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號
MLDV,104,重訴,44,20170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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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8,96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8,3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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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