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黃五輝
陳永全
藍美
陳宏光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五輝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五、七三之六、四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 、C11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永全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A、B5、B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宏光、陳宏寬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永全應自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A、B2C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藍美應自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A、B4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黃五輝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70 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陳永全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上,面積148.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藍美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936.35 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宏光、陳宏寬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面積552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錦洋應將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357.48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黃五輝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106 年7 月18日法地字第1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49.53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C4部 分(面積7.03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 、C6部分(面積35.35 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12.29 平 方公尺)、C8與C9部分(面積76.63 平方公尺)、C10 部分 (面積2.42平方公尺)、C11 部分(面積163.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永全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2 A部分(面積138.88平方公尺)、B2 C部分(面積 3.67方公尺)、B3A 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B5部分 (面積68.4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55.1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藍美應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宏 光、陳宏寬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155.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2.08平方公尺)、 A4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黃五輝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 積349.5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3部分 (面積8.9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C5
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35.35 平方公 尺)、C7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C8與C9部分(面積 76.63 平方公尺)、C10 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C11 部分(面積16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陳永全應 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2A 部分(面積138.88平方公尺)、B2C 部分(面積 3.67方公尺)、B3A 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B5部分 (面積68.4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55.1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遷出。被告藍美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 、B4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陳宏 光、陳宏寬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155.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2.08平方公尺)、 A4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就前揭訴之聲 明所為之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及現場實際占用情 形,而對於請求之對象、請求拆除地上物或遷讓返還土地之 位置、面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1 月1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第73-1、73-5、73-6、74、447 、46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 1.被告黃五輝占用面積如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4 9.5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3部分(面 積8.9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C5部分 (面積21.68 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35.35 平方公尺) 、C7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C8與C9部分(面積76. 63平方公尺)、C10 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C11 部分 (面積163.01平方公尺)。
2.被告陳永全占用面積如下:苗栗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A 部分(面積138.88平方公尺 )、B2 C部分(面積3.67方公尺)、B3A 部分(面積137.46 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 55.16 平方公尺)。
3.被告藍美占用面積如下: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A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B4部 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
4.被告陳宏光、陳宏寬占用面積如下:苗栗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155.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2. 0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 ㈡上開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搭建房舍、鋪設水泥及其他附屬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致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屢經 原告數次口頭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之 部分系爭土地,亦經聲請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以律師函為之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係屬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行使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除去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五輝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73-1、73-5、 73-6、4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349.5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3部 分(面積8.9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 )、C5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35 .35 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C8 與C9部分(面積76.63 平方公尺)、C10 部分(面積2. 42平方公尺)、C11 部分(面積163.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永全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 部分(面積138.88平方公尺)、B2C 部 分(面積3.67方公尺)、B3A 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 尺)、B5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55 .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藍美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 )、B4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宏光、陳宏寬應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5. 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2.08平方公尺)、A4部 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五輝應自坐落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73-1、73-5、 73-6、4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349.5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3部 分(面積8.9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 )、C5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35 .35 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C8 與C9部分(面積76.63 平方公尺)、C10 部分(面積2. 42平方公尺)、C11 部分(面積163.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遷出。被告陳永全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A 部分(面積13 8.88平方公尺)、B2C 部分(面積3.67方公尺)、B3 A 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68.4平方 公尺)、B6部分(面積55.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藍美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A 部分(面積99.28 平方公尺)、 B4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陳 宏光、陳宏寬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4.2 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55.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32. 0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五輝則以:伊之父親前為礦工,受雇於系爭土地之前 地主即訴外人涂添貴。過去因涂添貴之過失阻塞河川致伊父 親之土地遭淹沒,嗣經涂添貴指示,受災戶得於其所有之土 地內自行選擇地點建造房屋以作為補償,並與伊之父親合意 酌收每年100 斤的稻穀費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嗣後伊雖無 再繳納租金,然涂添貴既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 有收取租金,亦有訴外人即當時之土地管理人劉煥狄、張榮 清及劉成基等人同意,自非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1至C11 所 示之地上物是伊、伊之父、伊之兄弟姊妹一起建造的,伊之 兄弟姊妹均已遷出,所以目前由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永全則以:附圖B3A 、B5、B6部分之地上物均為伊之 父親所建,伊之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兄弟姊妹一起繼承;至 於B2A 、B2C 部分則為舊時涂添貴之工寮。伊未曾支付租金 ,其餘答辯同被告黃五輝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㈢被告藍美辯稱:伊之配偶為礦工,受雇於涂添貴並擔任保全 人員,涂添貴同意伊及伊之配偶看管系爭土地,並得於其上 之工寮居住終身,之後再還給涂添貴。當時伊之配偶從事挖 礦工作時尚有繳納租金,惟事後成為涂添貴之職員後即未被 要求繳納租金,是伊並非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1A 及B4之地 上物均是涂添貴所有之員工宿舍,伊並未予以加蓋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宏光、陳宏寬均辯稱:其等之爺爺為受雇於涂添貴之 長工,雇主涂添貴同意其等之爺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收取 租金,附圖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均是其等之爺爺所 建造,再由其等之父繼承,待父親過世後,則由其2 人繼承 ,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 1至179 、275 至302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4、B1A 、B2A 、B2C 、B3A 、B4至B6 、C1至C11 等情,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 至82頁),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繪後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備位請求被告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 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判決說 明,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一情,負舉證之責。
2.被告等固辯稱:係經原地主即礦場老闆涂添貴、土地管理人 劉煥狄、張榮清、劉成基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租約等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106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其日時均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前開地主或 管理人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 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 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 五輝陳稱:附圖編號C1至C11 所示之地上物是伊、伊之父、 伊之兄弟姊妹一起建造的,伊之兄弟姊妹均已遷出,所以目 前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被告陳永全則陳 稱:附圖編號B3A 、B5、B6部分之地上物均為伊之父親所建 ,伊之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兄弟姊妹一起繼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 頁);被告陳宏光、陳宏寬則稱:附圖編號A1、 A2、A3、A4之地上物均是其等之爺爺所建造,再由其等之父 繼承,待父親過世後,則由其2 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0 頁)。足認被告黃五輝就附圖編號C1至C11 ;被告陳永 全就附圖編號B3A 、B5、B6;被告陳宏光、陳宏寬就附圖編 號A1、A2、A3、A4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對 於各該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故原告 請求被告黃五輝拆除附圖編號C1至C11 ;被告陳永全拆除附 圖編號B3A 、B5、B6;被告陳宏光、陳宏寬拆除附圖編號A1 、A2、A3、A4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2A 、B2C 之地上物, 另請求被告藍美拆除B1A 及B4之地上物部分。惟被告陳永全 辯稱:附圖編號B2A 、B2C 部分為舊時涂添貴所有之工寮等 語;被告藍美辯稱:附圖編號B1A 及B4之地上物均是涂添貴 所有之員工宿舍,伊並未予以加蓋等語。經查,前開地上物 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該址之房屋稅稅籍與用電資料,據覆
:查無該屋之房屋稅資料;亦無用水申請資料;原始之申請 用電資料亦已逾保存年限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 分局106 年2 月16日苗稅竹字第1066001828號函、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 年2 月17日苗栗字第106171 196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 營運所106 年2 月17日台水三南字第10600004910 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則被告藍美、陳永全 就上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本院另去函詢 問水號:3C-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鄉○○村00鄰00 0 號之申裝自來水資料;以及電號: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用電資料,被告藍美 曾於88年間申請自來水,且前開電號之戶名分別為被告藍美 及陳永全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 南頭份營運所106 年3 月21日台水三南字第10600008180 號 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 年3 月24日苗 栗字第1061715757號函記所附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34 至239 頁)。然縱使現有之水、電申登人分別為被告 藍美、陳永全,亦無從遽認其2 人即為前述地上物之起造人 ,或對各該地上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藍美、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2A 、B2C 、B1A 、B4之地上 物,自屬乏據。
4.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五輝拆除附圖編號C1至C11 ;被 告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3A 、B5、B6;被告陳宏光、陳宏寬 拆除附圖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被告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2A 、B2C ;被告藍 美拆除B1A 及B4之地上物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2A 、B2C ;被告藍 美拆除B1A 及B4之地上物部分,固乏其據,然被告陳永全、 藍美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永全自附圖編號B2A 、B2C 之地上 物遷出;被告藍美自B1A 及B4之地上物遷出,即屬有據,應 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 五輝拆除附圖編號C1至C11 ;被告陳永全拆除附圖編號B3A 、B5、B6;被告陳宏光、陳宏寬拆除附圖編號A1、A2、A3、 A4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陳永全自附 圖編號B2A 、B2C 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藍美自B1A 及B4之地
上物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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