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蔣月贍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清和借 被告名義分別開立: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 (下稱A 帳戶),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企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 稱B 帳戶,A 、B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嗣經林清和轉交 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與伊 。再經伊據以自行變更帳戶密碼使用,並陸續存入款項,轉 定存或提領等,截至104 年9 月9 日止,伊自行提領部分款 項後之帳戶餘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48 萬餘元之多,伊就 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依法有所有權,曾以晶片金融卡提領部 分金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全由伊存入,與被告無 涉。否則伊怎可能無故存款至系爭帳戶,且持有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知悉金融卡號碼、帳號、簽入密碼、交易密 碼,而有歷來使用之情事。
㈡詎料,林清和於105 年4 月間意外身亡後,被告片面否認上 情,經伊一再說明及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 僅得於105 年5 月25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仍未獲置 理。
㈢被告未經伊同意,曾以轉帳支出或現金提領之方式,不法擅 自提領下列款項:1.A 帳戶部分:105 年4 月28日臨櫃提領 20萬元、105 年5 月9 日臨櫃提領20萬元、105 年5 月17日 轉帳支出205 萬3,570 元;2.B 帳戶部分:105 年5 月16日 提領現金96萬元、105 年5 月18日提領現金105 萬元。以上 合計提領侵占之款項為446 萬3,570 元。 ㈣林清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伊委由林清和將原存於林
清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北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之金額207 萬 4,000 元轉存於系爭帳戶,此有林清和手寫C 帳戶金融卡、 網銀密碼及存款金額之字條可證。且鑑定結果伊亦分別存入 98萬8,000 元及85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總金額共184 萬 6,000 元,如系爭帳戶非伊託管或屬伊金錢,伊不可能自行 存入如此鉅額金額。
㈤由伊所提附表四至七帳戶資料,可知伊於相當日(同日)內 ,自其帳戶轉出合計207 萬4,000 元至C 帳戶,林清和並親 筆書立字條交由伊收執,嗣再於相當期間內,林清和將上開 207 萬4,000 元如數、分別轉存系爭帳戶,此由附表八比較 對照表即可得知。伊另存入系爭帳戶184 萬6,000 元,系爭 帳戶由林清和存入207 萬4,000 元及伊存入184 萬6,000 元 以外,被告並未存入分毫,且歷來提款方式均由伊所執存之 提款卡提領自用,嗣始遭被告盜領提轉一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林清和遺書內未提到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因林清和認為系爭 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所以不清楚也無從交代。且林清和與 家人關係不良,不可能會把錢留給被告。
2.因為伊要從原本家裡搬出,另外跟女兒租用之房間太小,就 跟林清和借用空間放置衣物,當時伊還要照顧女兒,不可能 跟林清和同居。
3.林清和20幾年來都有自殺傾向,只要伊說要離開林清和,林 清和就威脅要自殺。因為林清和這20幾年來一直吵著要自殺 ,所以伊不知林清和所言是真是假,才一直沒有處理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
㈦被告於接獲通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後,仍提領其內金 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且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 構成侵占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其侵占之款項。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萬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清和與原告均為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間發展出婚外情成 為男女朋友,林清和於103 年8 月30日與其配偶林淑真離婚 繼續與原告交往,但於同年10月26日遭原告配偶毛安邦抓姦 ,103 年11月17日林清和返回竹南向伊稱要將財產陸續存入 伊帳戶作為日後孝敬伊之用,故由林清和陪同前往一銀及臺
企銀開戶,開戶完成後由林清和取走存摺、印章、金融卡。 104 年間毛安邦告訴林清和與原告通姦,經起訴被判刑,林 清和於105 年4 月19日得知原告對其夫提起之離婚訴訟敗訴 ,致原告無法與其配偶離婚,得以光明正大與林清和繼續交 往。原告乃勸林清和回歸原來家庭,但因林清和想不開,雖 前於104 年7 月6 日尋死未成,仍於105 年4 月21日自殺成 功並留有遺書2 份(其中1 份為第1 次尋死時遺留),除交 代其信用卡、所得稅、牌照稅要繳納外(要求親人繳交4 月 牌照稅7,120 元及5 月所得稅約4 萬元),另有幫其子開立 其子名義之1 個臺企銀帳戶及林清和保險單(以林清和兒女 為受益人),寄給其兒女。對原告部分則是將電腦硬碟及其 留在房間內之衣物寄還原告。因林清和知道其家人一定會因 林清和自殺責難原告,故要求不要為難原告,惟遺書中並未 交代以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與原告有關。以林清 和書寫2 次遺囑對財務交代鉅細靡遺之程度,若系爭存摺內 400 多萬元為原告所有,林清和必在生前與原告同居或交往 期間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或於遺書交代要求伊及親人返還 ,不可能支字未提。伊推論原告與林清和交往、同居(因原 告衣物在林清和宿舍),故林清和保管母親之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均在原告可取得之狀態,甚至存提款委由 原告處理,並非不可能。
㈡林清和曾有2 次自殺意圖,原告身為其女友或同居人,對林 清和自殺傾向不可能毫無所悉,原告於知悉之情況下,當亦 會主動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或作一處置,斷不可能放任林清 和自殺成功死亡後,造成無法取得存款之情形。原告否認與 林清和同居,進而幫忙管理財務,辯稱放置林清和住處衣物 是借放。然原告與林清和是因原告配偶抓姦而戀情曝光,原 告為了林清和甚至向其配偶提出離婚訴訟,再觀原告衣物及 電腦硬碟均是私密物品,不可能只是單純借放在林清和住處 ,原告稱2 人非同居或類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實無法想像 。原告稱知悉林清和有自殺傾向,卻未在其自殺前處理系爭 帳戶內款項,可知系爭帳戶款項非原告所有,否則以該2 人 親密關係及當時2 人面臨通姦、離婚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訟 ,林清和所受龐大精神壓力,原告應可判斷林清和是真意自 殺,且林清和在104 年7 月6 日即已預留自殺遺囑,原告身 為其女友及同居人不可能不知。原告稱其一直勸林清和回歸 家庭,但原告寄給林清和紙條記載「希望你會喜歡這個皮夾 ,也希望它為你帶來好運。」、「我永遠不會變心,不後悔 突破重圍要和你牽手一直走下去。」可知實情為原告一直糾 纏林清和,且2 人感情相當深厚。
㈢原告稱系爭帳戶於附表一、二時間存入之金額,皆為其以自 有資金存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其在上開存 款時間從其私人帳戶提領款項之證明。依照最高法院見解, 給付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 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因其給付即匯款取 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由原告就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將資金存入或匯入第三人帳戶 之原因有買賣、贈與、借貸、無法律上原因等各種原因,除 非有積極證據可證明給付之原因,否則無法憑匯款或存款之 行為即判定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縱得證明上開款項為其所 存入,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提領自 己銀行帳戶金錢,本屬正當且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可能侵害 原告財產權,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更屬無稽。
㈣依鑑定結果僅有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5 、6 之4 張存款憑條係原告筆跡,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6 張存款憑條則均為林清和筆跡,另2 張存款憑條不 知何人筆跡,可見A 、B 帳戶開戶翌日,即由林清和陸續存 入各3 筆款項,符合伊主張係林清和以其資金存入與原告無 關。且原告主張12筆均在竹南分行存入,但實際上僅有5 筆 在竹南分行存入,其他7 筆係在臺北市分行存入,足見原告 主張與事實不符。又縱令4 筆定存款憑條為原告筆跡,不代 表就是原告去存款,有可能是原告書寫林清和存款,縱令係 原告前往存款,不代表就是原告自己資產,也可能是林清和 交付金錢委託原告存款。原告單以存款憑單上有其筆跡,並 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原告以林清和死亡後原 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即宣稱系爭帳戶由其存入款 項並管理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存入,已不可得,又再主張 系爭帳戶存款係林清和自C 帳戶解約後提領存入,且C 帳戶 內存款為原告存入,但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C 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不能單憑管理帳戶或 帳戶聯絡人即可認定是信託人或委任人,否則男女朋友或夫 妻擔任管帳者之一方,豈非均是財產真正所有人。林清和使 用原告電子郵件作為C 帳戶電子郵件地址,不代表僅有原告 可使用該帳號,林清和亦可使用,原告充其量只是電子郵件 收、發聯絡人之一,C 帳戶通訊地址、通訊電話、行動電話 均為林清和所有,電子郵件又非僅原告1 人可以使用,故單 憑電子郵件係原告所有,不能認定C 帳戶是原告以林清和名 義開立。且C 帳戶係於103 年10月8 日設立,10月13、17、 22、27日分別存入現金60、48、49.5、49.8萬元,原告於本
院105 年11月15日表示是拿原告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借錢出 來,最終存入系爭帳戶,但原告於其配偶對其提出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中,自承房子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1日,尚在 C 帳戶存入現金之前,故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後將借款存入 C 帳戶,與事實不符。且C 帳戶之款項係於103 年11月7 日 至12日提領,但A 、B 帳戶款項係在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4 月1 日存入,若以C 帳戶第1 次提款算至第1 次存入A 、B 帳戶,差距為11日至5 個月。若原告與林清和為避免遭 原告配偶假扣押2 人財產應是提款完馬上存入,但此與上開 實際情況不符,顯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單憑林清和手寫 C 帳戶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存款金額之字條,不能證明C 帳 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蓋一般人為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與網銀 網址,有可能書寫下來,故以該字條無法證明C 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
㈥系爭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當初是交給林清和保管與原告無關 。原告縱依林清和指示管理帳戶,不代表帳戶內金錢為其所 有,原告與林清和關係親密,因林清和死亡取得系爭帳戶、 存摺等不違常情。除非原告能證明伊存摺內金錢為原告向伊 借名或信託,否則不能憑自己手中取得之存摺即稱該存摺內 之金錢為其所有。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原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開戶 印鑑章、晶片金融卡與密碼單,存入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2 、3 款項時所書寫之存款憑條為林清和 筆跡,存入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5 、6 款項時所 書寫之存款憑條為則原告筆跡等情,有林清和書寫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簽入密碼、交易密碼、登入密碼、SSL 密碼等 之字條、A 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第e 個網業務約定事項、電子銀行 業務密碼函、B 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密碼單、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影本、A 、B 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32、35至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原告所有之資金存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附表四、五、六、七帳戶 之款項均係以現金或卡片方式提領,無從查核資金流向。原 告主張係將提領之款項存入C 帳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附表四、五、六、 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存入C 帳戶,自非可採。 2.依國泰銀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 8 頁),C 帳戶係以林清和名義開立,所留戶籍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號3 樓,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 ,均非原告之地址電話 ,故縱令該帳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pamiechen@yahoo .com .tw 為原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且林清和曾將手寫C 帳戶金 融卡、網銀密碼及存款金額之字條交付原告,本院亦無從據 此即認C 帳戶係林清和開立提供原告使用。況附表一編號1 、2 、3 與附表二編號1 、2 、3 之金額,總計雖與附表三 編號1 至5 之款項相同均為207 萬4,000 元,惟C 帳戶內之 款項係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領出130 萬元,於同年月10日 領出75萬元,此有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 0 至252 頁),而依常情提領鉅額款項後若非立即花用則會 立即轉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款項遺失或被偷盜,然 林清和卻係在同年月18日至21日方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 A 、B 帳戶,已相隔1 至2 週時間,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原 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清和係依原告指示提領C 帳戶 內款項轉存入A 、B 帳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5日審理時陳稱:當初原 告先拿自己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權後借1 筆錢出來,將部分金 額放在林清和帳戶內,後來發覺不安全,因為林清和可能是 被告,所以就把林清和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經由林清和的建 議,為了避免洗錢防制法的規範,分筆50萬元以下現金存入 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惟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同段1134建號建 物係於103 年1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8 至 9 頁),而抵押借款依交易慣例係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方會 撥款,故原告取得借款之時間當在103 年11月11日以後,而 C 帳戶開戶與存入款項均係在103 年11月11日以前,故該帳 戶內之款項顯不可能係原告抵押借款得來,足見原告主張之 款項來源顯然有誤。嗣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106 年 8 月15日捨棄不再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抵押借款得來 (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由前開過程,亦可見原告就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來,前後主張容有自相矛盾之處。 4.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存入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 表二編號5 、6 之款項時所書寫之存款憑條係原告筆跡,存
入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時所書寫 之存款憑條則為林清和筆跡,其他則非原告與林清和筆跡,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21日調科 貳字第10603139020 號、106 年6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26 9 至272 頁)。故附表一、二款項中係原告書寫存款憑條存 入者,僅有附表一編號5 、6 與附表二編號5 、6 共計184 萬6,000 元。惟縱令存款憑條係由原告書寫,亦非即可據以 推論所存入之款項係原告所有,蓋親友間委由他人代為書寫 存款憑條存入款項者並非罕見,故僅以存款憑條係原告筆跡 ,尚無從證明該存入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有。
㈡縱令原告書寫存款憑條之184 萬6,000 元確係原告以自有資 金存入,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或賠償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 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委德公司、褚培 文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借貸、買賣、信託、贈與等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非親非故,不可能無端贈與上開匯款予委 德公司或褚培文;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褚培文借用支 票,為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始匯款至委德公司或褚培文所設 銀行帳戶為由,認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縱令認為以原告筆跡書寫之存款憑條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然原告主張係透過林清和向被 告借用系爭帳戶,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將金錢存入他人帳戶 內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名、信託、買賣、贈與、給付薪資 、委託他人處理事務預付費用或支付報酬、消費借貸、清償
債務或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一而足,依前揭給付不當得利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將款項存入以被告名義開 立之系爭帳戶係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自無可採。且因原告係自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其 中並無被告行為參與其中,被告亦非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 戶之造意人或幫助人,被告就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亦無 由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則被告嗣由自己帳戶內提領款項,更無從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款項,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與林清和胞妹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我爸媽的言詞傷害著妳,替兩老跟妳說聲 抱歉,請給他們一點時間去想清楚,是我哥為難了妳,妳不 要再傷心了」、「請問,當時候你既然有存款四百多萬,那 麼跟銀行借650 萬,是否有別的原因呢」、「哥哥的簿子, 我們有對照過了」、「104/1/6-104/1/11有陸陸續續提領共 五十萬,其他則沒有大筆進出」、「可能須要請妳把相關的 匯款時提領的簿子影印出來,麻煩妳了」(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惟由該對話內容,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係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或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A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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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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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18日 │47萬4,000 元 │均為存入 │
├──┼────────┼───────┤ │
│ 2 │103年11月19日 │42萬元 │ │
├──┼────────┼───────┤ │
│ 3 │103年11月20日 │40萬元 │ │
├──┼────────┼───────┤ │
│ 4 │104年1月23日 │49萬5,000元 │ │
├──┼────────┼───────┤ │
│ 5 │104年1月27日 │49萬8,000元 │ │
├──┼────────┼───────┤ │
│ 6 │104年4月1日 │49萬元 │ │
├──┴────────┼───────┴───────┤
│以上合計 │277萬7,000元 │
└───────────┴───────────────┘
附表二(B 帳戶)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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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18日 │41萬2,000元 │均為存入 │
├──┼────────┼───────┤ │
│ 2 │103 年11月20日 │20萬元 │ │
├──┼────────┼───────┤ │
│ 3 │103 年11月21日 │16萬8,000元 │ │
├──┼────────┼───────┤ │
│ 4 │104 年1 月20日 │49萬9,800元 │ │
├──┼────────┼───────┤ │
│ 5 │104 年1 月23日 │48萬元 │ │
├──┼────────┼───────┤ │
│ 6 │104 年2 月13日 │37萬8,000元 │ │
├──┴────────┼───────┴───────┤
│以上合計 │213 萬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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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C 帳戶)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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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8 日 │1,000元 │均為現金存入 │
├──┼────────┼───────┤ │
│ 2 │103 年10月13日 │60萬元 │ │
├──┼────────┼───────┤ │
│ 3 │103 年10月17日 │48萬元 │ │
├──┼────────┼───────┤ │
│ 4 │103 年10月22日 │49萬5,000元 │ │
├──┼────────┼───────┤ │
│ 5 │103 年10月27日 │49萬8,000元 │ │
├──┴────────┼───────┴───────┤
│以上合計 │207 萬4,000元 │
└───────────┴───────────────┘
附表四、原告郵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3 年10月20日 │48萬元 │現金提出 │
├──┼────────┼───────┼───────┤
│ 2 │103 年10月22日 │48萬8,000元 │現金提出 │
├──┼────────┼───────┼───────┤
│ 3 │103 年10月22日 │10萬元 │卡片提出 │
├──┼────────┼───────┼───────┤
│ 4 │103 年10月26日 │10萬元 │卡片提出 │
├──┼────────┼───────┼───────┤
│ 5 │103 年10月27日 │49萬8,000元 │現金提出 │
├──┼────────┼───────┼───────┤
│ 6 │103 年10月27日 │10萬元 │卡片提出 │
├──┼────────┼───────┼───────┤
│ 7 │103年11月2日 │6萬元 │卡片提出 │
├──┴────────┼───────┴───────┤
│以上合計 │182 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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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3 年10月21日 │167萬9,656元 │現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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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原告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3 年9 月30日 │58萬元 │現金提出 │
├──┼────────┼───────┼───────┤
│ 2 │103 年10月17日 │48萬元 │現金提出 │
├──┼────────┼───────┼───────┤
│ 3 │103 年10月21日 │20萬元 │現金提出 │
├──┼────────┼───────┼───────┤
│ 4 │103 年10月27日 │49萬元 │現金提出 │
├──┴────────┼───────┴───────┤
│以上合計 │17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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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原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3 年3 月11 日 │42萬920元 │現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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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比較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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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林清和 │日期 │原告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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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8日 │1,000元 │ │ │ │
├──┼────────┼───────┤103 年9 月30日│58萬元 │見表六編號1 │
│ 2 │103 年10月13日 │6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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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17日 │48萬元 │103 年10月17日│48萬元 │見表六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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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 年10月22日│48萬8,000元 │ │
│ │ │ ├───────┼───────┤見表四編號2 、│
│ 4 │103 年10月22日 │49萬5,000元 │103 年10月22日│10萬元 │3 及表六編號3 │
│ │ │ ├───────┼───────┤ │
│ │ │ │103 年10月21日│20萬元 │ │
├──┼────────┼───────┼───────┼───────┼───────┤
│ │ │ │103 年10月27日│49萬元 │ │
│ │ │ ├───────┼───────┤見表六編號4 級│
│ 5 │103 年10月27日 │49萬8,000元 │103 年10月27日│49萬8,000元 │表四編號5、6 │
│ │ │ ├───────┼───────┤ │
│ │ │ │103 年10月27日│1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