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昌鎮
原 告 林昌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曾林華
林明生
林明雙
林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雙、林明旺應將如附圖標示A中,其中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170.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明雙、林明旺應將如附圖標示B中,其中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2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林華、林明生應將如附圖標示C中,其中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109.1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林華、林明生應將如附圖標示D中,其中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22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明生應將附圖標示E中,其中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林華應各給付原告林天生、林昌麟、林昌乾新臺幣5,783、10,121、4,338元。
被告林明生應各給付原告林天生、林昌麟、林昌乾新臺幣5,966、10,442、4,476元。
被告林明雙、林明旺應各給付原告林天生、林昌麟、林昌乾新臺幣8,114 、14,199、6,0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5,987 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2,507,96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 被告非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 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自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8 起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之父和被告間為親戚,原告之父和被 告之父交換土地,有相關協議書可證(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之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利用利用系爭土地自 屬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明雙有系 爭土地十六分之一之持分,其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 查被告林明雙、林明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上有建物, 占用170.24平方公尺土地; 於如附圖標示B上,占有2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曾林華、林明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 示C上,占用109.1 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附圖標示D上有建 物,占用221.3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明生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E中有建物,占用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及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131 頁), 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應勘認為真實。又被告雖所主張有權占有,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相關記載內容為原被告 之祖祠年久失修,改建案之相關事宜,且未記載土地交換情 事,甚者系爭協議書記載:「任何人皆不得擅自於共有土地 之上,興建房舍」(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自不得以茲 為據主張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三)可資參照)。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人占用所受 之損害,未嘗不可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有之混 凝土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而原告既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此觀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內,附近並無明顯之商業聚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另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係供居住,非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為適當。又各共有人僅得請求己應有部分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圖: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占用系爭│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 │土地人 │ │及應有部分 │當得利數額 │
│ │ │ │ │ │
├──┼────┼──────┼───────┼─────────────────┤
│ 01 │曾林華 │ 165.24 │林天生 │5,783 │
│ │ │ │4/32 │( 1120*0.05*165.24*5*4/32) │
│ │ │ ├───────┼─────────────────┤
│ │ │ │林昌麟 │10,121 │
│ │ │ │7/32 │(1120*0.05*165.24*5*7/32 ) │
│ │ │ ├───────┼─────────────────┤
│ │ │ │林昌乾 │ 4,338 │
│ │ │ │3/32 │(1120*0.05*165.24*5*3/32 ) │
├──┼────┼──────┼───────┼─────────────────┤
│02 │林明生 │170.49 │林天生 │ 5,966 │
│ │ │(165.25+ │4/32 │( 1120*0.05*165.24*5*4/32+ │
│ │ │ 5.24) │ │ 1120*0.05*5.24*5*4/32 ) │
│ │ │ ├───────┼─────────────────┤
│ │ │ │林昌麟 │ 10,442 │
│ │ │ │7/32 │(1120*0.05*165.24*5*7/32+ │
│ │ │ │ │ 1120*0.05*5.24*5*7/32 ) │
│ │ │ ├───────┼─────────────────┤
│ │ │ │林昌乾 │ 4,476 │
│ │ │ │3/32 │(1120*0.05*165.24*5*3/32+ │
│ │ │ │ │ 1120*0.05*5.24*5*3/32 ) │
├──┼────┼──────┼───────┼─────────────────┤
│03 │林明雙 │ 231.32 │林天生 │ 8,114 │
│ │ │ │4/32 │ ( 1120*0.05*231.32*5*4/32) │
│ │ │ ├───────┼─────────────────┤
│ │ │ │林昌麟 │14,199 │
│ │ │ │7/32 │ (1120*0.05*231.32*5*7/32 ) │
│ │ │ ├───────┼─────────────────┤
│ │ │ │林昌乾 │ 6,085 │
│ │ │ │3/32 │(1120*0.05*231.32*5*3/32 ) │
├──┼────┼──────┼───────┼─────────────────┤
│04 │林明旺 │ 231.32 │林天生 │ 8,114 │
│ │ │ │4/32 │ ( 1120*0.05*231.32*5*4/32) │
│ │ │ ├───────┼─────────────────┤
│ │ │ │林昌麟 │14,199 │
│ │ │ │7/32 │ (1120*0.05*231.32*5*7/32 ) │
│ │ │ ├───────┼─────────────────┤
│ │ │ │林昌乾 │ 6,085 │
│ │ │ │3/32 │(1120*0.05*231.32*5*3/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