞工之「有利 原則」於不顧,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南投縣果菜工會被保險人陳如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於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乳癌末期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核給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計五四九、○○○元在案。嗣因原 告再檢送陳如月死亡給付申請書載,陳如月參加該工會,實際上並未從事勞動 工作,不該請領,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付遺屬津貼九○九、 ○○○元。案經被告查明,以陳如月加保後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法不得 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依規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原領遺屬 津貼五四九、○○○元不予給付,應退回被告銷帳。 ⒉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 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 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 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 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 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 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經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陳如月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南投縣果菜工會為其申報加保,惟經被告查明陳如月生
前並無從事該本業之工作,是其不得由該工會為其加保,被告已依規定取消其 於該工會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從而原告應將其原領取之遺屬津貼五四九、○ ○○元退回被告銷帳;至有關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被告應核付其九○九、○○○元之遺屬津貼一節,被告 並未否准其請求,惟須待其退回原領之五四九、○○○元及其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裁處之二倍罰鍰後再行核付。
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 費用處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原 告甲○○因其配偶陳如月病重,原告明知陳如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加保規定,而仍親自為其填具加入南投縣果菜工會會員,並由該 工會為陳如月申報加保,以便陳如月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以請領給付,且於陳 如月死亡後旋即向被告申領遺屬津貼五四九、○○○元,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條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其二倍之罰 鍰,並無不合;有關被告以不符合加保規定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而應予以處 罰之案件,僅限於被保險人為巧取勞工保險給付,明知其不符加保之規定而仍 參加保險,且已領取保險給付者為限,若無上述情形,自無處罰之必要;是原 告訴稱,被告對取消資格案件輕重不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顯不可 採。
⒋原告訴稱被告未盡教示義務云云,其所訴與本案事實無關;另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係藉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退保、請領保險給付及相關保險業務,被告 常年均巡迴於全省各地廣邀各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宣導會外,並於電視、廣播及 新聞報紙等媒體廣為宣導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併此說明。 ⒌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配偶陳如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南投縣果菜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乳癌末期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申 請陳如月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計五 四九、○○○元在案。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檢送陳如月死亡給付申 請書載,陳如月參加該工會,實際上並未從事勞動工作,不該請領,請被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付遺屬津貼九○九、○○○元。案經被告審查,以陳 如月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法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一二八號函核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原告原領遺屬津貼五四九、○○ ○元不予給付,應退回被告銷帳。
二、原告不服,訴稱陳如月自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由埔里地政事務所加保,七十九年八 月一日起再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加保,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病請假逾期,遭 投保單位辭退,投保長達十八年,因病被迫退保,當時不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
退保」之規定;且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增訂之第九條之 一規定,陳如月勞保年資既已合計滿十五年,其被資遣,自應由原投保單位為其 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退保前因病 住院,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請領殘廢或死 亡給付。」被告與投保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均未告知,顯未盡教示義務, 致陳如月無法及時主張「不得退保」,亦無法及時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導致退保 後無法依法續保並領取依續保當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三○○元計算,領取 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九○九、○○○元,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 付遺屬津貼九○九、○○○元云云。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有實際受僱者,始得由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本件據南投縣果菜工會負責人 簡昭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稱:「...當初是由其 配偶甲○○(即原告)偕同其大哥至本會王常務監事明德家中填具入會申請書, 並聲稱其太太在其大哥處從事果菜包裝運送工作,但陳女士有無工作能力本會並 不知情。陳如月女士加保時並未親自辦理,也沒有體檢表,因鍾先生和其大哥和 本會常務監事都是熟人,而鍾先生又隱瞞病情,故本會對陳女士身體狀況並不知 情。...」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檢送陳如月死亡給付申請書中亦 自承,陳如月參加該工會,實際上並未從事勞動工作,不該請領。足徵陳如月於 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法即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並由其加保之日起取 消投保資格;至原告有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之適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一二八號函中亦載明待原告將原領死亡給付遺屬 津貼退回及二倍罰鍰繳清後,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付該給付,並非 拒絕原告之申請。再查原告等主張,台灣省地政處及被告未盡教示責任,將其妻 陳如月因病離職不得退保及離職後一年內病者,得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規定告知 陳如月,至使陳如月至南投縣果菜加保一節,查原告甲○○之妻陳如月是否因病 離職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等自不能歸責被告,至於台灣省地政處有無責任,原 告等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原告等不服被告處原告甲○○按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二倍罰鍰計一、○九八、○○○元部分,乃屬另案(即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案)審理範圍,本案自不另為論述。另原審定書中將 原處分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業經其受理訴願 機關予以指明更正,即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主張本案受理訴願機關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之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一節。按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案件
,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 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由主 管院定之。」是依上開規定,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之組成,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各機關受理訴願 案件並非限於全體參加,法律並非規定個案之訴願委員必須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共設置十五位訴 願委員中,即主任委員原為王三重調職後改為林豐賓,委員蘇德勝、龔文廣、胡 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六位委員為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林誠二、蔡 震榮、王惠玲、鄭津津、黃程貫、郭明政、成水裕、林佳和等八位委員為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 會委員名單附卷可稽,足證該會所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違法情事,原告等 此主張,亦無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