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32號
TPEV,92,北小,132,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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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雪
  訴訟代理人 陳耀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仙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經管之台北縣汐止市研究苑別墅社區,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止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屢催繳納,均置之不理。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繳給建商的錢是在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當時是建商代收的,但建商騙我們 ,未將該款項交付給我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購屋簽約時即已全 數預繳予建設公司,合約書並載明此預繳費用之計始日以交屋日期為準,該費用 暫為建設公司代為預收,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行轉交,且建設公司遲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始交屋予被告,故不須再交管理費,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證據:提出合約書暨預收管理費收訖章及房屋點交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丙、兩造不爭執點:
管理費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事由建商代收,該費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結算, 多退少補,如有餘額,退還住戶或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續辦。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與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點其他約定事 項約定:e、「甲方同意就上開各項公共管理支出,預繳三個月費用,共計四千 五百元整,其費用之計始日以通知交屋日期為準,…」,而被告經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繳交『管理預收費』四千五百元,且系爭房屋亦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始點交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點交證明書各一 份附卷為證外,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預繳



』了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點交房屋後之三個月管理費,乃原告以其積欠該時期之 管理費,訴請被告再繳納經預繳之該三個月管理費,即無理由,應駁回。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三五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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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