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ОО一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均卉
施木森
被 告 甲○○○住台北市○○區○○街一六二巷十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ОО一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嗣因情事變更 ,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惟被告遲不返還押租金二 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簽訂立租約後裝璜房屋開店經營BCBG名牌服裝及鞋業 ,詎其經營十一個月後要求提前解約將房屋租賃權及押租金讓與香港商貝斯倍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斯倍琪公司)繼續承租其剩餘之租期二年一月 ,以免押租金遭沒收及損失其裝璜費用,被告顧念貝斯倍琪公司負責人陳弘輝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施淑娟係夫妻,該公司與原告同樣經營名牌BCBG貨品,押金 二百萬元與其由被告先返還原告,再由貝斯倍琪公司交付被告,實庸人自擾,故 雙方同意以簡易交付押租金,亦即貝斯琪公司無須另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貝斯 琪公司向被告承租之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止,惟其於承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止即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為 免押租金遭沒收,將押租金債權讓與香港商台灣俊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台灣俊思公司),押租金二百萬元亦由該公司承接以簡易方式交付被告,視同給 付,其餘違約懲罰條件與前約同。被告與台灣俊思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訂 立租約,並同時與貝斯倍琪公司終止租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灣俊思 公司租約屆滿時依約返還押租金予該公司,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押租金。本件押 租金之數額非少,原告與被告終止租約後,從未向被告催討押租金,原告竟於租 約終止後近二年半之才訴請返還,有悖情理,且被告與貝斯倍琪公司之契約上未
載明承受原告之押租金係因其與原告為同一公司。另依兩造之租約第二條及第七 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片面中途解約,依約被告亦得沒收其押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揭時日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並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嗣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返還其押租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之公證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施淑娟與貝斯倍琪公司之負責人陳 弘輝為夫妻,原告已將押租金讓與貝斯倍琪公司由該公司繼續承租,嗣貝斯倍琪 公司又將該押租金債權讓與台灣俊思公司,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並 提出被告與貝斯倍琪公司及台灣俊思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不爭執其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後,由貝斯倍琪公司向 被告續租,嗣該公司又將其押租金轉讓與台灣俊思公司續租等情,惟其否認被告 所抗辯原告公司負責人施淑娟與貝斯倍琪公司之負責人陳弘輝為夫妻,原告已將 押租金讓與貝斯倍琪公司一節,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卷附訴外人施淑娟及陳弘輝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二人之配偶欄均係空白, 是被告抗辯其二人係夫妻一節,已難以遽信。另參諸卷附被告與台灣俊思公司之 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款有明文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由乙方(按指台 灣俊思公司)承接原承租人貝斯倍琪公司繳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等語,惟被告與 原告之終止房屋租契約及其與貝斯倍琪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均未有相關由 貝斯倍琪公司承揭原告公司押租金之文字記載,被告於與台灣俊思公司訂立租約 時既知於契約上加註由該公司承接之前貝斯倍琪公司之押租金等文字以杜爭議, 如貝斯倍琪公司確有承受原告繳付高達二百萬元之押租金,何以被告會未於契約 上明確載明?實有違常情。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原告公司及貝斯倍琪公司與其訂約 時,契約上所載之公司地址及其代理人均相同,兩公司經營項目亦同,實屬同一 公司,故才未於契約上註明云云,惟原告否認其與貝斯倍琪公司有任何關係,且 此二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均不相同,縱設於同一地址或簽約之代理人相同,於法 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復參以被告於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尚知應與其訂立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另與貝斯倍琪公司另訂租約並經公證等情,顯見被告亦認原 告與貝斯倍斯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否則其自無先與原告終止契約並再另行與貝 斯倍琪公司訂立契約之必要,是其以該二公司同屬一公司以致未於契約上載明由 貝斯倍琪公司承受押租金云云,尚難採信。再原告雖於契約終止之二年多後始向 被告催討本件金額為數不少之押租金,惟此僅足以認原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 事,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已將押租金債權移轉貝斯倍琪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將 押租金移轉貝斯倍琪公司承受云云,難認為真。四、被告雖又主張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片面中 途解約,依約被告即得沒收其押租金云云,惟因原告並非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而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有前揭經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可 證,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自不得沒收其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其得沒收押租金云 云,委無足取。末查,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二百 萬元整。甲方應於租賃期滿時無息返還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之
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該日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惟其迄今尚未返還,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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