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50號
CHDM,106,聲,95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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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106年度聲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 即
被   告 顏萌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36、1838、2366、236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毅顏萌芬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富毅禁止接見、通信。
顏萌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萌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萌 芬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乃係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而非經 通緝到案,應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顏萌芬與被告曾富毅為 夫妻關係,2 人所生之幼女年僅7 歲,現因被告顏萌芬與曾 富毅均遭羈押,不得不由年邁之爺爺曾炳和獨自照顧,然曾 炳和不願被告顏萌芬娘家之人對於其幼女探視照顧,亦不願 意攜同前往探視被告顏萌芬,是被告顏萌芬對於幼女近況甚 感憂心,且被告顏萌芬已經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以請求減輕其刑,則被告顏萌芬自無 逃亡之必要及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曾富毅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見, 因為我都已經認罪了,案情也沒有爭議了等語。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顏萌芬曾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 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的順利進行,且被告曾富毅先前曾與證人黃達冠接觸討論 本案案情,有串供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被告2 人均自106 年3 月31 日起予以羈押,被告曾富毅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 85頁)。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訊問 被告2 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經審酌 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曾富毅與證人黃達冠2 人就毒 品交易之數量及細節,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黃達 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證人傳票拿給被告曾富毅看,他 應該是怕我亂講,今天是被告曾富毅載我來的,被告曾富 毅在車上叫我不要講到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462 頁),則於證人黃達冠 到庭接受詰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曾富毅有勾串證人之虞 ,爰一併裁定就被告曾富毅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顏萌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顏萌芬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表示擔憂 幼女乏人照顧之理由,核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 酌之法定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被告顏萌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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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