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35號
MLDV,105,苗簡,63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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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蔡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80-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B-F-K-J 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重測前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本係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治(即被告配偶之父親) 所共有,其後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 第206 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 9 號訴訟中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記 載之內容,卓蘭段35-1、35-12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由訴 外人張文治取得其中面積6981平方公尺土地(即合併分割後 之卓蘭段35-14 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其中面積6980平方公 尺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卓蘭段35-1地號土地)。嗣土地進 行地籍重測,原告所有卓蘭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 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6836.91 平方公尺;訴外人張文治所有卓蘭段35-14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面積為7542.97 平方 公尺,二者面積差距甚大。嗣訴外人張文治於100 年4 月29 日將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 得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訴外人陳秀妹(即被 告配偶之母親)所有酸柑湖段778 地號土地,各進行分割後 再相互合併為酸柑湖段780 、780-3 、780-4 、778 、778 -3、778-10、778-11、778-12、778-13、778-14、778-15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與原告所有酸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相鄰 之被告所有土地之地號為酸柑湖段780-4 號(面積為2887.9 平方公尺)。因兩造對於原告所有酸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酸柑湖段78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之 界址有爭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此兩筆土地之 界址應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8日補充 鑑定圖(二),惟判決之附圖再於其上將779 、780-4 、77



8-12三筆土地交會之點標示為L )所示L-B-F-K-J 之連接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後面積各有所增減, 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與鄰地之 所有權人合意調整界址所致,故重測前之卓蘭段35-1、35-1 4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圖作業或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並未發 生錯誤,原告僅因重測後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面積 不一致,而未審究上情,即認為現行地籍圖有誤,顯有違誤 。又兩造另案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中,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出具鑑定書稱附圖之A-B 連線位置與系爭和解筆錄中附 圖之分割線相符,故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L- B-A 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B-F-K-J 之連接線,被告辯稱應為附圖所示L-B-A 連接線。經查: 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治原共有之重測前卓蘭段35-1、35-12 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5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其和解內容,上開 土地係合併分割,訴外人張文治取得其中6981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取得其中6980平方公尺土地,可見雙方係以取足 平均面積土地之界線作為分割線,並據以定兩造分割共有 土地後之界址,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上開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依臺灣 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由訴外人張文治取得重測前 卓蘭段35-14 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98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則取得重測前卓蘭段35-1 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9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重測前卓蘭段35-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酸 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卓蘭段35-14 地號土地於重 測後編為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6 頁)。因地籍圖重測,並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重測後 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若無其他再分割或再合併 之情事,其面積應僅差距1 平方公尺。
(二)惟於兩造另案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中,由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告所 有之重測後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 記及實測面積均為7542.97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酸柑湖 段779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記及實測面積則均



為6836.91 平方公尺,兩者差距達708.06平方公尺(計算 式:7542.97 —6836.91 =708.06),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卷一第12 8 頁,即本案卷第186 頁),堪認重測前卓蘭段35-1、35 -14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圖作業或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 生錯誤,以致造成重測後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面 積不均之情形。而無論係分割圖之作業錯誤或地籍圖重測 作業之錯誤,均非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處分土地所有權 ,純係地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被告復係原所有權人之媳 ,亦無主張信賴錯誤之地籍圖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餘地。 是重測後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不 應受分割圖之作業錯誤或地籍圖重測作業之錯誤而影響。(三)被告雖辯稱:酸柑湖段779 、780 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後面 積各有所增減,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各自與鄰地之所有權人合意調整界址所致云云。惟查 ,重測前卓蘭段35-14 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卓蘭段35-5 地號土地,面積為66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酸柑湖段781 地號土地,面積為6797.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8 頁 、第272 頁)。如依被告所辯,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因 重測時與鄰地所有權人合意調整界址,以致土地面積有所 增加,則鄰地即卓蘭段35-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應 隨調整界址而減少,惟卓蘭段35-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酸柑 湖段781 地號土地,不但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反而增加。 且觀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 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78 、176 頁),顯示該區域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之界 址有整體往東方偏移之現象,而未見被告所稱因其與鄰地 調整界址致其面積增加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
(四)被告復辯稱:另案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中,業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稱附圖之A-B 連線位置與系爭和解 筆錄中附圖之分割線相符云云。惟查該鑑定書同時記載: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原、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 大,為完整繪製,作成比例尺1/ 1000 鑑定圖。三、本案



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 . (六)本案土地係95年度 地籍圖公告確定,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測僅供 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2 頁),可知該鑑定書 係依據前開重測時錯誤之地籍圖所作成。既然酸柑湖段77 9 、7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不應受分割圖之作業錯 誤或地籍圖重測作業之錯誤而影響,已如前述,則依據錯 誤之地籍圖所作成之該鑑定書,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兩筆 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五)本件重測前卓蘭段35-1、35-14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圖作 業或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生錯誤,以致造成依目前地籍 圖上之界址,重測後酸柑湖段780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 前之面積為7542.97 平方公尺,酸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於 未分割合併前之面積為6836.91 平方公尺之不一致情形, 已如前述,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F-K-J-C-A 連接線 內面積352.5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263.64+88.89 = 352.53),歸為原告所有之酸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內,亦 即將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自附圖所示之L-A-B 連接線, 向東方位移至L-B-F-K-J 之連接線,使原告所有之酸柑湖 段779 地號土地面積為7189.44 平方公尺(計算式:6836 .91 +352.53=7189.44 ),被告原本所有之780 地號土 地面積為7190.44 平方公尺(計算式:7542.97 —352.53 =7190.44 ),亦即兩者差距1 平方公尺,始符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平均分割共有土地之意旨。本院因此認定,如附 圖所示L-B-F-K-J 之連接線,始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真正經 界所在。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酸柑湖段77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酸柑 湖段780-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L-B-F-K- J 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其他說明:
(一)至被告聲請函詢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關於重測前卓 蘭段35-14 地號與同段35-5、34-12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是否有自行協議指界之情事,重測前後之圖形及面 積是否因此增減,同段35-1地號、35-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是否有自行協議指界之情形,重測前後之圖形及 面積是否因此增減乙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及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6 頁)及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重測前卓蘭段 35-14 、35-1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後面積各有所增減,並非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與鄰地之所有權人合意調整界址



所致,業如上述,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二)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 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 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 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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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