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617號
MLDV,104,苗簡,61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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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劉冠纓
被   告 石俞婕即石旻仟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和被告不相 識,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7日、面額 新臺幣( 下同) 180 萬元,本票號碼NO678633、以其為發票 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親簽,被告又主張其和原告間有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及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因此不安定狀 態可由確定判決除去,本件提起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和被告不相識,原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詎料被告竟 主張: 「原告積欠被告180 萬之消費借貸款,以此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面額高達180 萬之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1.請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8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於103年1月初,原告稱其經營豐營飯店需要現金週轉,便透 過韓宏道向被告籌款25萬元,被告便透過韓宏道於系爭飯店 大廳內當場交付借款予原告收執。同年月底,原告身上並無 足夠資金繳納因購買土地而生之稅金,便又透過韓宏道籌錢 週轉,由被告自原告處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再由被告親至新北市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新北市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代為繳納 ,共計403,196 元。103 年1 月底,原告再稱其經營豐營飯 店需要現金週轉,再次透過韓宏道向被告籌款25萬元,被告 同樣透過韓宏道現場交付借款予原告收執。103 年2 月旬, 原告稱過年在即沒錢發放員工薪水,與韓宏道及被告相約至 高鐵新竹站並要求幫忙借票,韓宏道便當場交付戶名為韓宏 道之空白支票兩紙予原告,惟因原告先前借款均未清償,故 已言明僅係借用支票,票款仍需由原告自行負責,詎事後銀 行通知韓宏道二紙支票提示兌領,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 告遂緊急將現金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帳戶內, 共計670,000 元。據此,足見本案實際債務人為原告( 即借 款需求之一方) ,實際債權人為被告( 即貸與、交付款項之 一方) ,而渠等間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款項之交付,均係 透過韓宏道居間處理、交付。兩造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已臻明確。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祐誠及證人韓宏道王德明等人共同於 103 年過年後至苗栗尚順廣場咖啡廳內見面,並當場與原告 確認本案借貸關係及會帳,最終計得原告借款總額為180 萬 元,並由原告當場簽立系爭180 萬元本票擔保之,故原告辯 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稽。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心證:
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何先敘明。
㈠本件原告雖辯稱其和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見過面,其沒有 向被告有任何金錢交葛( 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664 號卷第1 頁) ,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抗辯簽發本票時,其 亦在簽發現場的尚順咖啡廳(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在 現場,又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魏拙夫魏如琳、魏康成、 洪慧中、洪慧冉、魏柏立魏兆煌魏向榮、魏為棟間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六點明訂土 地增值及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複提出因上揭土地買 賣所生之已繳納完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共 二十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19 頁),倘非原被告間協議 由被告先為原告墊繳,嗣後再由原告返還,被告絕無可能持 有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原告辯稱其 未曾見過被告,和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顯不可採。 ㈡又證人韓宏道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具結證稱:「她沒有還我 ,但是有簽本票,本票是在兩年前103 年過完年的時候,之 後那天有八人在尚順廣場,原告帶張祐誠過來,張祐誠是小



兒麻痺坐在輪椅上,她把張祐誠放在咖啡廳外面,因為張祐 誠要抽菸於是原告就進來跟被告談,我在外面跟張祐誠會 帳,因為原告及張祐誠的借款金額總計約180 萬元。」、「 張祐誠寫180 萬及日期都是,原告來是簽她自己的名字。」 等語( 本院卷第22頁) ;另證人王德明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 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到場的時候有看到是何人和被告 在討論票款的事情?) 答:是原告及張祐誠,他們在咖啡廳 外面,我跟韓宏道都在外面。」、「( 法官問:原告有無簽 名?) 答:我印象中有。」、「張先生有填寫及劉小姐有簽 名 。」等語( 本院卷第35至36頁) ,依上揭證言足認於10 3 年過年後,原、被兩造與證人韓宏道王德明等人相約在 尚順廣場附近之咖啡廳內,進行結算、釐清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及數額,並於結算確認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 180 萬元後 ,原告遂當場簽發1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其借貸債務之擔 保,並親自簽名其上。
㈢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 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參照) 。法院對於書證之真偽 ,認為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已足判別者,得以核對筆跡或印 跡所得心證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本院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經送鑒定 ,雖因本院所送鑑定之附件原告劉冠纓之簽名字跡有多種書 寫方式,使鑑定機關無法認定系爭本票與送鑑附件簽名字跡 是否相符( 見本院卷第206 頁) ,惟經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 之中文正體簽名與其吉富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之中文正體簽名(見本院卷第229 頁),筆順字跡 皆一致,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應可勘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為真正,本件原告之以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為由,請求確 認原被告間無18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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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