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乙○○○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朝新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玖佰壹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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