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1號
MLDV,105,訴,481,2017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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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蘇鍾錦蓮
訴訟代理人 蘇啓秦
      翁連本
      蘇桂美
被   告 蘇通
訴訟代理人 蘇富華
      蘇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前"欄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分割後"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分割前"欄之土地(以下各筆祇以地號簡稱 之)均為兩造共有各1/2,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之。茲考量1063-1地號乃 東西向之長條宗地,東側坐落原告建物,自應以南北向分割 線劃分為是,俾原告取得東面區塊,但可接受抽籤方式決定 ;另586、586-3地號亦可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分何宗。爰 聲明:1063-1地號對半割為東、西二宗,東面區塊分歸原告 、西面區塊分歸被告。586、586-3地號由兩造各分一宗。二、被告原主張依東西向分割線劃分1063-1地號,末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以南北向分割線為準、並抽籤決 定配賦結果;另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586、586-3 地號以抽籤方式由兩造各分一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未能精確表述合併分割之意思,迭於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105年12月19日勘驗期日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本院卷第7、48、79頁)。經核其屬補充陳述,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茲原告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訴,然被告於106 年3月2日狀稱拒絕同意(本院卷第114、127頁),是該撤回 應不生效力,特加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依 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5項)。查1063-1、586、586-3地號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其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1063-1地號)或丙種建築用地(586、586-3地號), 殆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214頁: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銅地二字第1060004582號),且各 筆土地皆為兩造共有各1/2(本院卷第12-14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符於合併分割之適用前提。職是原告以全體共有人 未能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之,要無不合。
二、再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 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1063-1地號乃東西向之長條宗地,東側較平坦、西側為上 坡向,最東側有原告修建之建物、兩造家族共有之祖厝各 1棟,再往東鄰接對外聯繫道路,該路朝北往西折,沿106 3-1地號北側經界線延伸再朝北蜿蜒,最末折回南向繞入1 063-1地號之西半面,其餘範圍大抵為天然植披(本院卷 第79頁以下、第82-84、163頁: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囿於既有地型地貌、對外聯繫態樣 ,苟以東西向分割線予以劃分,勢必造成宗地益加狹長且 地形參差,更衍生西半面現況道路分割為不同權屬之未恰 ,信徵1063-1地號以南北向分割線劃分為宜,至南北向分 割線劃分結果,雖有東面區塊臨路條件較佳、西面區塊遭 現況道路穿過之劣勢或地形緩急之不同,惟兩造於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同認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結果,再 以金錢找補權質差異(本院卷第97-98頁),自堪認南北 向分割線之劃分方式猶屬可採。故依兩造當庭抽籤結果, 乃原告受配西面(附圖編號1063-1(1))、被告受配東面 (附圖編號1063-1),復據兩造不爭執之囑託鑑定結果, 該分割後之權質差異為新臺幣125萬2052元、應由被告補 償原告(本院卷第103、172頁:籤條、梁仁勳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本院認1063-1地號之配賦依此為是。(二)至原告於抽籤後之106年2月20日起開始否定前揭抽籤結果 ,爭執:依前揭抽籤結果,伊將失去坐落東面之建物,無



從採納此分割方案云云(本院卷第115、199、206頁)。 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該東面建物起造時曾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本院卷第206頁),毋寧其餘共有人本可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拆屋還地,即該東面建物並無得受保護之占有利益 ,原告尤自詡分割方案需受制於此,當難憑採(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94年度重上字第2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同旨); 何況原告認同以抽籤方式決定東、西面之配賦在先,無疑 接受受配非建物坐落區塊之風險,邇於抽籤後才拒卻其結 果、反覆爭執需保留東面建物,顯徵原告隨己利弊恣意翻 覆立場之嫌,亦無可取。末查兩造家族共有祖厝部分,緣 該屋乃45年起課房屋稅之木造一層平房(本院卷第41、55 、83頁: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見經濟價值不高, 兩造復未就其保存必要性提出具體主張,信無於酌定分割 方案時將之納入考量,附帶指明。
(三)關於586、586-3地號,面積各224、397㎡,彼此或與1063 -1地號間皆不相鄰(本院卷第12-13、15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故無論劃設何向分割線,俱難逃宗地過於 狹小之不利益,毋寧以兩造不爭執之「抽籤決定一人一筆 」為宜(本院卷第50-51、79頁),乃106年7月27日當庭 抽籤結果係由原告受配586地號、被告受配586-3地號(本 院卷第207-208頁),又兩造未曾爭執有何找補問題,本 院認該二地之配賦依此為是。
三、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行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 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 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緣1063-1 地號登記之面積9356㎡,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9212㎡不符 (本院卷第122、254頁: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18日銅地二字第1060005369號),惟兩造 對此既無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本件自得於判決確定後 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如附表"分割後"欄所示,特加陳明。四、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



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
附表:
┌──────┬────────────────┬────────┐
│分割前 │分割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位置、面積或宗地 │權利範圍 │ │
├──────┼──────────┼─────┼────────┤
│苗栗縣銅鑼鄉│附圖編號1063-1(1) │原告1/1 │餘由原告負擔 │
│老雞隆段1063│(4606㎡) │ │ │
│-1、586、586├──────────┼─────┤ │
│ -3地號 │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原告1/1 │ │
│ │586地號 │ │ │
│ ├──────────┼─────┼────────┤
│ │附圖編號1063-1 │被告1/1 │被告1/2 │
│ │(4606㎡) │ │ │
│ ├──────────┼─────┤ │
│ │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被告1/1 │ │
│ │586-3地號 │ │ │
│ ├──────────┴─────┤ │
│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5萬2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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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