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號
MLDV,105,簡上,26,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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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徐龍基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澔貞,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琳福、父親徐 鑾發均曾為被上訴人南庄工作站之員工,在中華民國所有之 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南庄苗圃負責造林及監工職務;徐琳福、徐 鑾發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村0 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徐琳福嗣於67年間過 世)。然徐鑾發於75年間退休後,仍與其家屬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徐鑾發遷出系爭房屋未果; 嗣徐鑾發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即其先祖徐仁火、徐琳福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為實 質所有權人之事,並未有法令依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公用不動產,系爭 房屋亦經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81 號判決認定非為被上訴



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亦未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徐仁火、徐琳福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開 墾苗圃,並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因中華民國政府遷臺 ,將系爭土地及苗圃全數強占,當時徐仁火、徐琳福不諳法 令,致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徐仁火 、徐琳福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其 次,徐鑾發於75年間申請退休後,被上訴人曾要求徐鑾發遷 出系爭房屋,嗣經查明後認定系爭房屋為徐鑾發所有,而未 要求遷出,並在徐鑾發於94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其先祖長期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應推定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時,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則兩造自斯時起已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顯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曾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讓受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為辦公廳舍、系爭土地屬公用為由拒絕其聲請;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之前主張,更有權利濫用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之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或其先祖 徐琳福、徐鑾發拆屋還地,並自承於58年間耗資興建系爭房 屋,顯見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再者,徐 琳福於日據時期,曾與日本政府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中華民國政府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任意終止,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何實際為公用目的使用之事證,更持續提供上訴人進 出系爭土地之管制門鑰匙,任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足使 上訴人信賴其不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系爭房屋若經拆除, 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餘元,而被 上訴人每年所得之利益僅為3 千餘元,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則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77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徐鑾發返還系 爭建物後,長達26年未再以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容許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使上訴人信賴得持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外觀,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系爭房屋係由徐鑾發改建為目前之磚造建物,嗣於徐鑾發 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0( 1)紅線範圍 面積274 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中華民國?
⒉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
⒊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
⒋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中華民國?
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 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 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 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 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國庫」,並由 「臺灣總督」管理,嗣於49年2 月4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所有,並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 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6 、137 頁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所有,而臺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 權力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 應無疑義;且此所有權之取得,縱於未辦理登記完成前仍 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其先祖徐仁火、徐 琳福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渠 等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更與系爭土地之 登記資料及所有權歸屬現況相悖,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乙情,應堪認定。 ㈡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 決要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查,徐琳福、徐鑾發均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在系爭 土地為造林、監工等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鑾 發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獲准後,被上訴人於77年 間以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南庄苗圃所有,函請徐鑾發遷出 並交還;並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請求等情 ,有徐鑾發退休報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 管理處南庄工作站75年10月1 日75南人字第2357號函、77 年9 月24日77南總字第2652號函、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 38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64至66頁)。是依上開事證,被上 訴人自徐鑾發於75年申請退休後,隨即於77年間判斷系爭 房屋非為徐鑾發所有,而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復於103 年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經本院審認 兩造於前案民事事件所提相關事證後,認非被上訴人所有 ,而駁回其請求;然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是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當然需一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徐鑾發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包含返還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縱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上訴 人或徐鑾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其分別於77年及103 年 間,向徐鑾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已蘊含一併 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非有何容許徐鑾發或上 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
⒊另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於58年間耗資興建系 爭房屋一節,業經本院於前案民事事件所不採信(見原審 卷第64至66頁之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 民事事件係誤認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而為上開主張,顯非



基於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出資興建,故上訴人據 此辯稱被上訴人於58年間提供資材修建房屋係默示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徐鑾發、上訴人間既未有明示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有何行為足使他人推知有 成立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 定兩造間有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 此為辯,尚難採信。
㈢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 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 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徐琳福於日據時期曾與日本政府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任意終 止云云。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之「指令第二○九號」文件 (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日語內文之翻譯,依上訴人所 載,係「昭和14年4 月1 日起,所請願之國有財產的土地 租賃之事許可之。但、必須依照附件之命令條款」,而上 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之相關附件供本院查明,自 無法認定日本政府許可徐琳福租賃之時間、地點、範圍及 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條件,尚不能僅憑該文件認定上訴人 主張之租賃關係為真。
⒊再查,中華民國政府於光復後,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如 前述。此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既係基於國家權 力關係而取得敵偽不動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或徐琳福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亦因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而不能主張該租賃關係對中華民國政府繼續存在。 ⒋從而,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尚不足證明徐琳福與 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既經中 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以徐琳福與日 本政府間之租賃關係,主張對中華民國政府繼續存在。故 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實難憑信 。
㈣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無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自徐鑾發 於75年申請退休後,先於77年間請求徐鑾發遷出及返還系 爭房屋未果,復於103 年間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至前案民事事件於104 年2 月10日宣示判決前,均係誤認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及並未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權利之意。又查,徐琳福 、徐鑾發均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並就系爭土地上之南 庄苗圃負有造林、監工之職責,方於任職期間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照顧退休 人員之政策方容忍徐鑾發及其親屬繼續使用,尚難認有何 積極行為足以引起徐鑾發或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基此,徐 鑾發於75年間退休、被上訴人於77年間請求徐鑾發返還系 爭房屋未果後,雖遲至103 年間方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此情亦僅係消極未即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未有 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不再行使權利,應屬單純之沉 默。而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單純沈默外, 尚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 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 ,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達26年未請求返還,並容認上 訴人繼續使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自非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得申請讓售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云 云。惟按所謂公用財產,包括(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 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 產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審至現場勘驗之 結果,系爭土地屬南庄苗圃用地,土地上區分不同區塊種 植不同苗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 地籍圖套繪航照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84頁 、第90-91 頁、第100-102 頁);顯見系爭土地確屬被上 訴人機關作為種苗使用之公務用財產無疑,自無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 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未悖於前開法律規定 ,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上訴人次辯稱系爭房屋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及交易價值, 若經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具體使用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低,顯見 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雖坐落系爭土地已久,然因存續期間經多次增(修)建 ,屋瓦已改鋪為現代之仿日式黑瓦,內部裝潢新舊並呈, 歷史及藝術價值不高,前經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決議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9 月7 日府文資字第10500086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2 至334 頁),則系爭房屋並未具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文 化資產價值。次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期坐落系爭土地 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妨害所 有權人及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自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縱使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或將致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喪失,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所應 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之問題。
⒋又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司法院釋字 第107 、164 解釋文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仍得隨時請求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有上訴人所辯濫用權利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 管理之系爭土地,復未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有何權利失效 之情事,業如本院如前之審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另聲請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語。然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6 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完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102 頁),且上訴人聲請本院 履勘,係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由; 惟卷內事證所示,已足認定本件訴訟並未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業如本院如前之審酌,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 勘,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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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