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6年度,1號
MLDM,106,軍侵訴,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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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為 現役軍人。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 與A 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女子,90年11月生,真 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結識,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嘴親吻A 女嘴巴、胸部及性器,並以手指及其生 殖器官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 A 女之母親(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 女之母)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 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妨害性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即本案報警處理之日104 年9 月23日) 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 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A 女及其母 親、友人等,均僅記載代號,一併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 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 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 A 女之母、A 女之友人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C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4、45、53頁, 105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15、16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現尚未退伍,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又被害人A 女於90年11月生,有其年 籍資料附卷足憑,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4歲。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前,曾親吻其嘴巴、胸部、性器 等猥褻行為,均為其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27 第1 項之罪,既已將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即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罪時,因一時情 慾難禁,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與被害人A 女之母達成調解 ,嗣又另行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7 萬元整),被害人A 女之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本 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11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42、56、57 頁),是依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若 對被告宣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明知被害人A 女年幼, 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被害人 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本不宜輕縱;惟 念其已與被害人A 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 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目前為軍人,月入約3 萬4 千元,家裡尚有祖母 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 A 女之母達成和解方案,詳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前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 人A 女之母的意見,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所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者,為促使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 確保被害人A 女能獲得賠償,以維護其權益,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 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第13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37萬元,給付方式及給付方法如下:
㈠、給付方式:
1、第一期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給付7 萬元。 2、第二期至第三十一期共給付30萬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109 年1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之日前,各給付1 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法:




匯款至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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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