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45號
CHDM,106,聲,94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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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宏明①因犯3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6 號判決各處拘 役30日、20日、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②又因犯1 個詐欺取財罪、3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91、756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 行拘役120 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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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