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5號
MLDV,105,訴更(一),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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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   告 陳志和 
      吳煌文 
      陳麗寶 
      林國楠 
      林網市 
      林黃火 
      方萬源 
      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和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137萬7016元、原告鄭曾素貞122萬5232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煌文陳麗寶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37萬0688元、原告鄭曾素貞32萬980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楠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73萬0204元、原告鄭曾素貞64萬961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萬源陳麗惠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78萬0398元、原告鄭曾素貞69萬437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和負擔2/9、被告吳煌文負擔1/36、被告陳麗寶負擔1/36、被告林國楠負擔1/9、被告方萬源負擔1/18、被告陳麗惠負擔1/18,餘由原告負擔。
第1-4項原告彭黃金柳分別以新臺幣46萬元、13萬元、25萬元、27萬元供擔保後,原告鄭曾素貞分別以41萬元、11萬元、22萬元、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志和各以新臺幣137萬元、12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被告吳煌文陳麗寶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2項前一假執行,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2項後一假執行。被告林國楠各以新臺幣73萬元、64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被告方萬源陳麗惠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4項前一假執行,以69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第4項後一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設攤而無權占用已久,爰求償訴訟繫 屬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並聲明:(一)被告陳志和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下同)153萬891 9元((4130*12*5*41.06*0.3025)/2),及訴訟繫屬日回 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煌文陳麗寶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41萬4526元 ((4130*12*5*11.06*0.3025)/2),及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國楠林網市林黃火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81 萬7059元((4130*12*5*21.8*0.3025)/2),及訴訟繫屬 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方萬源陳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87萬2154元 ((4130*12*5*23.27*0.3025)/2),及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志和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153萬8919元,及訴訟繫 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吳煌文陳麗寶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素貞41萬4526元 ,及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林國楠林網市林黃火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素貞81 萬7059元,及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方萬源陳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素貞87萬2154元 ,及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 於本案中抗辯:
1.原告於民國78年12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但當時未



受點交、即未取得收益權,自無從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利 益。
2.況退步言,伊等長輩與原告前手早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攤位租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伊等長輩之承租權仍然存在,伊等基於使用人身分, 頂多涉及依原租約給付租金問題,胥非無權占有。 3.縱再退步言,原告從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其上仍由既 有攤商經營市場數十年,顯然原告根本沒有任何用益計畫 ,無從謂伊等占用造成若何原告損失。
4.即便退萬步認伊等有無權占有責任,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額數尤嫌過高,不足憑採。
(二)被告林網市林黃火於本案中抗辯:我們沒占用系爭土地 ,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苟鈞院認定我們有占用,則答辯 同其餘被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本案原僅由系爭 土地其一共有人即原告彭黃金柳於104年2月12日起訴,俟10 4年8月11日另一共有人即原告鄭曾素貞始具狀表示一併訴請 求償之意思(更審前卷第3、87頁),邇後原告一再調整聲 明本息、修正用意不明內容、易以連帶責任訴究,末將聲明 及陳述改成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02、163、166、172、 187、207頁)。核此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事件所為追加變更 或增減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土地從79年2月22日起登記為原告共有,至103年12月23 日止權利範圍各1/2等節,向無當事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案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0-158頁)。茲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求償訴 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本院卷第1 02、163、166、172、187頁),而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 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不爭執「起訴日回溯5年起 至103年8月許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僅抗辯「原告無 權收益、己非無權占有、原告未受損害、求償額數過高」等 情,至被告林網市林黃火大抵否認占用事實(本院卷第16 4、163、111-123、207頁),基此本案爭點厥為:



(一)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前項若無,原告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前項若有,原告得主張之額數、態樣為何?(四)原告向被告林網市林黃火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請求有 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 乃無權占有: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可參)。查被告方固於106年6月1日狀稱「長輩與原地 主成立租約」,且以證人周淑瑜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原告追究其它無權占有人之案件)審理中所述:70年 間我受地主委託去系爭土地收租,其上每個攤位均收,大 約收了2、3年云云為憑(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反面) ,惟細繹上列辯詞、證詞,核與下列被告一度自承情節無 足兜合:
1.被告陳志和偵查中自承:約90年間起系爭土地始無人收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祇以案號略稱]103年度 他字第988號卷第17頁)。
2.被告吳煌文陳麗寶偵查中自承:約91年間我們夫妻看到 系爭土地有空位,就自己進去擺攤(103年度偵字第4611 號卷第18、22頁)。
3.被告林網市偵查中自承:約82至86年間在系爭土地營業, 但未承租該處(103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33頁、第75頁 反面),被告林國楠偵查中自承:86年以後我接手被告林 網市於系爭土地之攤位,仍未承租該處(103年度偵字第4 581號卷第28頁)。
4.被告方萬源偵查中自承:從85年起開始在系爭土地營業, 但未承租該處(103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17-18頁),被 告陳麗惠偵查中自承:和被告方萬源系爭土地擺攤約17 年,不知道地主是誰(103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22-23頁 )。
如斯被告方於偵查、本院之辯詞矛盾,又齟齬所提人證證 述情節,委難採信有何「長輩與原地主成立租約」可言; 而除此外,被告方再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207-208頁),當然無法空論何等租賃權,揆諸首揭舉證 責任,應認被告方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臻明。(二)原告得向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



陳麗惠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於7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固未受點交(更審前卷 第81頁:拍賣公告),惟點交與否只是執行方式,無解於 拍定人本諸所有權得使用、收益、處分拍定物之權能,故 不點交之拍定物遭無權占有,拍定人當然可因有礙其收益 權能而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重上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 同旨)。職是被告方爭執:原告未受點交、不曾取得收益 權,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信無可採。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對 而言即係地主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寧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937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方以「原告長年來無系爭土 地之用益計畫」泛指原告未因他人占用蒙受損害云云(本 院卷第116頁),亦無可取。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主張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堪 認定。
(三)原告求償額數、態樣之認定:
1.關於租金水準:
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追究其它無權占有人時, 已針對系爭土地作為市場使用之客觀租金水準,經法院囑 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完成鑑定略以:依鑑定人 現場勘查暨走訪交易、本益資訊,分析各項價格形成因素 ,選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找尋3筆比較案 例進行估價,再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修正因素加以評估 分析,得出93至103年間該客觀月租水準均為4130元/坪( 鑑定卷第39頁)。質諸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由 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估價師執行勘估事宜(鑑定卷附 相關證書),衡情專業程度精良,前揭鑑定復已詳載勘估 方式、程序、參考準據等細節,形式上觀察要無疵累,何 況原告認同前揭估價結果(更審前卷第112頁),而被告 方僅自行調查周圍租金水準、以公有市場使用清潔費為標 準提出質疑,未能積極舉證鑑定本身有何專業性瑕疵(本 院卷第120-122頁),俱堪認前揭估價結果可以採為本件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以月租4130元/坪論 斷。
2.關於求償天數:




(1)考諸原告只主張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本院卷 第163頁),原告彭黃金柳部分始末即「99年2月13日~10 4年2月12日」,原告鄭曾素貞部分則為「99年8月12日~1 04年8月11日」(更審前卷第3、87頁:收狀戳)。 (2)又原告坦言「103年8月間被告已陸續搬離系爭土地」(更 審前卷第46頁),對照被告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末各 為「被告陳志和99年2月13日~103年8月4日」、「被告吳 煌文、陳麗寶99年2月13日~103年8月3日」、「被告林國 楠99年2月13日~103年8月2日」、「被告方萬源陳麗惠 99年2月13日~103年8月4日」(本院卷第164、207頁)。 (3)綜上,足認原告彭黃金柳得求償天數止於「被告陳志和16 33天(99年2月13日~103年8月4日)」、「被告吳煌文、陳 麗寶1632天(99年2月13日~103年8月3日)」、「被告林國 楠1631天(99年2月13日~103年8月2日)」、「被告方萬源陳麗惠1633天(99年2月13日~103年8月4日)」,原告鄭 曾素貞部分則為「被告陳志和1453天(99年8月12日~103 年8月4日)」、「被告吳煌文陳麗寶1452天(99年8月12 日~103年8月3日)」、「被告林國楠1451天(99年8月12日 ~103年8月2日)」、「被告方萬源陳麗惠1453天(99年8 月12日~103年8月4日)」。
3.關於占用範圍:
歷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不爭執下列占用範圍(本院卷第 164頁、更審前卷第90頁):
(1)被告陳志和:附圖"原告指稱"欄所示區塊A(41.06㎡)。 (2)被告吳煌文陳麗寶共同:附圖"原告指稱"欄所示區塊B (11.06㎡)。
(3)被告林國楠:附圖"原告指稱"欄所示區塊C+E(10.93+10. 87㎡)。
(4)被告方萬源陳麗惠共同:附圖"原告指稱"欄所示區塊D+ F(17.94+5.33㎡)。
上列範圍原告亦表同認(本院卷第164-165頁),本計算 項當以此為據。
4.關於連帶責任與否:
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可參)。茲原告既具體表明本件求償 之法律依據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猶指:共同占有部 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當嫌無稽而不 足採認。
5.綜合上述,原告彭黃金柳得求償之本金以下列為限:



(1)被告陳志和部分:137萬7016元((4130*12*1633/365*41. 06*0.3025)/2)。
(2)被告吳煌文陳麗寶共同部分:37萬0688元((4130*12*1 632/365*11.06*0.3025)/2)。 (3)被告林國楠部分:73萬0204元((4130*12*1631/365*21.8 *0.3025)/2)。
(4)被告方萬源陳麗惠共同部分:78萬0398元((4130*12*1 633/365*23.27*0.3025)/2)。 原告鄭曾素貞則為:
(1)被告陳志和部分:122萬5232元((4130*12*1453/365*41. 06*0.3025)/2)。
(2)被告吳煌文陳麗寶共同部分:32萬9804元((4130*12*1 452/365*11.06*0.3025)/2)。 (3)被告林國楠部分:64萬9618元((4130*12*1451/365*21.8 *0.3025)/2)。
(4)被告方萬源陳麗惠共同部分:69萬4378元((4130*12*1 453/365*23.27*0.3025)/2)。 6.末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定清償期,需經催告後,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為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同旨)。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從而原告既無踐行催告之具體舉證, 無權占用事件復無約定利率可言,原告且同認「若以訴狀 繕本送達為準,可統一以最末收受之時點論計」(本院卷 第207頁),其利息求償自止於「104年10月16日~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方屬有據(更審前卷第116-124頁:送達回 証)。
(四)關於被告林網市、林黃火部分:
1.良以被告林網市僅一度稱:約82至86年間在系爭土地營業 (103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33頁、第75頁反面),顯然 依其供承之占用期間不在原告訴究範圍(訴訟繫屬日回溯 5年),則原告向無「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內被告林網市占 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舉證,于此求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自失所憑。
2.末按占有輔助人祗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 惟該指示占有輔助之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稽諸被告林黃火早於偵查 中抗辯「兒子林國楠系爭土地擺攤,我會去幫忙」,互



核被告林國楠供承「父親林黃火偶爾會來系爭土地幫忙我 負責的攤位」一致(103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42-43、27 頁),毋寧其情頂多只能認定被告林黃火乃占有輔助人, 此外原告既無被告林黃火共同占有之具體舉證,勢難遽謂 其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綜上,原告未盡舉證,其向被告林網市林黃火訴為事實 欄一段末所示請求尚難准許。
三、由是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4項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末查主文第1-4項,原告和被告陳志和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方萬源陳麗惠各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7-11項。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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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