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62號
MLDV,105,苗簡,662,2017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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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2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萬應
輔 佐 人 黃煥錦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玉謙
      黃煥燕
      黃煥榮
      黃月雲
      黃煥郎
      黃月珍
      黃煥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 B 面積0.0023公頃之鐵皮建物、編號C 面積0.0022公頃之鐵 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而其 所主張移轉之土地範圍,已完全包括原告本訴所主張之部分 ,如反訴有理由,則本訴即無理由,亦即反訴有理由,則被 告等人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係以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之反訴,為本訴之防禦 方法之一,故被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具有牽連關係,故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訴外人即原本被告黃萬全於訴訟中死亡,訴外人黃萬全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謝玉 謙、黃煥燕黃煥榮黃月雲黃煥郎黃月珍黃煥祥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均同 段,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黃萬全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0.0061公頃,致 妨害原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訴外人黃萬全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 0.0045公頃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全曾協議分家並合意簽立分鬮書(下稱系 爭分鬮書),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水圳下 之土地(如附圖二a-b-c-d-e 連線內之土地,面積163 平方 公尺)分割移轉為訴外人黃萬全所有。依證人黃錦輝於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 年7 月11日現場履勘測量 時之證述,足見系爭分鬮書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全合意簽 立,且系爭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係指系爭土地上之水圳以下部分之土地,系爭地 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水圳下之土地 ,亦即為原告應移轉予被告等人之土地,是被告等人占用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同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以a-b-c-d-e 連線為分割界線至與165-11、16 5-10地號地界線間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 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訴被告否認系爭分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萬步言, 縱系爭分鬮書為真,系爭分鬮書內載「165-2 號,田,現在 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自165-2 分割出之165-11 地號土地,並非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65-2 (甲)土地。且反訴被告早已於68年6 月11日依系爭 分鬮書將165-9 、165-10、16-1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分鬮書 所載之內容履行完畢,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分鬮書為 請求。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共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占 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分鬮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關於系爭分鬮書,原告先 否認其真正,復主張系爭分鬮書內載「165-2 號,田,現在 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自165-2 分割出之165 -11 地號土地,被告則稱該分鬮書之內容,係指如附圖二所 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編號165-2 (甲)土地。是本件之爭點 為: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系爭分鬮書內載「 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何部分? 經查:
(一)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正?
系爭分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記載簽立日期為 65年2 月15日,其末尾有立分鬮書人原告及訴外人黃萬全 、二人之父親黃水秀、在場親族黃阿麟等人、代筆人黃錦 輝之姓名及印文。又證人黃錦輝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開



庭時證稱:「(法官問:這份分鬮書是否是你寫的?)應 該是。(法官問:你寫這份分鬮書的時候有誰在場?在場 的人裡面有寫。(法官問:黃萬全是否在場?)在場。( 法官問:黃萬應在場嗎?)在場。(法官問:黃水秀在場 嗎?)在場。黃阿麟是我們的堂叔父,也在場。(法官問 :這上面的黃萬應簽名是否黃萬應自己簽名的?)這麼多 年我已經忘了,應該是。(後稱)這個筆跡應該不是,應 該是我寫的。(法官問:既然黃萬應的簽名不是他自己寫 的,你如何確認黃萬應有同意這個文件?)簽名好像不是 ,但是蓋印他自己蓋的。(法官問:蓋印是他自己蓋的? )是。這麼多年我忘了,應該是這樣。(法官問:簽這份 分鬮書的時候,黃萬應有無表示意見?)應該沒有什麼意 見,沒有。是他的兄嫂說怎麼分,他沒有話講」等語,而 原告輔佐人黃煥錦對於證人黃錦輝上開所述並無意見,亦 未爭執,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在場、未對分鬮書 之內容加以爭執、並同意蓋用其印章,亦即系爭分鬮書為 真正。
(二)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 分」之內容究指為何?
⒈系爭分鬮書共分為「甲、祖父母親養老」、「乙、財產分 配」、「丙、房屋」、「丁、其他部份」四項,其中「乙 、財產分配」記載:「萬應名義左列土地應無條件移轉登 記為萬全所有外,其余照登記名義所有。獅潭段新店小段 165-9 號、建、0.0325公頃,同段165-10號、田、0.0086 公頃,同段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 ⒉又系爭分鬮書係於65年2 月15日簽立,其後原告於66年6 月20日就地目為「田」之165-2 地號土地之建築房屋部分 申請地目變更為「建」,故自67年1 月26日即自165-2 地 號田地分割出165-11地號建地;原告再於68年5 月10日將 165-9 號建地、165-10號田地、165-11地號建地以贈與為 原因同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此有原告所提之地目 變更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由 此可知系爭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係指當時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之業已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之165-11地號部分,蓋若「現在建築 地即水圳下部分」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則應隨 同165-11地號土地於66、67年間變更地目時一併變更地目 為建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萬全
⒊綜上,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係指165-11地號土地,被告辯稱該記載係指如 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編號165-2 (甲)土地,尚 難採信。
二、既然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 部分」係指165-11地號土地,且原告已移轉165-11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 被告等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就反訴部分,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 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非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 甲)土地,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分鬮書請求反訴被 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即屬無據。
伍、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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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