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八О號
原 告 詠昌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蕭家勇
被 告 岩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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