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賴勇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外 ,其餘本金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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