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賢忠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蔭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 一六一四號,因被告駕駛之車號AYU─一四一號機車上之瓦斯桶滑落砸到其 左腳而受傷。本件事故肇事之前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訴外人高蔭 飛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聲請補償醫療給付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原告並已悉數給付,爰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 補償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並非交通事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 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 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管理機 車所致訴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述為原告不 爭執之事故發生過程:我當時是去送瓦斯,我的車子熄火停在路旁,那裡有人孔 蓋會上下翹,高蔭飛踩到一邊,另一邊翹起來,導致我車子上的瓦斯桶掉下來, 我的疏忽是沒把瓦斯桶綁好等情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已熄火 停在路旁,並非處於行進中,即該機車非處於被使用之狀態下,訴外人高蔭飛係 因被告車上之瓦斯桶未綁好滑落被砸傷,而非遭前揭機車所傷及,是本件事故顯 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其載運之瓦斯桶所致,而非因被告管理機車不當所引起,尚 難認係因被告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之事故,自核與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交通事故不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訴外人即不負 理賠責任,而無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原告縱已 對訴外人給付,亦不因而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七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0一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