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一號確認貸款利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購車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貸款期間四十八期郵政匯費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 公司)購買福特汽車一部,車牌號碼為三D─九四八二,並透過億和公司銷售員 李中成介紹並告知被告銀行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因而向被告延平分行辦 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時,被 告之業務人員李威雄僅告知原告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未將貸 款利率載明於契約書內即要求原告於契約書內簽名,經原告詢問被告業務員李威 雄口頭確認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後,始於契約書中簽名。惟事後自每月應繳 金額推算始發現該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而非百分之九點八,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被告始改以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利息。按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利率之約定為應記載事項,如未約定則擬 制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件按兩造簽約當時,貸款契約書中既並未明定貸款 利率,則自應依擬制之百分之五利率計算。又兩造並未約定關於償還方式若以郵 政劃撥匯款,匯款費應由何人負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元。另被告僅告知原告每月應繳金額而不告知實際 利率,欲使原告誤認所繳金額即以約定之九點八計算,具有明顯之惡意,又未依 規定交付契約副本,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償原 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訂約當時已告知原告金額、利率、期限及每期應繳納平均攤還 之本息,並在原告允諾無誤簽字後始承作該件貸款案;又依財政部之函示係指於
貸款利率「未約定」之情況,始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非「未記載」之情形 亦屬之。本件貸款申辦時,被告之業務員已告知系爭貸款契約之相關條件經原告 同意後始簽名蓋章,雖於訂約時契約書上「未記載」利率,惟並非「未約定」利 率,「未記載」與「未約定」之情形二者尚屬有間,原告一再指出當初契約未填 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財政部公告相關規定欲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 求實屬無理。況原告於契約簽定後向億和公司表示百分之十一非其表意之利率, 並由億和公司代轉達被告後,被告亦基於業務住來關係,將貸款利息調整為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八,故原告之訴請確認利率為百分之五及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購買福特汽車一部,車牌號碼為三D─九四八二,並 透過億和公司銷售員李中成介紹,向被告延平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被告 職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時,曾告知原告分四十八期攤 還,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惟訂立書面約定當時並未將貸款利率 載明於契約書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告業務員李威雄證述當時確未將貸款 利率寫於契約書上等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訂立借款額度為五十萬元之汽車貸款 契約。惟原告主張被告雖告知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然事後以每月應繳金額 推算則實為百分之十一,被告復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利率,則依消保法第十七條及 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認借款 利息未約定而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所爭執者實為:本件汽車貸款利率有無約定?貸款利率應為多少? 被告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三七三一六0 號函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借款之 利率規定應於訂定契約時即確定,並規定如未約定時,以年利率五%計算。則 借款人與金融機構之汽車貸款年利率應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前提,須為雙方未於 訂立貸款契約時確定貸款利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李威雄於訂立書 面契約當時,曾於口頭上表示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九點八,惟為證人李威雄 所否認並證稱:貸款利率當時沒有寫在契約上,當時口頭有告知原告利息百分 之十一,簽約當天寫好每月付款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沒有跟原告講利 率是九點八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有違,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其上明確載有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 則衡諸常情,依每月還款金額亦可推算出貸款利率,故尚難僅以訂約當時未載 明貸款利率,即得認兩造對貸款利率未為約定。(二)再者,在原告事後推算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與億和公司汽車銷售員所告知 之百分之九點八有所差距時,即自行並透過億和公司向被告表示與原約定不一 致,被告雖仍堅持原先即約定百分之十一,惟經協調後同意以百分之九點八計 算利息,原告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後之每月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之 應繳金額繳付頭期款之事實,亦有銀行汽車貸款利率計算表、日盛銀行汽車貸 款變更條件報核表及繳息清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足認在原告主
張貸款年利率為九點八後,被告隨即亦已合意變更條件,而原告亦依此給付第 一期款項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於此應認雙方對本件貸款年利率事後業已合 意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綜上,可認兩造就系爭之汽車貸款契約並非未約定貸 款利率,故應無依上開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 爭汽車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自難認有理由。(三)兩造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之貸款利率之合意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已如前 述,雙方自應遵此約定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又原告除依此利率繳納頭期款 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外,尚未繳納其他期之款項,有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查,兩造既已合意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原告亦依此繳納第一 期款項,並無溢繳之情事,則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四十 八期還款期間將受有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106399(以年利率九點八%計算 之四十八期利息總額)-52703(以年利率五%計算之四十八期利息總額〕之 損害,並進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 據。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關於償還方式若以郵政劃撥匯款,匯款費應由何人負 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 元等語。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有規定,惟此係指有雙方契約中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 時,就該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言。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就還款方式若以郵政劃撥匯款時,應由何人負擔匯費之事項未為約定,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以外之其他之債,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既未就清償地另為約定,則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負有至債權人 即被告住所地為清償之義務。原告既選擇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予原告,自應自 行負擔匯款費用。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本件還款之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 二十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之汽車貸款契約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郵政匯費七百二十元及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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