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2435號
TPEV,91,北簡,22435,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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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撰修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三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EP─二三三號牌貳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原告承攬以一九九五年福特廠牌 、引擎號碼P0000000W號、車號EP─二三三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該 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詎被告不依契 約規定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之車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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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