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宏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 二十二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積欠本金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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