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66號
MLDV,105,婚,166,2017092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健祥
被   告 秦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被告 於104 年10月29日入境,與原告、原告母親、弟弟一同居 住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被告來 台僅三個多月,兩造為家人、家務、財務、餐食等事發生 口角約10次,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佳。嗣兩造於105 年 2 月23日至大陸地區辦宴客,宴客後原告先於同年月27日 返台,然被告遲遲不願來台,兩造結婚時,被告要求高額 聘金,原告已給付大半,至大陸宴客時,原告再給被告人 民幣1 萬元及辦酒席錢、給被告生活費人民幣4 千、給被 告母人民幣1,800 元,被告仍屢次要求原告給付不足的聘 金及鑽戒,主張聘金匯入指定帳戶始願意來台。兩造於10 5 年3 、4 月尚有聯絡,惟每聯絡即吵架,原告勸被告返 家約有20幾次,105 年6 月被告傳訊息稱已請求離婚,此 後兩造無聯繫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嫌原告房間小,約105 年12 月底時,原告修理房屋已花約新台幣60萬元,被告當時已 懷孕,希望盡快回大陸補辦婚宴,要求拿一筆錢,兩造遂 商量原告去打麻將看是否可贏錢以籌措金錢,原告僅有當



月較常打麻將消遣,而該花用的原告絕對不可能吝嗇。被 告在台期間,原告有給被告生活費,也有一同至新竹逛百 貨公司購物約2 次。又原告經營洋煙酒店面生意,過年期 間除初一、初四外都有開店,結束營業後也都有返家。原 告整修房屋期間約1 、2 個月較忙,但每天都有回家。被 告離家時已懷孕,然原告聽到朋友消息其後被告已經孩子 拿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稱:原告沒有 做到丈夫責任,同住期間原告總是虐待,拿著錢去賭博,被 告要點東西吃都不給,從來沒有帶被告去外面吃過飯,也沒 有帶被告去玩過,唯一一次是公司活動。原告因賭博從大年 初一到初五才回家,將被告一人放在家裡,原告說賭錢是為 了家,但原告卻捨不得花錢於家用。辦完酒席後原告回台只 有短短微信,幾通電話,半個月後就無消息,一年多來被告 及子女生活費都沒給,被告一年多以來都還沒想要放棄這個 家,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 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證明、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結果,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入境 ,於105 年2 月23日出境,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來台及遭 管制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二)被告雖以原告虐待、賭博、未帶被告出去玩、用餐、原告 捨不得花錢於家用等情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 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指責原告有賭博、 虐待之事,僅抱怨原告未盡夫之責、未帶被告去玩等情。 於原告請求被告來台時,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表達「我 希望你把我之前的生活費給我還有加機場買東西的錢一起 ,之前說的事一個月一千…機場我自己用的三千八。我算 你兩千…還有過去的時候箱子四百。」、105 年4 月12日



表達「要麼錢打過來我就過去…因為你的不信任所以不想 帶我去吃、不想照結婚照、不想帶我去吃好吃的…」,原 告表達「那你過來,我當面交給你…接機時見你錢和花交 給你」,被告表達「不要再找我了…兩個人沒必要再說了 …」,105 年6 月26日表達「我申請了離婚」等語,足見 被告向原告表達不滿者,均係兩造生活相處及金錢之事, 尚不得認為有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又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返家,被告堅持原告應匯入所稱各項款項始願意來 台,將原告金錢給付作為願履行同居之條件,嗣後又向原 告表達其已請求離婚等,足見被告已無意來台。又被告出 境迄今已1 年7 月,均未表達來台意願,足見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