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三號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接獲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0 八五號本票裁定,知悉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編號一、二、三號本票),被告對於原 告均無票據原因債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一、二、三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編號一及編號三本票中之一百零四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股 款請求權,系爭編號二及編號三本票中之二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 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兩造間有票據原因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 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編號一、二、 三號本票,原告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陳稱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債權存在 ,揭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三、查被告主張系爭編號一之本票金額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編號三本票金額 其中之一百零四萬元,乃被告前以現金委託原告代購股票,但原告並未購買,經 被告口頭解除兩造委託買賣股票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股款請求權云云,惟 系爭編號一本票部分,被告就其曾經交付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之購股款予被 告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或簽收單據為憑,而證人鄧衍超固證稱:「(提示 本票編號一)有看過...我只知道這張伍佰參拾柒萬肆仟多元是扣掉前面兩紙 本票和四張支票所剩的錢。至於這伍佰多萬怎麼欠的,我不知道。他們在算時, 有算到這個五百多萬元,至於債權債務之細節內容如何,我不清楚。至於所扣掉 的是那四張支票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然系爭編號一本票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非證人所述之五百三十七 萬四千多元,證人復明白證稱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得否
證明被告確曾交付系爭編號一本票金額之購股款予原告,已屬有疑,又被告固提 出卷附委託買賣股票讓渡書為據,主張其已交付系爭編號三本票其中之一百零四 萬元委請原告代購股票,惟縱認被告確有交付購股款予原告之事實,然讓渡書上 並未記載原告應履行購買股票之期間,被告就其主張已口頭解除兩造委託買賣股 票關係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就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仍在持續當中, 則本件被告就未定履行期間之債務,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催告原告履行,並依法解 除兩造間委託買賣股票關係,即遽而主張對於原告有返還股款請求權,尚屬無據 ;再就系爭編號二本票,及編號三本票其中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主張 對於原告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就系爭編號二本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提出 十四萬元轉帳匯款之存摺資料、證人楊林基匯款予隆會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匯款 回條聯為據,另稱系爭編號二本票其餘金額六萬元、系爭編號三本票其中金額二 十九萬五千元,均係現金交付,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林基為證,然查證人楊林基固 證稱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陪同被告去找原告,看見原告簽下系爭編號 二、三之本票等情,然經隔離訊問證人與被告,就系爭編號二、三之本票上之金 額及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證人楊林基證稱「當時上面有填日期,原告有看過本 票再蓋下印章」「本票上面的字是被告事先寫好的」,被告則陳稱「本票金額、 數字是當場我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述有 異,楊林基證言之可信性尚屬有疑,甚且依證人楊林基證稱被告向伊借一百萬元 ,表示因為要借款給原告,請伊直接撥款到隆會公司(同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等情,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乃係聽聞被告所言,縱證人確有依被告 指示匯款予原告之客觀事實,惟顯不足證明即係原告向被告之借貸款,被告主張 對於原告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因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編號一、二、三之本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其主張之返還股 款及消費借貸款票據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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