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啟新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廖敏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九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自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三十六萬八仟二佰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復未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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