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四號
原告繼承人 丁○○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原告王黃博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繼承人丙○○「住15 alpen green C T BurtonsvilleMD 20086」,應更正為「住15 alpen green C T Burtonsville MD 20866 USA」。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