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0號
MLDV,105,訴,42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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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木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素珠,嗣於106 年8 月1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謙 敏,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6 年8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60 110663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5 頁)。是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由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謙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8,7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19,584元,及自本件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議定氣態氮之繼續性購售合約 ,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於合約期 限內由原告以管線氮氣系統出售氣態氮予被告,價格為每立 方公尺4.44元(未稅),被告保證基本用量為每小時80立方 公尺,另由原告於被告工廠內安裝氣態氮之輸氣管線、閥件 、流量計等設備,被告每月應另付設備租金16,000元(未稅 ),並經被告簽立用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因 而與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 司(下稱聯華公司)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氮氣購售合約, 議定由聯華公司出售氮氣予原告,俾轉售予被告。嗣而兩造 於104 年6 月份開始履行氣態氮之供應,詎料於105 年4 月 間,被告片面表示將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用氣,並於同年5 月18日正式來文通知終止用氣,此舉已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 違約行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系爭同意書既就契約之當事人、價格、契約起迄時間等契 約要件均已意思合致,顯見兩造之真意即為依據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內容,由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始供應氮氣與被 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價格及給付方式,給付對 價予原告,顯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為本約而非預約性質。 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內容,經伊於105 年6 月1 日 以新竹西門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請求被 告於函到後十日內前來協商損害賠償等事宜。然事後會商時 ,被告卻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如何賠償等議題置若罔聞,因 而得認其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且於105 年12月8 日之準備 狀中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 告給付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氣契約關係後原告所失之全部利 益。原告每月將因而產生271,744 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 每月基本保證用量57,600立方公尺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每立 方公尺4.44元+每月設備租金16,000元=271,744 元/ 月) 。自被告片面停止支付約定價款之105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9 月份止,原告所蒙受之按系爭同意 書基本保證用量及價格計算之氣態氮出售金額,以及設備租 金收入等所失利益,合計共1,358,720 元;另應賠償訴訟進 行中之105 年10、11月之所失利益共計543,488 元;以及自 105 年12月起計至系爭合約到期日114 年12月31日止所失之 利益共計27,876,096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款項:
1.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9 月起訴時止所



失之利益共計1,358,720 元(計算式:271,744 元5 個 月=1,358,720 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05 年10、11月之所失之利益共計543, 488 元(計算式:271,744 元2 個月=543,488 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5 年12月起至系爭合約到期日114 年 12月31日止所失之利益共計27,876,096元(計算式:每月 基本保證用量出售金額255,744 元×109 月=27,876,096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9,584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稱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僅為表示被告將來有意與 原告就氮氣供應事宜訂立契約之預約,惟系爭同意書既已 明確記載當事人、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項 ,顯見關於契約要素均已明確且合致,已無再另訂契約之 必要,至於系爭同意書第(七)條記載:「其餘細節與商 業條款,將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管氮合約簽署」等語 ,依其文意,應係指其他補充性之細節,縱未完成該項補 充簽署,對於本約之成立亦無影響,是以,系爭同意書性 質應為本約而非預約。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夏玉潔曾多 次催促被告完成正式契約之簽署,因而得推定本約並未有 效成立云云,然其通知僅係原告認為如未簽立有含封面、 合約本文及附件之合約書,於行政程序上似未完整而已, 不能遽解為原告主觀上將系爭同意書認為屬預約之性質。 2.被告另辯稱兩造所成立之供氣合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該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云云。然系爭同意 書既非預約,且已清楚載明契約之起迄年限,實無曲解為 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餘地。而兩造雖遲至104 年6 月才開始 履行系爭合約,實因可歸責於被告建廠遲延等事由,以致 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起始日開始用氣及計費,原告亦因 而允諾被告之請求,酌情給予數個月優惠計價,惟此優惠 之給予實不得逕解為兩造合意另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3.被告復稱原告主張之賠償未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且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應得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因被告之 遲延給付,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所受損害外,另有因被告不履約 而所失之利益,前開所失利益,以系爭合約期間十年計之 ,實屬正常之營業利益,並無過高。而關於情事變更部分 ,無論工期延遲或資金短缺,皆屬事業常見風險,難謂無 法預見,是被告請求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實不可採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單方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於前言即表示被告初步預估 之需求和計畫,文字中亦表明先請原告備料及進行工程之前 置作業,而非開始供應氮氣。就價金給付方式、稅捐及費用 負擔、違約金計算等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足認兩 造間尚須另行簽訂正式契約始生效力,不得遽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立即認定雙方間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又該同意書第㈦ 條中約定:「其餘細節與商業條款,將於104 年3 月31日前 完成管氮合約簽署。」,應得反面推論本約尚未成立。嗣雖 經原告於104 年6 月開始對被告供應氮氣,然實際用氣量與 請款之情況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用量及方式皆為不同,且 原告員工夏玉潔亦曾於被告建廠完成前,多次催促被告盡速 完成正式契約之簽署,可見系爭同意書性質應屬預約之性質 ,依該預約,被告僅負有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縱使被告 未履行該預約,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未履行簽訂本約之損害賠 償,尚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或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同意書原預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履行氮氣供應,惟 原告遲至104 年6 月份始開始供應被告氮氣,顯與該同意書 之條件並不相符,則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兩造間可能以口頭 方式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因對契約期間並無約定,而係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同意書被認定為正式契約,原告就所受 損害部分金額,仍未盡充分舉證責任,且原告逕以10年之最 低保證用量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未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顯 屬有誤。況伊並非惡意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係因可歸責於第 三人之事由造成停廠所導致之情事變更,顯非締約時所得預 料,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應得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因而與上游廠商聯華公



司簽訂氮氣購售合約,由原告向聯華公司購買氮氣,嗣而原 告於104 年6 月份開始供應氮氣給被告,然被告卻於105 年 4 月間表示將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用氣,並於同年5 月18日 正式來文通知終止用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 氮氣購售合約書、被告公司105 年5 月18日函、原告寄送予 被告之新竹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28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同意書為預 約或本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為預約或本約?
1.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者,即非預約;再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 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 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 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96 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出具,並非原、被告共同簽署之文件 ,此由卷附之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僅有被告公司可知(見本 院卷第1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衡之常情,本件兩造 均為公司,其等就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期間長達數年之氮 氣供給協議,理應由雙方共同簽署契約,以確保各自之權益 ,然系爭同意書竟僅由被告單方出具,則原告主張:系爭同 意書已具有本約之性質等語,已非無疑。再觀之系爭同意書 之開頭即載明:「就本公司目前提供予貴集團公司(以下稱 " 貴公司" )預估氣態氮氣之需求量,同意全數委由貴公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以管線氮氣系統供應氣態 氮氣予本公司。為能即時取得氣態氮氣,本公司請貴公司依 本同意書先行備料及工程施作等前置作業。. . . 」等語,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時, 僅先就氮氣之需求量先行預估後,並請求原告「先行備料及 工程施作等前置作業」,則縱使該同意書確有記載氮氣交易 價格、基本保證用量、產品規格等,似應解釋為被告請求原



告依據相關之價格、用量、產品規格等進行備料及工程施作 等前置作業,尚難逕認兩造已無另訂本約之需要。 3.系爭同意書第(七)點更明訂:「其餘細節與商業條款,將 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管氮合約簽署。」等語。 倘若兩造本已合意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而無另訂本約 之必要,實無庸於系爭同意書中特別加載此揭條款,足徵兩 造確有另行簽訂本約之意。再者,原告公司之員工夏玉潔於 104 年10至12月間,曾數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提及 「合約的修正如附件、增加的承諾書也附上」、「合約書增 加此附件< 地下管氮氣承諾書> 」、「另外想了解合約簽約 進度」、「合約進度是?還是需要我去拜訪同仁?」、「再 麻煩您跟法務部分確認一下合約上有什麼需要修正的地方, 盡快完成,合約完成時,公司同意105 年初時晶美用量提高 時折讓此金額,請您給我個進度訊息,我好跟公司爭取今年 年底前取消最低用量限制。」、「麻煩您跟法務部分確認一 下合約上有什麼需要修正的地方,如果有問題請不吝來信或 來電」、「謝謝您們今天撥空討論該合約簽訂事宜,附加檔 案是合約書草稿與增補協議,增補協議是針對今天與您們討 論的內容協議增加於該協議中. . . 合約部分再麻煩您們盡 快簽署. . . 」等語,有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2至97頁)。顯見原告不斷向被告確認簽署正式合 約之時間,且就合約內容部分,不但增加地下管氮氣承諾書 、另經兩造協議後再增加增補協議作為契約內容,且原告亦 打算取消最低用量限制及對被告折讓部分金額等。益可證兩 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尚有意進行修正、調整,並無直接依 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之合意甚明。佐以原告實際供給氮 氣予被告之時間為104 年6 月,並非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之 供氣起始日104 年1 月1 日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 頁),又104 年6 月至10月間之收費亦非依據系爭同 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即:基本保證用量乘以每單位價格) ,復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8頁)。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等語 ,應非無稽。
4.綜上,系爭同意書應為預約,而非本約性質,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亦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 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74年 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同意



書性質上僅屬預約,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預約之內容簽訂 本約,尚無從逕依預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失利益,自 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9 月起訴時 止所失之利益共計1,358,720 元;及105 年10、11月之所失 之利益共計543,488 元;暨自105 年12月起至系爭合約到期 日114 年12月31日止所失之利益共計27,876,096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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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